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华凯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襄阳丰恒置业有限公司、某某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民终809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襄阳丰恒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高新区长虹北路33号。
法定代表人:钱师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静,湖北真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克锋,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汉族,1955年4月11日出生,住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长富,湖北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湖北华凯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前进路71号。
法定代表人:闫有海。
诉讼代表人:湖北华凯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建召,湖北隆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湖北隆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襄阳丰恒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恒置业公司)因
与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湖北华凯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凯投资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年4月13日作出(2020)鄂06民初3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丰恒置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2020)鄂06民初字313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对丰恒置业公司暂无诉权。一审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作出判决,忽略了第二款关于“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的规定。本案即使担保人应当担责,***也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二、本案漏列了必须共同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程序违法。从***提交的债权申报表来看,债权人系***和案外人周志勇。原审径行判决权利人***错误。三、本案诉争的债权缺乏基础借贷关系证据证明,主债权债务无证据证实,担保自然也不成立。唯一能证实丰恒置业公司与华凯投资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据就是仲裁裁决书,但该仲裁裁决书对应的债权系***申报的第一笔债权。本案争议的债权是其申报的第二笔债权,对该笔债权***提交的债权依据仅是“解
除商品房买卖网签合同及担保协议书”,但对该协议中的“以房抵债”中的“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债权成立。四、***向管理人申报的本案诉争的债权,并未得到管理人的确认。其应当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之诉,而不是以起诉担保人来反证其主债权成立,从而推翻管理人确认的债权。五、丰恒置业公司是为解除网签合同给***造成的损失提供担保,并不是只要网签到襄阳市樊城区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就要承担3000万元的担保责任。管理人经审查,认为丰恒置业公司的“以房抵债”无基础法律关系,该债权债务被管理人消除,在做出收回房屋的同时并没有确定退还购房款,因此并没有给***造成任何损失,故按合同本意,无损失则无担保。六、丰恒置业公司是在受欺诈的情况下签署的《解除商品房买卖网签合同及担保协议书》,属于可撤销的民事行为。协议约定房屋解除后抵押在襄阳市樊城区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名下,该公司再提供资金给第三人。在签订协议的前13天,一审法院以(2019)鄂06民初15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华凯投资公司还应偿还该公司借款本息9720多万元,不可能再为华凯投资公司复工注入资金。
***答辩称:一、周志勇在2021年3月5日向一审法院递交的“关于本人与***对华凯共同债权的情况说明”中明确表明,1、本人与***约定:本人不接受房产;2、华凯投资公司所抵房产和***退回自己的房产与本人无关。既然抵偿合同、商品房买卖(网签)合同的签订、购房款收据的确认都是***,
故无需增加周志勇作为共同主体。二、(2017)襄仲调字第02号仲裁调解书,是已经生效,正在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丰恒置业公司认为***的基础债权不合法,需要司法程序推翻仲裁调解书,这超出本案审理的范围。2019年12月26日,华凯投资公司破产后,管理人对***核定的债权总额为9006737.34元,包括借款、利息、退房款等减去华凯投资公司已还款顼。破产管理人认定的合法债权远远覆盖丰恒置业公司3000万元的担保金额。三、关于华凯投资公司破产管理人对第三笔退房款没有认定的问题,是丰恒置业公司误解了《第一次债权人会议资料汇编》上的债权认定。丰恒置业公司所称其签署的《担保协议》“已实际履行不能”的说法不能成立。“涉案房产全部收回”,并不是无偿收回,而是把物权变成债权,便于破产清算。丰恒置业公司担保的标的同样是房产退还给华凯投资公司后物权变成的债权,两者没有本质区别。四、丰恒置业公司认为提供担保是受到***和华凯投资公司欺诈,缺乏事实依据,是自己不了解《担保协议》签订时的政策背景。襄阳市樊城区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没有继续给“襄阳天下”项目投入资金,是风险控制需要,不存在欺诈问题。五、丰恒置业公司对担保法的相关条款理解有误,周志勇提交的债权转让协议与本案无关,担保不是损失而是合同义务。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华凯投资公司述称:请求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处理。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丰恒置业公司代华
