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三中民终字第106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长利,男,1958年11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段志强,北京市狄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小华,女,1985年10月6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古潮水利工程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马坡镇东丰乐村杏落路33号。
法定代表人梁景福,经理。
委托代理人宁灿祥,北京市邦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长利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古潮水利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古潮水利工程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5)顺民初字第43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魏志斌担任审判长,法官常洪雷、法官王天水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沈长利及其委托代理人段志强、张小华,被上诉人古潮水利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宁灿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长利在一审中起诉称:沈长利于1993年5月入职古潮水利工程公司,月工资2400元。2011年1月13日,古潮水利工程公司安排沈长利到门卫工作,负责陌生人员、车辆登记,各部门派发报纸,公司内卫生清洁等工作。工作期间沈长利一直存在加班,但古潮水利工程公司未支付沈长利加班工资。2014年3月26日,古潮水利工程公司突然通知沈长利不用上班,违法解除了与沈长利之间的劳动合同。另,古潮水利工程公司未给沈长利缴纳2011年2月至2014年7月期间的社会保险。为维护沈长利自身的合法权益,故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古潮水利工程公司支付沈长利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05600元;2.古潮水利工程公司支付沈长利2011年1月13日至2014年3月26日期间加班工资205578.3元;3.古潮水利工程公司返还沈长利应由其承担的社会保险费。
古潮水利工程公司辩称:沈长利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古潮水利工程公司不同意支付,且古潮水利工程公司已支付沈长利经济补偿金。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沈长利于1993年5月入职古潮水利工程公司。2009年12月28日,北京市潮白河管理处下发通知,要求各企业自通知下发之日起,要依据国家劳动法等相关法规逐步清退合同用工,并自2010年1月1日起不得再发生新的对外经济往来业务,并对原有的债权债务进行逐笔清理,在符合国家财经法规的前提下自己解决,务必作到合法合规,有凭有据。2010年12月31日,沈长利与古潮水利工程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因合同到期,古潮水利工程公司支付沈长利经济补偿金28874元,另补偿6412元,养老及失业费7714元。2011年12月8日,北京市水务局批复北京市潮白河管理处,同意撤销古潮水利工程公司。2011年2月至2014年3月26日,沈长利在古潮水利工程公司担任门卫岗位,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古潮水利工程公司没有为沈长利缴纳社会保险,但是向沈长利支付有保险金。2011年起古潮水利工程公司并未正常经营。2014年3月26日,沈长利与古潮水利工程公司再次签订解散务工人员协议,约定沈长利是古潮水利工程公司临时工,至2014年3月前在岗位工作,现公司解散,经双方协商一致,就补偿问题达成如下协议:经济补偿金9600元,另补偿4000元,工资5415元;此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双方应共同遵守,并且对协议中所商定事宜,双方均不再提出任何异议。2014年7月11日,沈长利向古潮水利工程公司提出困难救助申请,表明其自1993年至2010年在古潮水利工程公司工作,2010年底已和古潮水利工程公司解除了劳务关系,并得到了解聘补偿;古潮水利工程公司为照顾大伙找工作有一个过渡期,安排了本人在门卫岗位,工资按日结算;在此期间,因患脑血管疾病进行了住院治疗;由于家庭生活比较困难,特申请困难救助。2014年7月30日,古潮水利工程公司以医疗补助和困难补助的名义支付沈长利18000元。后,沈长利向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裁决古潮水利工程公司支付其加班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待岗工资及补缴社会保险等。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认为双方于2010年12月31日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此后系重新建立劳动关系,并于2015年2月9日作出裁决,裁决古潮水利工程公司支付沈长利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830元,驳回了沈长利的其他申请请求。沈长利不服该裁决结果,持诉称理由及请求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审理中,沈长利称古潮水利工程公司于2014年3月26日通知其不用再上班,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因此要求古潮水利工程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古潮水利工程公司称与沈长利协商解除劳务关系,签署有协议,并提交双方签订的协议加以证实。沈长利认可协议系其本人签订,亦认可按协议内容领取了相关款项。
沈长利主张其在职期间一直存在加班的事实,并提交古潮水利工程公司假期值班表、王永财的书面证人证言并申请尹志山出庭作证。证人尹志山陈述沈长利自2011年以来担任门卫工作,每天连续工作24小时,休24小时,每个月出勤26天;工作场所有床,上班期间可以休息。古潮水利工程公司认为,证人尹志山不与沈长利在门卫值班,其证明内容有出入。
