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华源新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武汉华源新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17民初4982号 原告:武汉华源新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武湖工业园立山路(青龙分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6672781794M。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南路5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1107173B。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法务。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法务。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原告武汉华源新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源公司”)与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一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华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建一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通过互联网庭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560,145.91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75,102.14元为基数年利率5.77%,自2020年9月14日起计算至2022年7月22日止;以2,560,145.91元为基数年利率5.77%,自2022年7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2年8月25日为32,512.97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21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弱电、通风、给排水分包工程)》(以下称“《弱电、通风、给排水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武汉市新洲区阳逻街***的京东华中(武汉)电商产业园二期工程弱电、通风、给排水施工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暂估价为9,500,399.09元。2017年11月30日,原、被告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临水临电工程)》(下称“《临水临电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武汉市新洲区阳逻街***的京东华中(武汉)电商产业园二期工程的施工现场、生活区、办公区等临水临电、监控设备安装施工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定总价为250,000元,计划工期自2017年11月5日开工,2018年9月5日完工交付。2019年12月原告依约完成上述两合同专业分包施工内容后交付被告,2019年9月30日京东华中(武汉)电商产业园二期工程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尽快结算,支付欠付工程款,但截至2021年2月9日被告仅支付工程款合计5,640,000元。京东华中(武汉)电商产业园二期工程2019年下半年就已实际投入使用,2021年9月30日合同约定两年的质量保修期限已经届满,被告迟迟不进行结算。原告因垫付大量人工工资和材料款,无奈在做出较大让步后于2022年4月22日与被告签订《专业分包完工结算书》确认《弱电、通风、给排水分包合同》结算金额为7,950,145.91元。但结算后被告仍拒不不支付拖欠工程款。截至起诉日,本案两合同被告仅支付工程款5,640,000元,欠付工程款2,560,145.91元,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及时支付工程款,因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还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审理中,原告华源公司认可《临水临电分包合同》结算总价实际为247,529.76元,并将诉求总额和计息基数均扣减2,470.24元。 被告中建一局辩称,双方签订的《弱电、通风、给排水分包合同》中结算数额相符,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存在较大的问题,产生了漏水等额外费用,实际产生的损失已超过了应付给原告的工程款。关于逾期利息,双方的合同专用条款13.1.1条约定,“乙方承诺自行筹集资金,按合同约定完成本分包工程,承诺放弃向甲方主要延期付款的违约金、利息、经济补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27日,原告华源公司与被告中建一局签订《弱电、通风、给排水分包合同》,约定将位于武汉市新洲区阳逻街***的京东华中(武汉)电商产业园二期工程弱电、通风、给排水施工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暂估价为9,500,399.09元。2017年11月30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临水临电分包合同》,约定将京东华中(武汉)电商产业园二期工程的施工现场、生活区、办公区等临水临电、监控设备安装施工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定总价为250,000元。2019年9月30日,京东华中(武汉)电商产业园二期工程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19年12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专业分包完工结算书》确认《临水临电分包合同》结算金额为247,529.76元。2022年4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专业分包完工结算书》,确认《弱电、通风、给排水分包合同》结算金额为7,950,145.91元。截止起诉之日止,被告中建一局已支付5,640,000元,其中弱电、通风、给排水工程支付5,400,000元,临水临电工程支付240,000元。对于原、被告双方无争议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华源公司与被告中建一局之间签订了《弱电、通风、给排水分包合同》、《临水临电分包合同》,形成合法有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全面完整履行合同的约定。关于案涉的弱电、通风、给排水施工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华源公司应否对案涉工程质量承担相应责任问题。首先,原告提供的《专业分包完工结算书》、《工程款支付申请表》以及《最终结算承诺书》足以证实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9月30日完成对案涉工程竣工验收,于2022年4月22日办理了最终结算。其次,被告提出质量问题的时间节点在签订最终结算书之前,若原告华源公司所施工作业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则双方进行最终结算时便应对此作出相应的协商和扣减,而非等到案涉工程完成结算之后,再就工程质量问题进行工程款的核减。此外,根据《弱电、通风、给排水分包合同》第11条约定,工程的质保期为2年,自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后开始计算。案涉工程于2019年9月30日竣工,2021年9月30后,保修期届满,被告中建一局提出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时间节点在保修期届满之后,同时,被告中建一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工程因原告方的施工造成质量缺陷,故对被告辩称因工程质量存在问题而未支付工程价款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华源公司要求按照双方结算金额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专业分包完工结算书》中确认《弱电、通风、给排水分包合同》结算金额为7,950,145.91元,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中建一局已支付弱电、通风、给排水项目工程款5,400,000元,下欠该项目工程款2,550,145.91元,故被告中建一局还应向原告华源公司支付2,550,145.91元的弱电、通风、给排水项目工程款。关于临水临电项目的工程款问题,在《临水临电分包合同》5.1条中约定,签约合同(固定总价)为250,000元,双方最终结算金额为247,529.76元,被告中建一局实际支付了240,000元,被告主***临电工程双方达成让利协议,最终应付金额为240,000元整,原告对此当庭予以否认,主张被告应该按照结算金额247,529.76元支付剩余未付的7,529.76元,被告中建一局无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双方达成让利协议,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继续向原告华源公司支付7,529.76元的临水临电项目工程款。综上,被告中建一局应向原告华源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2,557,675.67元(计算式为:2,550,145.91++7,529.76)。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合同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及第四百九十八条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格式条款与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采用非格式条款。本案中,原告华源公司主张逾期违约利息,被告中建一局抗辩按照《弱电、通风、给排水分包合同》专用条款13.1(1)条“乙方承诺放弃甲方追要延期付款的违约金、利息、经济补偿。”之规定,原告华源公司在订立合约时已放弃主张逾期违约利息权利。建设工程合同中专用条款是订约双方根据各方需要,针对合同项下工程项目的具体事项,经过谈判协商而做出的相应约定,系订约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双方当事人应当遵从专用合同条款的约定。本案中,关于放弃延期付款违约金、利息、经济补偿的约定,是双方为订立合约而拟定的专用条款,属于非格式条款,不适用格式条款的规定。在《临水临电分包合同》第16条违约责任中,也有相同的规定,该规定亦不属于格式条款。故本院对被告中建一局的抗辩予以采纳,对原告华源公司主张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四百九十八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武汉华源新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557,675.67元,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武汉华源新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41.00元,减半收取13,770.50元,由原告武汉华源新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0.00元,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3,63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 杰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