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一中民终字第143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科思壮农业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苏州街3号大恒科技大厦北座3层。
法定代表人张万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孔祥印,北京市泰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春芳,女,1968年1月4日出生,北京中科思壮农业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北农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外小关惠新里甲10号。
法定代表人曾雄,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勇,北京市安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中科思壮农业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思壮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14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20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彧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谭峥、刘慧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北农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农种业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0年9月28日,北农种业公司与中科思壮公司签订草莓原种一代苗购销合同,约定北农种业公司向中科思壮公司购买品种为DYT的草莓种苗,种苗数量为1500万株,种苗价格为每株1元,合同总价为1500万元;同时,该合同对草莓质量标准、草莓苗包装标准、运输与交货要求、各方的权利与义务、结算方式等做了详细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北农种业公司依照合同约定于2010年9月30日向中科思壮公司支付货款300万元,于同年11月26日又支付了货款700万元,余款500万元,因中科思壮公司违约只向北农种业公司交付了2632200株草莓原种一代苗,故北农种业公司至今未予支付。北农种业公司认为,根据购销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的约定,中科思壮公司应于2011年5月30日前向北农种业公司交付1500万株草莓原种一代苗,在北农种业公司先后支付给中科思壮公司1000万元货款后,中科思壮公司最晚应在2011年5月30日前向北农种业公司交付1000万株草莓原种一代苗,但其仅向北农种业公司交付2632200株草莓原种一代苗,从而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属于严重违约。现北农种业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北农种业公司与中科思壮公司于2010年9月28日签订的购销合同;2、中科思壮公司返还北农种业公司货款7367800元;3、中科思壮公司赔偿北农种业公司损失679678元;4、中科思壮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中科思壮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1、北农种业公司确曾通过其名下的银行账户向中科思壮公司支付过两笔款项计1000万元。据中科思壮公司了解,北农种业公司所付款项的具体来源是北京市农业技术推广站所提供的政策性扶持资金,该笔资金属于国有财产性质,凡未能实际用于政策支持项目的资金余额,政府部门将予以收回。2、于北农种业公司主动支付上述两笔款项前,北农种业公司与中科思壮公司之间并未曾成立如北农种业公司所宣称的草莓原种一代苗买卖合同关系,北农种业公司之所以主动向中科思壮公司进行付款,是为了能够享用地方政府所提供的政策性扶持资金,但北农种业公司于完成付款之后却并未能于当年度内与中科思壮公司之间协商补签合同,故北农种业公司存在着有意套取政府资金的重大嫌疑,其对于所支付的款项不得享有所有权以及合法的民事债权。3、自2005年5月18日至2011年11月30日止,北农种业公司现任法定代表人曾雄与北农种业公司之间并不具有持股关系,也无其它证明可以表明两者在此期间存在劳动关系。4、对于北农种业公司所称已交付2632200株草莓原种一代苗的事实,中科思壮公司表示予以认可,也同意按照每株1元的标准计取商品交易价格。5、关于案外人长春长白瑞雪农科有限公司向北农种业公司直接进行交付,但北农种业公司却未予表示认可的草莓原种一代苗的具体数量及其所揭示的民事法律关系问题,中科思壮公司认为需视长春长白瑞雪农科有限公司与北农种业公司之间诉讼纠纷的处理情况确定。但鉴于案外人长春长白瑞雪农科有限公司目前尚未起诉,故中科思壮公司暂不申请本案中止诉讼。综上,中科思壮公司同意解除双方于2011年12月所签署的购销合同,但认为北农种业公司主张返还货款于法并不适格,故恳请裁定驳回其相应的起诉。至于北农种业公司所提起的违约损害赔偿金之诉,在书面合同并未形成拘束力,合同当中并无违约赔偿条款,中科思壮公司并无违约行为,北农种业公司不适格主张返还货款及北农种业公司就所谓损害赔偿后果举证不能等的诸项情况之下,认为亦应一并裁定驳回其起诉。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8日,北农种业公司(合同内简称甲方)与中科思壮公司(合同内简称乙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草莓种苗品种,DYT,种苗数量:1500万株,种苗价格:每株1元,合同总价1500万元,包含空运费。运输与交货:乙方负责使用集装箱做短途运输将种苗运输至机场,空运至甲方指定机场。乙方依据甲方的需求分批次交货,2011年5月30日前,将合同数量(1500万株)运抵甲方指定机场,如遇到航空公司延误或天气影响,乙方随时顺延供货时间,但会以电子邮件或电话告知甲方。交货地点为甲方指定机场。结算方式:签订合同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预付货款20%(300万元),乙方在收到该预付款后向甲方提供收款收据;甲方每次提货前全额支付该批次货款,乙方在收到该次货款全款后5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提供正式的销售发票,最后双方清算全部合同内货款及票据。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同年9月30日,北农种业公司向中科思壮公司支付货款300万元,同年10月8日,中科思壮公司向北农种业公司开具收据,确认收到了草莓原种一代苗预付款300万元。同年11月26日,北农种业公司又向中科思壮公司支付货款700万元。中科思壮公司于2011年5月30日前仅向北农种业公司交付草莓原种一代苗2632200株,中科思壮公司至今未向北农种业公司交付剩余7367800株草莓原种一代苗。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购销合同、进账单、收据、发票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北农种业公司与中科思壮公司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为买卖合同性质,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北农种业公司履行了相应的付款义务,但中科思壮公司仅履行了部分草莓原种一代苗的交货义务,剩余已付款部分的草莓原种一代苗至今未履行交货义务,应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北农种业公司要求解除购销合同的诉讼请求,因中科思壮公司亦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书面购销合同,法院对此不持异议。
