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华凯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执行异议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鄂01执异1476号
案外人:***,女,汉族,1963年7月11日出生。
申请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东湖路155号。
负责人:XX,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襄阳市襄城区**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檀溪路152号。
法定代表人:闫有海,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湖北华凯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建锦路88号。
法定代表人:闫有海,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闫有海,男,汉族,1955年12月2日出生。
被申请人:**,女,汉族,1964年4月25日出生。
本院在执行申请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与被申请人襄阳市襄城区华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湖北华凯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凯投资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诉前保全过程中,案外人***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7年9月29日作出(2017)鄂01执异1136号执行裁定驳回***申请。***不服,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该院于2017年12月20日作出(2017)鄂执复188号执行裁定,撤销(2017)鄂01执异1136号执行裁定,指令本院重新审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称,其与华凯公司于2017年4月6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已办理备案登记,取得华凯投资公司开发的第10栋2单元1301室房屋产权,该房屋于2017年4月18日被本院保全查封。据此,请求撤销(2017)鄂01财保44号民事裁定书及(2017)鄂01执保12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解除对上述房屋的查封。案外人提供了商品房买卖合同、银行转账凭证、华凯公司财务收据、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湖北增值税普通发票等证据。
本院查明,申请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襄阳市襄城区华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华凯投资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襄阳市襄城区华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华凯投资公司、闫有海、**采取诉前保全措施,冻结上述四被申请人银行存款人民币130000000元或者查封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为此,申请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以其自有财产向本院提供信誉担保。本院经审查,于2017年4月7日作出(2017)鄂01财保44号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华凯投资公司拥有的坐落在襄阳市樊城区解放路的房产共计157套的所有权。保全标的限额人民币130000000元。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诉襄阳市襄城区华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华凯投资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以(2017)鄂01民初2636号立案受理。
2017年4月18日,本院向襄阳市不动产登记局送达(2017)鄂01财保44号民事裁定书和(2017)鄂01执保12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被申请人华凯投资公司拥有的坐落在襄阳市樊城区解放路的房产共计157套的所有权,保全标的限额人民币130000000元。案外人***所主张的第10栋2单元1301室在查封之列。
另查明,2017年4月6日,***与华凯投资公司就襄阳市樊城区第10栋2单元1301室房屋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于2017年5月2日办理网签备案),商品房用途为住宅。合同约定买受人应于2017年5月2日前,付清商品房首付款231951元,剩余房款560000元由买受人于2017年5月2日前办理完银行按揭贷款手续。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为2018年1月1日。2017年4月18日,华凯投资公司出具湖北增值税普通发票,记载***支付10-2-13-1号购房款231951元。2017年4月28日,华凯投资公司再次出具湖北增值税普通发票,记载***支付10-2-13-1号购房款560000元。
本院认为,首先,案外人*****(2017)鄂01财保44号民事裁定书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申请复议,本案不予审查。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案外人***虽与华凯投资公司在本院查封前就案涉房产签订书面买卖合同,支付价款,但***未能在本院查封之前合法占有该房产,故***对案涉房产享有的权益不足以排除执行,对其所提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