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理工大成工程有限公司

平定县国土资源局与太原理工大成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晋03民特8号
申请人:平定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平定县东大街33号。
负责人:郭春伟,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宝昌,该局总工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智泉,山西春雷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太原理工大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迎泽西大街79号129幢4层。
法定代表人:周晋华,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龙,公司员工。
申请人平定县国土资源局与被申请人太原理工大成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9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平定县国土资源局称,1.阳泉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书,该项仲裁请求所监理工程尚未完工,合同中约定的被申请人的监理工作尚未履行完毕,涉案合同约定的监理费用依约不应支持。2.裁决书中对被申请人所提工程延期期间的监理费用,属于事实证据认定错误,该项裁决已超过了原合同中对仲裁事项约定的范围,属于对法律的滥用,该项裁决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撤销。3.本案中,阳泉仲裁委在案件评析及法律适用中存在严重错误。4.国土部门实质上是受国家委托实施地质灾害治理工作,涉案项目工程涉及自然环境、地理安全、水源地及文物保护等民生大计的重大事项,关乎国家、集体、人民群众的重大利益,仲裁委的错误裁决,明显侵害了申请人拥有的合法权益,也是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侵害。故请求:1.依法撤销阳泉仲裁委员会阳仲裁字[2018]第07号裁决书;2.依法判令被申请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申请人太原理工大成工程有限公司称,监理合同到期后,我方找对方商量后,决定补签合同,并支付监理费用,由于申请人更换领导没有再支付,申请人违背了合同的初衷。被申请人认可仲裁裁决,被申请人监理工作到2017年,由于工程延期,应另行签订监理合同,我方对工程延期,不可预见。对方违反了监理合同的规定,其行为违反公平公正和市场原则。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7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合同内容为申请人委托被申请人对平定县娘子关村河岸边坡地质灾害治理项目进行工程监理,合同期限自2012年7月17日开始实施,至2013年12月31日完成,申请人已支付被申请人监理报酬19万元,尚欠11万元没有支付,合同期内被申请人履行了作为监理人的合同义务。后工程未能按时完工,工程发生延期情形,被申请人又分别于2014年3月5日至2014年12月7日、2016年8月15日至2016年11月21日、2017年4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进行了工程监理,共计18个月。2017年11月20日被申请人就延期监理费用向申请人提出签订《监理合同修订协议书》,申请人拒绝。就双方争议事宜,一致同意由阳泉仲裁委员会处理。2018年4月12日,阳泉裁委员会作出了阳仲裁字[2018]第07号裁决:(一)平定县国土资源局在接到本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支付太原理工大成工程有限公司2013年12月31日前的监理费用110000元;(二)平定县国土资源局在接到本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支付太原理工大成工程有限公司2014年3月5日至2014年12月7日、2016年8月15日至2016年11月21日、2017年4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期间的监理费用253440元。(三)本案仲裁费用11220元,由太原理工大成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220元,平定县国土资源局承担10000元。因该费用太原理工大成工程有限公司已先行交纳,故平定县国土资源局在向太原理工大成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监理费用时一并支付太原理工大成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补充协议,一致同意选择仲裁,均应考虑到仲裁程序的后果。对申请人提出的阳泉裁委员会作出的阳仲裁字[2018]第07号裁决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存在枉法裁决和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但申请人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其理由,且本院对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案件不进行实体审理,故申请人平定县国土资源局的请求事项,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平定县国土资源局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平定县国土资源局负担。
审判长  谷守乾
审判员  吴怡东
审判员  王 翔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增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