凯投资公司退还购房款及支付利息合计3000万元;2.丰恒置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0月23日,华凯投资公司(甲方)、***(乙方)与丰恒置业公司(丙方)三方签订《解除商品房买卖网签合同及担保协议书》,协议主要约定:一、为了配合政府工作,本协议生效后三个工作日内,乙方解除2017年3月21日甲方销售给乙方的华凯投资公司“襄阳天下”项目的部分商铺的网签合同,并办理解除网签相关手续……三、甲方承诺乙方解除上述房产网签买卖合同后十个工作日内退还乙方200万元购房款,并附带一个公司及个人对此项承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四、因解除乙方上述购房网签合同给乙方造成的损失,甲方承诺用以下方式补偿:1.向乙方退还26471760元购房付款;2.以当时购房款26471760元为基数,从购房之日2017年3月21日起,按月息1.5%向乙方支付利息,直至全部补偿清偿完毕之日止。五、丙方同意为上述第四条甲方承诺的付款义务提供总额3000万元有限连带责任担保,超过部分的任何款项丙方均不予承担,担保期限从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甲方履行完毕上述清偿责任之日止。六、违约责任,若未尽本协议约定付款义务,甲方应按未付金额向乙方支付每天万分之五的资金利息……协议签订后,***将《解除商品房买卖网签合同及担保协议书》中约定的18套商品房网签合同解除,并将相关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退还给了华凯投资公司。华凯投资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
另查明,2019年12月26日,一审法院作出(2019)鄂06破申10号民事裁定书,受理襄阳市樊城区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对华凯投资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同时,指定湖北华凯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清算组为债务人华凯投资公司管理人。经债权人***申报后,湖北华凯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认定***享有的债权总额共计90069737.34元。
还查明,2016年10月8日,华凯投资公司(甲方)与***、周志勇(乙方)签订对账确认单,载明截止2016年9月30日,华凯投资公司欠***、周志勇的本金及利息合计127240000元。2016年10月18日,华凯投资公司(甲方)与***、周志勇(乙方)又签订协议,约定华凯投资公司欠***、周志勇的127240000元以现金方式归还4100万元,其中100万于2016年10月18日现金支付,4000万元以邮政银行购房款支付,剩余资金用华凯投资公司开发的“襄阳天下”项目的商品房抵偿。
一审认为,2019年10月23日,华凯投资公司(甲方)、***(乙方)与丰恒置业公司(丙方)三方签订的《解除商品房买卖网签合同及担保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在《解除商品房买卖网签合同及担保协议书》签订后三日内,***根据协议约定将华凯投资公司销售的18套商品房网签合同进行了解除,并将所有相关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交回华凯投资公司,即***已经实际履
行了合同义务,因此华凯投资公司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向***退还26471760元购房款及利息,截止2019年12月26日,该笔购房款及利息数额总计已超过30000000元,华凯投资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履行偿付义务,构成违约。
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本案中,丰恒置业公司作为担保方在《解除商品房买卖网签合同及担保协议书》上签字盖章,承诺在30000000元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丰恒置业公司在保证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华凯投资公司虽然已被法院受理破产清算,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保证期间,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的,债权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因此,***请求丰恒置业公司代华凯投资公司退还购房款及支付利息合计30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丰恒置业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华凯投资公司追偿。
丰恒置业公司辩称,本案担保的债权缺乏基础借贷关系,担保合同作为从合同应当无效。关于***与华凯投资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2016年10月8日华凯投资公司盖章确认的对账确认单以及2016年10月18日签订的协议予以证明,后经过双方协商,华凯投资公司用开发的“襄阳天下”项目的部分房产抵
