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海民初字第1414号
原告北京北农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外小关惠新里甲10号。
法定代表人曾雄,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勇,北京市安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中科思壮农业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苏州街3号大恒科技大厦北座3层。
法定代表人张万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春芳,女。
委托代理人孔祥印,北京市泰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北农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农种业公司)与被告北京中科思壮农业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思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韦盈盈独任审判。2013年1月22日,本院依据原告北农种业公司申请和其提供的担保,对被告中科思壮公司的财产予以保全。被告中科思壮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3年3月13日作出有管辖权民事裁定(中科思壮公司不服本院民事裁定,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4日以(2013)一中民终字第596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韦盈盈法官由于工作原因,不再进行本案的审判工作,本案改由法官柳雁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董福利、张金海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并分别于2013年7月29日、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农种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勇、被告中科思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祥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科思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春芳到庭参加了第一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北农种业公司起诉称:2010年9月28日,北农种业公司与中科思壮公司签订了《草莓原种一代苗购销合同》(以下简称购销合同),约定北农种业公司向中科思壮公司购买品种为DYT的草莓种苗,种苗数量为1500万株,种苗价格为每株1元,合同总价为1500万元;同时,该合同对草莓质量标准,草莓苗包装标准,运输与交货要求,各方的权利与义务,结算方式等做了详细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北农种业公司依照合同约于2010年9月30日向中科思壮公司支付货款300万元,于同年11月26日又支付了货款700万元。余款500万元,因中科思壮公司违约只向北农种业公司交付了2632200株草莓原种一代苗,故北农种业公司至今未予支付,北农种业公司认为,根据购销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的约定,中科思壮公司应于2011年5月30日前向北农种业公司交付1500万株草莓原种一代苗,在北农种业公司先后支付给中科思壮公司1000万元货款后,中科思壮公司最晚应在2011年5月30日前向北农种业公司交付1000万株草莓原种一代苗,但其仅向北农种业公司交付2632200株草莓原种一代苗,从而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属于严重违约,故北农种业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北农种业公司与中科思壮公司于2010年9月28日签订的购销合同;2、中科思壮公司返还北农种业公司货款7367800元;3、中科思壮公司赔偿北农种业公司损失679678元;4、中科思壮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北农种业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购销合同;2、北京银行进账单;3、收据;4、北京银行进账单;5、发票;6、(2013)长民四初字第14号民事调解书及中科思壮公司与长春长白瑞雪农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白瑞雪公司)签订的《草莓原种一代苗购销合同》;7、(2013)吉中民二初字第28号民事调解书及中科思壮公司与蛟河市新农街金宏草莓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金宏合作社)签订的《草莓原种一代苗购销合同》;8、担保费发票。
