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辽0311民初408号
原告鞍山市华杰石灰工业设计研究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辽宁仁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原理工大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鞍山市华杰石灰工业设计研究有限公司诉被告太原理工大成工程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提出已经与被告自行和解,认识到与被告的诉讼已无必要,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撤回对被告太原理工大成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鞍山市华杰石灰工业设计研究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太原理工大成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56元,减半收取228元,由原告承担。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