偿所欠***的部分债务并办理了相关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网签备案。2019年10月23日,华凯投资公司、***与丰恒置业公司签订的《解除商品房买卖网签合同及担保协议书》中又约定由***解除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网签备案,华凯投资公司向***退还26471760元购房款及利息,并由丰恒置业公司在30000000元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与华凯投资公司之间存在基础的债权债务关系,丰恒置业公司作为担保人自愿为该债权在30000000元限额内提供连带保证,主合同有效,担保合同作为从合同亦合法有效。故丰恒置业公司此项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丰恒置业公司另辩称《解除商品房买卖网签合同及担保协议书》系受欺诈而订立属于可撤销合同,因丰恒置业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诉争担保协议书存在法定可撤销的情形,故对其辩称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襄阳丰恒置业有限公司代湖北华凯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向***退还购房款及支付利息合计30000000元;二、襄阳丰恒置业有限公司清偿完毕上述第一项的全部债务后,可以代替***以30000000元为限在湖北华凯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破产程序中受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91800元,财产保全费
5000元,合计196800元,由襄阳丰恒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丰恒置业公司提交以下新证据:第一组证据、湖北华凯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债权确认单》三份及《债务核算表》一份(四张)。证明目的:1、证明***当时向破产管理人申报了三笔债权,其中申报的本案争议的债权未被破产管理人确认。2、破产管理人向***送达债权确认单后,***虽有异议,但并未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诉讼。3、证明破产管理人确认的***的债权,从***向华凯投资公司提供第一笔借款开始,按法律规定计算的本息,共计90069737.34元。该债权管理人在***申报的第一笔债权中确认了85981448.76元后,余额4088288.58元在***申报的第二笔债权中进行了确认。可以证实确认的并非是本案争议的退房款26471760元。第二组证据、***及案外人周志勇于2020年12月24日向管理人提交的《异议书》一份,案外人周志勇与***于2020年9月21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及《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上有***签注的提交给管理人的时间2021年3月15日)。证明目的:该组证据主要证明原审认定的债权人仅有***一人,属认定事实不清。具体证明内容:1、证明***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的时间是2020年10月18日,对管理人的债权确认单提出异议的时间是2020年12月24日,说明至少在***提起诉讼时,***与案外人周志勇系第三人
的共同债权人。但是原审诉讼仅有***一人。2、***与案外人周志勇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落款时间是2020年9月21日,其二人向管理人提出《异议书》却是2020年12月24日,向管理人提交该《债权转让协议》的时间却是2021年3月15日,由此可以证实,上述《债权转让协议》系一审庭审中,丰恒置业公司提出其债权主体问题后,***后补的。且该《债权转让协议》也未在一审中进行举证、质证。
***质证认为:证据加盖有破产管理人的公章,对真实性无异议。申请债权的确认和本案债权的确定是两个法律关系,不能等同。网签协议享有的是消费者债权而非普通债权。
华凯投资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丰恒置业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但与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应予确认。
二审另查明:2017年3月8日,申请人周志勇、***与被申请人华凯投资公司、闫有海在襄阳仲裁委员会达成和解,形成[2017]襄仲调字第02号调解书。调解协议内容如下:一、被申请人湖北华凯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闫有海共同向申请人周志勇、***偿还借款肆仟捌佰肆拾伍万陆仟捌佰玖拾伍元整人民币(¥:
48456895.00元)。
二、被申请人湖北华凯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闫有海共同向申请人周志勇、***偿还借款肆仟捌佰肆拾伍万陆仟捌佰玖拾伍元整人民币(¥:48456895.00元)产生的利息,支付利息的利率为每月2%,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付清本金之日止。
三、被申请人湖北华凯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闫有海共同向申请人周志勇、***支付双方约定的抵房款未办证期间产生的利息,计息基数为柒仟柒佰柒拾捌万叁仟壹佰零伍元整(¥:77783105.00元整),支付利息的利率为每月2%,自2016年11月21日起,至抵款房屋网签完成之日止。该部分利息被申请人于网签完成之日起二日内付清。
四、被申请人湖北华凯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闫有海共同向申请人周志勇、***偿还前述约定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支付、结算方式为:
