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华源新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等合伙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鄂08民辖终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强,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沙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义鑫,荆门市东宝区象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武汉华源新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武湖工业园立山路(青龙分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6672781794M。
法定代表人:杜小刚,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中国葛洲坝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昆明出口加工区国际珠宝城(顺通大道31号)戊类工业厂房2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615573390R。
法定代表人:舒敬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彪,男,该公司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武汉华源新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中国葛洲坝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伙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2022)鄂0804民初128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汉川市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一、***与***不存在合伙关系;即便存在合伙关系,项目所在地亦不能作为合同履行地。1、***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合伙关系;2、本案并无书面合伙合同,即便存在口头约定,***提交的证据无法确定履行合伙事务的方式,进而无法确定合同履行地点。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合伙关系与合同关系不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是合同纠纷管辖法院的确定,不适用于合伙纠纷。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由被告住所地,即汉川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民事案由应依据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主张,其与***借用武汉华源新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共同合伙承接了位于荆门市高新区·掇刀区长坂新区荆门××项目。经***多次催促,***怠于向武汉华源新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工程款。现武汉华源新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已就本案工程款起诉中国葛洲坝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意欲侵占***的工程款。***诉请:1、对合伙事务进行清算,一并解除合伙协议;2、***向***返还合伙投资经营期间应为***所得的合作分配收益;3、确认中国葛洲坝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向武汉华源新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1574141元及利息,属于***与***的合伙债权,并依法分割为***所有;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由***、中国葛洲坝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华源新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从***的诉讼请求及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来看,本案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即合伙合同关系,故本案案由应为合伙合同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二款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该规定所称“争议标的”是指当事人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具体合同义务。本案中,***和***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亦未签订书面合伙合同。从***的诉讼请求及主张的事实来看,争议标的并非单纯的给付货币,而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其他标的”,故履行义务一方,即被告***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户籍所在地位于湖北省汉川市,本案无论是被告住所地还是合同履行地,均不在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辖区,一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本案应当由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管辖。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2022)鄂0804民初128号之一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唐崇德
审 判 员 胡少魁
审 判 员 李 欢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李 瑞
书 记 员 李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