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古潮水利工程公司

某某与北京市古潮水利工程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顺民初字第4329

原告沈长利,男,19581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静凯,北京智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古潮水利工程公司,营业地北京市顺义区马坡镇东丰乐村杏落路33号,组织机构代码10252XXXX

法定代表人梁景福,经理。

委托代理人宁灿祥,北京市邦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长利与被告北京市古潮水利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古潮水利工程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长利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静凯,被告古潮水利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宁灿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长利诉称:我于19935月入职古潮水利工程公司,月工资2400元。2011113日,古潮水利工程公司安排我到门卫工作,负责陌生人员、车辆登记,各部门派发报纸,公司内卫生清洁等工作。工作期间我一直存在加班,但古潮水利工程公司未支付我加班工资。2014326日,古潮水利工程公司突然通知我不用上班,违法解除了与我之间的劳动合同。另,古潮水利工程公司未给我缴纳20112月至20147月期间的社会保险。为维护我自身的合法权益,故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古潮水利工程公司支付我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05 600元;2.古潮水利工程公司支付我2011113日至2014326日期间加班工资205 578.3元;3.古潮水利工程公司返还我应由其承担的社会保险费。

被告古潮水利工程公司辩称:沈长利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公司不同意支付,且我公司已支付沈长利经济补偿金。

经审理查明:

沈长利于19935月入职古潮水利工程公司。20091228日,北京市潮白河管理处下发通知,要求各企业自通知下发之日起,要依据国家劳动法等相关法规逐步清退合同用工,并自201011日起不得再发生新的对外经济往来业务,并对原有的债权债务进行逐笔清理,在符合国家财经法规的前提下自己解决,务必作到合法合规,有凭有据。20101231日,沈长利与古潮水利工程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因合同到期,古潮水利工程公司支付沈长利经济补偿金28 874元,另补偿6412元,养老及失业费7714元。2011128日,北京市水务局批复北京市潮白河管理处,同意撤销古潮水利工程公司。20112月至2014326日,沈长利在古潮水利工程公司担任门卫岗位,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古潮水利工程公司没有为沈长利缴纳社会保险,但是向沈长利支付有保险金。2011年起古潮水利工程公司并未正常经营。2014326日,沈长利与古潮水利工程公司再次签订解散务工人员协议,约定沈长利是古潮水利工程公司临时工,至20143月前在岗位工作,现公司解散,经双方协商一致,就补偿问题达成如下协议:经济补偿金9600元,另补偿4000元,工资5415元;此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双方应共同遵守,并且对协议中所商定事宜,双方均不再提出任何异议。2014711日,沈长利向古潮水利工程公司提出困难救助申请,表明其自1993年至2010年在古潮水利工程公司工作,2010年底已和古潮水利工程公司解除了劳务关系,并得到了解聘补偿;古潮水利工程公司为照顾大伙找工作有一个过渡期,安排了本人在门卫岗位,工资按日结算;在此期间,因患脑血管疾病进行了住院治疗;由于家庭生活比较困难,特申请困难救助。2014730日,古潮水利工程公司以医疗补助和困难补助的名义支付沈长利18 000元。后,沈长利向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裁决古潮水利工程公司支付其加班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待岗工资及补缴社会保险等。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认为双方于20101231日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此后系重新建立劳动关系,并于201529日作出裁决,裁决古潮水利工程公司支付沈长利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830元,驳回了沈长利的其他申请请求。沈长利不服该裁决结果,持诉称理由及请求诉至本院。

本院审理中,沈长利称古潮水利工程公司于2014326日通知其不用再上班,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因此要求古潮水利工程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古潮水利工程公司称与沈长利协商解除劳务关系,签署有协议,并提交双方签订的协议加以证实。沈长利认可协议系其本人签订,亦认可按协议内容领取了相关款项。

沈长利主张其在职期间一直存在加班的事实,并提交古潮水利工程公司假期值班表、王永财的书面证人证言并申请尹志山出庭作证。证人尹志山陈述沈长利自2011年以来担任门卫工作,每天连续工作24小时,休24小时,每个月出勤26天;工作场所有床,上班期间可以休息。古潮水利工程公司认为,证人尹志山不与沈长利在门卫值班,其证明内容有出入。

沈长利还提交其交纳社会保险费的票据,要求判令古潮水利工程公司将费用返还其本人。古潮水利工程公司主张沈长利提交的票据与本案无关。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裁决书、古潮水利工程公司管理制度汇编、协议书、值班表、个人缴纳社会保险票据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沈长利虽于19935月入职过古潮水利工程公司,但双方于20101231日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古潮水利工程公司亦支付沈长利相应的经济补偿金,且沈长利已认可签署有协议并在2014711日提交的救助申请中陈述于2010年底解除协议,故沈长利要求古潮水利工程公司支付20101231日之前解除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此后沈长利在古潮水利工程公司担任门卫工作,古潮水利工程公司按沈长利出勤情况支付工资报酬,应视为双方重新建立劳动关系。古潮水利工程公司此后虽未实际经营,但其并未注销,仍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

2011年起古潮水利工程公司未正常经营,于2014326日正式解散,并通知沈长利不用上班,双方此后未再履行各自权利义务,因此本院认为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326日解除。此种情况下,用人单位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故古潮水利工程公司应当支付沈长利20111月至2014326日期间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古潮水利工程公司虽提交与沈长利签订的协议书以证实其公司支付沈长利经济补偿金,但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裁决后,其公司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起民事诉讼,视为其公司同意仲裁裁决结果,故古潮水利工程公司仍需要按仲裁裁决数额支付沈长利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关于沈长利主张的加班工资,其负责看门工作,看门时间虽超过法定工作时间,但其在看门期间有床可以休息,其岗位的工作和休息结合在一起,处于值守状态,加之值守时可以休息,故沈长利的值守时间并非全部为有效工作时间。综合计算沈长利岗位的工时安排,其实际工作时间并未超出法定的标准工时总数。且其提交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存在加班事实,故本院对其要求支付加班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

沈长利要求古潮水利工程公司返还其已交纳的社会保险费,但其该项争议未经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处理,本院就该项争议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市古潮水利工程公司支付原告沈长利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七千八百三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二、驳回原告沈长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沈长利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人民陪审员    李振涛
人民陪审员    柳显金

二○一五年七月二日

        葛连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