1、本协议签字之日,付款肆佰万元整;
2、2017年3月16日以前,付款陆佰万元整(说明:邮储银行的款若3月15日未到账,该笔付款可延期邮储银行付款之日);
3、2017年4月30日以前,付款壹仟贰佰万元整;
4、2017年5月30日以前,付款壹仟万元整;
5、2017年6月30日以前,付款壹仟万元整;
6、2017年7月30日以前,付清余额部分款项(含本息)。
五、被申请人支付的款项结算顺序为:先利息,后本金。最
后一笔付清全部本金及利息。利息按还本金额及时间分段计算。
六、被申请人湖北华凯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闫有海在自本协议签字之日起十日以内完成用于抵款77783105.00元整商品房的网签手续。网签范围为:一号楼写字楼共五层;××号楼××、五层公寓房。
七、被申请人湖北华凯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闫有海对因本协议产生的全部债务互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八、被申请人逾期支付任何一期款项的,申请人有权就全部应付本息申请人民法院予以强制执行。
九、被申请人未按约定的期限办理网签手续的,申请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十、申请人收到第一笔支付款(肆佰万元)后,即申请解除对被申请人银行账号的冻结。
十一、被申请人湖北华凯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闫有海自愿承担本案的仲裁费、保全费。
十二、本协议自双方签字或者捺手印之日起即生效。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仲裁庭予以确认。
因当事人约定协议经签字或者捺手印之日起即生效,现双方当事人已在协议上签字,故本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理由及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丰恒置业公司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形成本案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是2019年10月23日,华凯投资公司(甲方)、***(乙方)与丰恒置业公司(丙方)三方签订的《解除商品房买卖网签合同及担保协议书》。协议的主要内容是,商品房买卖网签合同解除后,华凯投资公司向***补偿26471760元购房款,并从购房之日2017年3月21日起,按月息1.5%支付利息,丰恒置业公司在30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上述协议,各方当事人均已签字盖章,并实际履行了合同解除的义务,而丰恒置业公司没有举出被欺诈提供担保的证据,故一审认定该协议的效力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丰恒置业公司请求对协议所涉购房款进行溯源。经查,上述合同所涉网签合同系2017年3月8日,申请人周志勇、***与被申请人华凯投资公司、闫有海在襄阳仲裁委员会达成[2017]襄仲调字第02号调解书所确定的以房抵债77783105元商品房中的一部分。因上述商品房网签合同均签订在***名下,故应视为双方当事人对相关债权债务进行分割,现***以权利人身份主张权利,具有事实依据。***主张的主债权本金来源自仲裁调解书对债权债务的确认。根据仲裁调解书达成的协议,第一条是确认债权债务的主体及数额;第二条是确认借款的利率及利息起算时间;其后的主要内容是以77783105元购买若干商品房,该抵房款并非独立确认的债权,而是对购买商品房给付方式和给付数额的约定,来源于仲裁调解书所确定的债权,故当债权人于2017年3月20日网签商品房合同并抵销购房款之后,债权人的相应债权数
额即归于消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七条“已经生效法律文确定的债权,管理人应当予以确认”,管理人对于债权人的债权申报可在扣除抵款后确认。本案三方当事人签订《解除商品房买卖网签合同及担保协议书》,商品房买卖网签合同解除后,约定华凯投资公司向***补偿26471760元购房款,系形成的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丰恒置业公司对该债权债务提供3000万元的有限连带责任担保,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丰恒置业公司上诉主张签署《解除商品房买卖网签合同及担保协议书》系受欺诈,因其未能对此提交证据,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关于“保证期间,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的,债权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的规定,是对债权人进行救济的规定,***在申报破产债权的同时,也有权向连带保证责任人丰恒置业公司主张权利。上述条文是对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最后期限作规定,并非限制债权人同时主张权利,丰恒置业公司针对该条所主张的抗辩,不能成立。本案的原始债权产生之时,涉及到案外主体,但各方在履行过程中已对权利主体进行了重新确认,丰恒置业公司主张漏列了必须共同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向华凯投资公司管
理人申报担保债权,不影响本案对该担保债权的认定。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丰恒置业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1800元,由襄阳丰恒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彭 胜
审判员 王潜勇
审判员 郭登友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卢孟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