依据合同解除的处理原则,因双方就2632200株草莓原种一代苗已履行了各自的付款和交货义务,就该部分亦无争议,故中科思壮公司理应返还北农种业公司剩余未交货部分的相应货款。对于北农种业公司要求中科思壮公司返还货款73678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北农种业公司要求中科思壮公司赔偿逾期交货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亦予以支持。
对于中科思壮公司辩称北农种业公司向其支付的货款1000万元系国有财产性质,北农种业公司对此无所有权及合法的民事债权一节,因其并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故法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对于中科思壮公司辩称其与北农种业公司签订的书面购销合同的日期为2011年12月底,该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性一节,于法无据,法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对于中科思壮公司认可其已交付的2632200株原种一代苗及单价为1元的事实,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对于中科思壮公司的其他辩称,因其并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法院对其均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北京北农种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中科思壮农业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于二O一O年九月二十八日签订的《草莓原种一代苗购销合同》于二O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解除;二、被告北京中科思壮农业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北京北农种业有限公司货款七百三十六万七千八百元;三、被告北京中科思壮农业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北农种业有限公司损失六十七万九千六百七十八元。
如果被告北京中科思壮农业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中科思壮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中科思壮公司的上诉理由是:中科思壮公司虽然对草莓原种一代苗购销合同纸质文本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并不代表该份合同的实际成立时间必然与纸质文本落款所载明的日期相互吻合。一审法院在未能注意到双方之间实际争议焦点的情况下,以中科思壮公司未提交另外一份纸质合同文本原件为借口,从而排除关联证据对于盖然性事实的证明力以及明示拒绝中科思壮公司所提出的司法鉴定请求错误。尽管合同与付款事实之间并不相关,但即便是对照纸质文本合同的内容,通常看来发生部分预付款并不奇怪,而一次性将款项付至1000万元却让人费解。北农种业公司之所以强行付款,不具有合理性,不符合通常的交易习惯。中科思壮公司作为国有资产的占有单位,不愿意在无意之间成为北农种业公司企图恶意套取政府资金的帮凶。一审法院以拒绝司法鉴定从而逃废对于核心待证事实之查明,以及以枉法袒护涉嫌恶意套取政府资金行为人所应承担之法律后果作为先决条件,从而支持北农种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但对于判决每一项所涉及的法律关系、法律性质、适用法律的正确性以及证据的充分性等一概未予述及,所做判决明显缺乏事实依据。中科思壮公司对于程序性事项提起的异议与建议,应当属于合法享有的诉讼权益范畴,但有关该等一系列主张却被一审法院审判长狭隘地误解为对其个人疏于尊重。中科思壮公司的上诉要求是:撤销一审法院判决;裁定驳回北农种业公司的起诉。北农种业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在本院审理期间,中科思壮公司向本院提交调查取证申请书及司法鉴定申请书,要求本院向北京市农业技术推广站调取北京市地方财政农业项目扶持资金的具体政策、北农种业公司2010年度利用扶持资金的具体情况,以及要求司法鉴定机构对草莓原种一代苗购销合同的实际签订时间进行司法鉴定。
上述事实,还有本院的谈话记录、申请书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诉讼中,根据北农种业公司所提交的证据,现足以认定其与中科思壮公司之间存在草莓原种一代苗的购销合同关系以及基于此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根据查明的事实,因中科思壮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北农种业公司交付1000万株草莓原种一代苗,故北农种业公司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草莓原种一代苗购销合同、返还部分货款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中科思壮公司在本院审理期间要求本院到相关部门调查取证及申请司法鉴定一节,本院认为:鉴于中科思壮公司所提两项申请的申请时间不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且调查取证所申请的内容亦非中科思壮公司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故其上述两项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应当指出的是,如果中科思壮公司认为北农种业公司在与其进行经济交往当中存在有意套取政府资金嫌疑,其可以向公安机关进行举报。
中科思壮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相应的证据加以支持,其上诉要求,本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财产保全费五千元,由北京中科思壮农业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
一审案件受理费六万八千一百三十二元,由北京中科思壮农业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六万八千一百三十二元,由北京中科思壮农业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彧
代理审判员 谭峥
代理审判员 刘慧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丁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