被告中科思壮公司答辩称,1、北农种业公司确曾通过其名下的银行账户向中科思壮公司支付过两笔款项计1000万元。据中科思壮公司了解,北农种业公司所付款项的具体来源,是北京市农业技术推广站所提供的政策性扶持资金,该笔资金属于国有财产性质,凡未能实际用于政策支持项目的资金余额,政府部门将予以收回。2、于北农种业公司主动支付上述两笔款项前,北农种业公司与中科思壮公司之间并未曾成立如北农种业公司所宣称的草莓原种一代苗买卖合同关系,北农种业公司之所以主动向中科思壮公司进行付款,是为了能够享用地方政府所提供的政策性扶持资金,但北农种业公司于完成付款之后却并未能于当年度内与中科思壮公司之间协商补签合同,故北农种业公司存在着有意套取政府资金的重大嫌疑,其对于所支付的款项不得享有所有权以及合法的民事债权。3、自2005年5月18日至2011年11月30日止,北农种业公司现任法定代表人曾雄与北农种业公司之间并不具有持股关系,也无其它证明可以表明两者在此期间存在劳动关系;4、对于北农种业公司所称也已交付2632200株草莓原种一代苗的事实,中科思壮公司表示予以认可,也同意按照每株一元的标准计取商品交易价格。5、关于案外人长白瑞雪公司向北农种业公司直接进行交付,但北农种业公司却未予表示认可的草莓原种一代苗的具体数量及其所揭示的民事法律关系问题,中科思壮公司认为需视长白瑞雪公司与北农种业公司之间诉讼纠纷的处理情况确定,但鉴于案外人长白瑞雪公司目前尚未起诉,故中科思壮公司暂不申请本案中止诉讼;综上,中科思壮公司同意解除双方于2011年12月所签署的购销合同,但认为北农种业公司主张返还货款于法并不适格,故恳请裁定驳回其相应的起诉。至于北农种业公司所提起的违约损害赔偿金之诉,在书面合同并未形成拘束力,合同当中并无违约赔偿条款,中科思壮公司并无违约行为,北农种业公司不适格主张返还货款及北农种业公司就所谓损害赔偿后果举证不能等的诸项情况之下,认为亦应一并裁定驳回其起诉。
被告中科思壮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股权转让协议2份;2、北农种业公司的执行董事决议;3、北农种业公司出资转让协议3份;4、北京市事业单位法人证书;5、工商查询打印页。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一、原告北农种业公司提交的证据1,购销合同,证明2010年9月28日,北农种业公司与中科思壮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
被告中科思壮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中的签订日期有异议,其认为是在2011年12月底签订的。
因中科思壮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且北农种业公司提交的购销合同中明确写明了签订日期为2010年9月28日,在中科思壮公司未能提交购销合同的原件的情况下,本院对北农种业公司提交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
二、原告北农种业公司提交的证据2,北京银行进账单,证明2010年9月30日,北农种业公司依约向中科思壮公司支付预付货款300万元;证据3、收据,证明中科思壮公司收到北农种业公司支付的300万元预付货款;证据4、北京银行进账单,证明2010年11月26日,北农种业公司依约向中科思壮公司支付货款700万元;证据5、发票,证明中科思壮公司收到北农种业公司支付的1000万元货款。
被告中科思壮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认为与北农种业公司的证据1无关,而且发票的开具日期是2012年。
因中科思壮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虽然中科思壮公司辩称上述证据与北农种业公司提交的购销合同无关,但该购销合同签订在前,北农种业公司付款、中科思壮公司开具收据和发票在后,虽然中科思壮公司开具发票的日期为2012年,但北农种业公司支付预付货款、中科思壮公司开具收据与购销合同的约定相一致,故本院对北农种业公司提交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
三、原告北农种业公司提交的证据6,(2013)长民四初字第14号民事调解书及中科思壮公司与长白瑞雪公司签订的《草莓原种一代苗购销合同》;7、(2013)吉中民二初字第28号民事调解书及中科思壮公司与金宏合作社签订的《草莓原种一代苗购销合同》,证明中科思壮公司依靠供货商长白瑞雪公司与金宏合作社向北农种业公司履行合同,现在中科思壮公司已与上述供货商达成调解书,协议解除《草莓原种一代苗购销合同》,并且供货商将所有货款返还中科思壮公司,该事实充分证明中科思壮公司违约的事实。
被告中科思壮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不认可证明目的,为了履行本案合同,中科思壮公司确曾与长白瑞雪公司、金宏合作社签订合同,虽然进行了调解,但不能证明中科思壮公司违约的事实。
因中科思壮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北农种业公司提交上述证据与中科思壮公司是否违约并无直接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四、原告北农种业公司提交的证据8,担保费发票,证明中科思壮公司违约给北农种业公司造成的损失。
被告中科思壮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北农种业公司选择这种担保方式不是必需的,故不属于北农种业公司的损失。
因中科思壮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五、被告中科思壮公司提交的证据1,股权转让协议2份,证明2005年5月18日,北农种业公司的曾雄将其所持的北农种业公司的股份转让他人,曾雄不是北农种业公司股东;证据2,北农种业公司的执行董事决议,证明2009年4月30日,曾雄不是北农种业公司经理;证据3,北农种业公司出资转让协议3份,证明2011年12月1日曾雄通过受让而成为北农种业公司股东;证据4、北京市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证明北京市农业技术推广站是全民所有制的全额拨款事业单位,隶属于北京市农业局。
原告北农种业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因北农种业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上述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六、被告中科思壮公司提交的证据5,工商查询页,证明曾雄在2010年10月11日不是北农种业公司的员工。
