武汉华源新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葛洲坝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华源新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8民终6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中国葛洲坝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昆明出口加工区国际珠宝城(顺通大道31号)戊类工业厂房2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615573390R。
法定代表人:陶家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彪,男,中国葛洲坝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华源新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武湖工业园立山路(青龙分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6672781794M。
法定代表人:杜小刚,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强,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葛洲坝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葛洲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华源新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2021)鄂0804民初2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葛洲坝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2021)鄂0804民初210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葛洲坝公司不承担责任或者予以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2.本案产生的诉讼费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未查明案涉工程权利义务的实际主体,判决葛洲坝公司向华源公司支付工程款缺乏依据。本案一审中,葛洲坝公司收到一审法院送达的另案合伙合同纠纷的起诉状,要求就本案所涉工程款及利息的债权进行确认。在实际施工人和名义施工人华源公司同时提起诉讼,主张同一事项下的款项,且为同一法院主审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未依法查明案涉款项的实际享有者,未合并审理也未先行审查谁是权利义务主体,增加了葛洲坝公司的义务。2.合同履行条件未达成,法院要求葛洲坝公司付款缺乏法律依据。根据合同及完工结算书“如剩余质量保证金及竣工决算剩余资金,待业主支付剩余质量保证金给甲方,甲方按合同约定比例提取管理费和现场经费后,剩余资金全部支付给乙方。质量保证金至工程结束后无息返还给乙方”,华源公司举证业主确认支付比例为98.5%,根据应付款总额来算,尚欠付葛洲坝公司233.96万元,其金额远高于华源公司的债权,足以证明剩余质量保证金及竣工结算资金业主尚未支付。根据双方的约定,未达到付款条件及节点,不应支付。另据建设工程建设的行业实际,施工部位有先后顺序,也是按施工顺序进行结算,电力工程施工顺序靠后,应当后付款。一审法院根据业主付款进度认定葛洲坝公司应付款比例与实际情况不符。3.葛洲坝公司欠付华源公司金额存在争议。根据刘继军到庭说明情况,除葛洲坝公司向华源公司支付款项外,案外人马献红也陈述代葛洲坝公司向华源公司名下刘继军支付工程款100万元,刘继军对该笔款项表示认可。刘继军与陈燕斌是合伙关系,对刘继军的付款应认定为对华源公司的付款,故华源公司主张金额严重与事实不符。
华源公司辩称,一、一审判令葛洲坝公司向华源公司支付工程款证据充分。双方签订了合作意向书、办理了决算手续,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葛洲坝公司应当向华源公司履行付款义务。二、葛洲坝公司向华源公司付款条件已成就。依据双方签订的《完工结算协议书》的约定,竣工决算剩余资金待业主支付给葛洲坝公司后,葛洲坝公司再支付,质保金待业主退还后支付给华源公司。根据业主方出具的证明,工程款已全部支付给葛洲坝公司,并已退还部分质保金,因此葛洲坝公司应当按比例向华源公司支付工程款项。请二审法院核查业主方是否支付了剩余1.5%的款项,在二审中一并予以处理,以避免诉累和节省司法资源。三、上诉人欠付金额准确无误。双方办理了结算,并就结算事项约定支付方式时再次确认。葛洲坝公司上诉所称的案外人马献红向刘继军转款100万元与本案无关、与华源公司无关。马献红、刘继军不是案件当事人,刘继军与华源公司不存在合伙关系。当庭补充:葛洲坝公司主张刘继军、陈燕斌及葛洲坝公司、华源公司之间的合伙案件即葛洲坝公司说的另案,不管是从法律关系上来说还是从处理结果上来看,均不会对本案产生任何影响,且与本案没有关联。刘继军在另案中第三项请求也是请求确认葛洲坝公司应付给华源公司的工程款为刘继军与陈燕斌合伙债权,通过该项请求可以明确的看出刘继军已认可葛洲坝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项给华源公司,即华源公司为工程款项收取主体。另外,刘继军起诉的另案完全可以通过保全等措施对应付的工程款项采取查封措施保障权益,但且不论刘继军与陈燕斌是否存在合伙关系,另案与本案都没有任何关联性,不应当因另案而导致本案久拖不决。
华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葛洲坝公司支付工程款1574141元,并从2020年5月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葛洲坝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葛洲坝公司承建位于荆门市高新区掇刀区长坂新区荆门××项目。2017年葛洲坝公司与华源公司签订《荆门汽车零部件产业园项目电力工程专业施工合作意向书》,由华源公司通过专业分包方式就项目一、二标段电力工程进行施工。项目施工完成后,双方于2020年5月8日结算,确认工程合同结算总价为8697504元,未支付工程款为2674141元。办理结算后,葛洲坝公司支付了110万元,剩余1574141元未付。
另查明,2020年5月8日,华源公司、葛洲坝公司签订的完工结算协议书载明“竣工决算剩余资金待业主支付给甲方,甲方按合同约定比例提取管理费、现场经费后,将剩余资金全部支付给乙方”。2021年12月3日,荆门市高新区技术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出具了《关于支付葛洲坝第六工程公司汽车零部件项目二标段工程款说明》一份,载明:“汽车零部件二标段由葛洲坝第六工程公司承建,工程合同金额169122300元,审计金额155973172.03元,我公司已支付葛洲坝第六工程公司该项目工程款153633574.45元,已支付比例98.5%。”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关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案涉合同的事实持续发生至民法典施行后,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审查。