沈长利还提交其交纳社会保险费的票据,要求判令古潮水利工程公司将费用返还其本人。古潮水利工程公司主张沈长利提交的票据与本案无关。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
沈长利虽于1993年5月入职过古潮水利工程公司,但双方于2010年12月31日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古潮水利工程公司亦支付沈长利相应的经济补偿金,且沈长利已认可签署有协议并在2014年7月11日提交的救助申请中陈述于2010年底解除协议,故沈长利要求古潮水利工程公司支付2010年12月31日之前解除补偿金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此后沈长利在古潮水利工程公司担任门卫工作,古潮水利工程公司按沈长利出勤情况支付工资报酬,应视为双方重新建立劳动关系。古潮水利工程公司此后虽未实际经营,但其并未注销,仍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
2011年起古潮水利工程公司未正常经营,于2014年3月26日正式解散,并通知沈长利不用上班,双方此后未再履行各自权利义务,因此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3月26日解除。此种情况下,用人单位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故古潮水利工程公司应当支付沈长利2011年1月至2014年3月26日期间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古潮水利工程公司虽提交与沈长利签订的协议书以证实其公司支付沈长利经济补偿金,但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裁决后,其公司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起民事诉讼,视为其公司同意仲裁裁决结果,故古潮水利工程公司仍需要按仲裁裁决数额支付沈长利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关于沈长利主张的加班工资,其负责看门工作,看门时间虽超过法定工作时间,但其在看门期间有床可以休息,其岗位的工作和休息结合在一起,处于值守状态,加之值守时可以休息,故沈长利的值守时间并非全部为有效工作时间。综合计算沈长利岗位的工时安排,其实际工作时间并未超出法定的标准工时总数。且其提交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存在加班事实,故一审法院对其要求支付加班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
沈长利要求古潮水利工程公司返还其已交纳的社会保险费,但其该项争议未经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处理,一审法院就该项争议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市古潮水利工程公司支付沈长利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83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执行;二、驳回沈长利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沈长利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1.一审法院认为”其负责看门工作,看门时间虽超过法定工作时间,但其在看门期间有床可以休息,其岗位的工作和休息结合在一起,处于值守状态,加之值守时可以休息,故沈长利的值守时间并非全部为有效工作时间。综合计算沈长利岗位的工时安排,其实际工作时间并未超出法定的标准工时总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一审法院认定沈长利负责看门工作,看门时间超过法定时间,就应当依据事实和法律认定沈长利存在加班事实。故沈长利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古潮水利工程公司支付沈长利加班费141180元,一、二审诉讼费由古潮水利工程公司承担。
就其上诉主张,沈长利于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临时工资表,以此证明其存在加班情况。
古潮水利工程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沈长利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其针对沈长利的上诉请求答辩称:沈长利负责看门,从事非生产性劳动,值班室有床,值班和休息都在一起。双方已经签订解散协议就补偿问题达成了一致,沈长利不应违反协议约定提出异议;公司已经对沈长利进行了照顾,发放了额外补助。
就沈长利于二审期间提交的临时工资表,古潮水利工程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显示的天数是为了照顾沈长利向其发放工资而做出的记载。本院认为,沈长利提交的临时工资表,不符合法律关于二审新证据的规定,且该证据不能证明沈长利的上诉主张,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裁决书、古潮水利工程公司管理制度汇编、协议书、值班表、个人缴纳社会保险票据、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确认的沈长利的工作特点和情况,本院认为,沈长利从事门卫这一岗位工作具有特殊性,古潮水利工程公司在沈长利工作场所提供了休息设施,沈长利在值守期间可以休息,故沈长利的值守时间并非全部为有效工作时间,应当综合计算沈长利的工作时间。如确因工作所需和工作要求,不能休息睡眠的,应认定为工作时间。本案中,沈长利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实际工作时间超出了法定的标准工时总数,其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结合沈长利的工作特点和工作性质,认定沈长利不存在加班事实并无不当。沈长利关于要求古潮水利工程公司支付加班费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沈长利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沈长利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志斌
代理审判员 常洪雷
代理审判员 王天水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唐大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