原告北农种业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因为是打印件,证据形式不认可,且与本案无关。
因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0年9月28日,北农种业公司(合同内简称甲方)与中科思壮公司(合同内简称乙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草莓种苗品种,DYT,种苗数量:1500万株,种苗价格:每株一元,合同总价1500万元,包含空运费。运输与交货:乙方负责使用集装箱做短途运输将种苗运输至机场,空运至甲方指定机场。乙方依据甲方的需求分批次交货,2011年5月30日前,将合同数量(1500万株)运抵甲方指定机场,如遇到航空公司延误或天气影响,乙方随时顺延供货时间,但会以电子邮件或电话告知甲方。交货地点为甲方指定机场。结算方式:签订合同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预付货款20%(300万元),乙方在收到该预付款后向甲方提供收款收据;甲方每次提货前全额支付该批次货款,乙方在收到该次货款全款后5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提供正式的销售发票,最后双方清算全部合同内货款及票据。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签订后,同年9月30日,北农种业公司向中科思壮公司支付货款300万元,同年10月8日,中科思壮公司向北农种业公司开具收据,确认收到了草莓原种一代苗预付款300万元。同年11月26日,北农种业公司又向中科思壮公司支付货款700万元,中科思壮公司于2011年5月30日前仅向北农种业公司交付草莓原种一代苗2632200株,中科思壮公司至今未向北农种业公司交付剩余7367800株草莓原种一代苗。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北农种业公司与中科思壮公司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为买卖合同性质,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北农种业公司履行了相应的付款义务,但中科思壮公司仅履行了部分草莓原种一代苗的交货义务,剩余已付款部分的草莓原种一代苗至今未履行交货义务,应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北农种业公司要求解除购销合同的诉讼请求,因中科思壮公司亦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书面购销合同,本院对此不持异议,予以支持。依据合同解除的处理原则,因双方就2632200株草莓原种一代苗已履行了各自的付款和交货义务,就该部分亦无争议,故中科思壮公司理应返还北农种业公司剩余未交货部分的相应货款,对于北农种业公司要求中科思壮公司返还货款73678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对于北农种业公司要求中科思壮公司赔偿逾期交货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对于中科思壮公司辩称北农种业公司向其支付的货款1000万元系国有财产性质,北农种业公司对此无所有权及合法的民事债权一节,因其并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对于中科思壮公司辩称其与北农种业公司签订的书面购销合同的日期为2011年12月底,故该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性一节,于法无据,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对于中科思壮公司认可其已交付的2632200株原种一代苗及单价为1元的事实,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对于中科思壮公司的其他辩称,因其并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本院对其均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北京北农种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中科思壮农业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于二O一O年九月二十八日签订的《草莓原种一代苗购销合同》于二O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解除;
二、被告北京中科思壮农业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北京北农种业有限公司货款七百三十六万七千八百元;
三、被告北京中科思壮农业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北农种业有限公司损失六十七万九千六百七十八元。
如果被告北京中科思壮农业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万八千一百三十二元、保全费五千元,原告北京北农种业有限公司均已预交,均由被告北京中科思壮农业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就本判决结果整体不服的,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六万八千一百三十二元,就本判决结果部分不服的,就不服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按照普通程序交纳相应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柳雁军
人民陪审员 董福利
人民陪审员 张金海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晓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