华源公司与葛洲坝公司签订的《荆门汽车零部件产业园项目电力工程专业施工合作意向书》、《完工结算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拘束力。完工结算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了竣工决算剩余资金待业主支付给葛洲坝公司,葛洲坝公司按合同约定比例扣除相关费用后,将剩余资金支付给华源公司。经庭审查明,案涉工程发包方已于2021年12月3日前向葛洲坝公司支付了98.5%的工程款,葛洲坝公司应在扣除相关费用后,按98.5%的比例支付给华源公司,故葛洲坝公司应支付给华源公司的工程款为1534028.86元(2674141×98.5%-110万),对华源公司诉请超过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应支付时间为发包方支付后的合理期限内,该合理期间一审法院酌定为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1.1.1)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华源公司请求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起算时间从2021年12月9日起算,对超过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葛洲坝公司抗辩的本案应中止审理的意见,因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华源公司依据双方的分包协议和结算协议向葛洲坝公司主张权利,与案外人就案涉工程的合伙纠纷系不同法律关系,本案的处理并不影响案外人主张权利,故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1.1.1)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武汉华源新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534028.8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534028.8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2月9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武汉华源新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967元,减半收取9484元,由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本院(2022)鄂08民辖终28号民事裁定书第2-3页载明,刘继军作为原告起诉被告陈燕斌,第三人华源公司、葛洲坝公司合伙合同纠纷一案,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受理后的案号为(2022)鄂0804民初128号,刘继军在该案的第三项诉讼请求为“确认中国葛洲坝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向武汉华源新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1574141元及利息,属于陈燕斌与刘继军的合伙债权,并依法分割为刘继军所有”。
葛洲坝公司自述,业主方自2021年12月3日后,未再向其支付过工程款。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华源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原告;二、葛洲坝公司应否向华源公司支付工程款1534028.86元及利息。
一、关于华源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原告的问题。
葛洲坝公司上诉主张,案外人刘继军在另案中向其公司提出了诉讼请求,是实际施工人就同一事项下的同一款项提出主张,在本案与另案由同一法官主审的情况下,应合并审理并查明谁是权利义务主体。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案外人刘继军以葛洲坝公司为第三人提出的另案纠纷系合伙合同纠纷,与葛洲坝公司、华源公司相关的诉讼请求为“确认中国葛洲坝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向武汉华源新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1574141元及利息,属于陈燕斌与刘继军的合伙债权,并依法分割为刘继军所有”,该请求从性质上属于确认之诉,即使获得支持亦不产生葛洲坝公司向刘继军、陈燕斌支付案涉工程款的法律后果,与本案诉讼并无必然直接联系,无须合并审理。建设工程中专业分包的承包人、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债权,应取决于其是采取何种方式主张和向谁主张,法律并未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总承包人主张工程款,即人民法院对专业分包人、实际施工人分别提起的主张工程款的诉讼,并不必然要合并审理,故葛洲坝公司的该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华源公司作为与葛洲坝公司签订案涉工程合同和办理完工结算协议的主体,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是适格的原告。
二、关于葛洲坝公司应否支付华源公司工程款1534028.86元及利息的问题。
葛洲坝公司上诉主张,业主方确认已支付工程款的比例为98.5%,据此计算业主方还欠付葛洲坝公司233.96万元,金额远高于华源公司对葛洲坝公司的债权,根据葛洲坝公司、华源公司的约定以及建设工程施工顺序,案涉工程余款支付条件未成就、不应支付。本院认为,葛洲坝公司与华源公司在完工结算协议中约定的支付余款条件是,业主方支付给葛洲坝公司,葛洲坝公司按合同约定比例提取管理费、现场经费后,剩余资金全部支付给华源公司,即双方约定付款的条件是业主方向葛洲坝公司支付款项后,葛洲坝公司按比例提取费用后再支付给华源公司,是按比例支付,与业主方欠付葛洲坝公司工程款的数额无关。一审判决以业主方支付葛洲坝公司的工程款比例为准,计算葛洲坝公司应付华源公司的工程款数额及利息起算点为2021年12月9日并无不当。葛洲坝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葛洲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967元,由中国葛洲坝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国林
审 判 员 周丽红
审 判 员 王 冉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李园园
书 记 员 刘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