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1181执异219号
案外人:丹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962942-2,住所地丹阳市。
法定代表人:徐国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爽,江苏荣誉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江苏东日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号913211812537110467,住所地丹阳市。
法定代表人:陶东立,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江苏东日建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3115848-5,住所地丹阳市。
法定代表人:贡杰,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江苏明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6828647-2,住所地丹阳市。
法定代表人:梅金和,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江苏亿菱集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56183478-5,住所地丹阳市。
法定代表人:梅鹏,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丹阳中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08444331-8,住所地丹阳市。
法定代表人:梅金和,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梅金和,男,1963年3月8日生,汉族,住丹阳市。
本院在执行江苏东日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日公司)与被申请人江苏东日建业有限公司、江苏明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众公司)、江苏亿菱集团有限公司、丹阳中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梅金和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丹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20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2017年11月20日,本院作出(2017)苏1181民初9921号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江苏东日建业有限公司、江苏明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苏亿菱集团有限公司、丹阳中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梅金和的银行存款500万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2018年1月3日,本院依据上述裁定书查封了江苏明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不动产证号为苏(2017)丹阳市不动产权第0005768号的不动产。后本院于2018年5月4日作出(2017)苏1181民初9921号民事判决。根据东日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20年5月20日立案强制执行,案号为(2020)苏1181执1716号。
丹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提出异议称,2010年6月8日,丹阳市司徒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司徒政府)与明众公司签订了合作的协议,双方就合作建设新农村居住点、明众公司按照司徒政府的要求建设安置用房等事宜作出了约定。2010年10月9日,司徒政府、**公司与明众公司签订补充的协议,合作建设新市区、新市镇、新社区,并对安置房的建设及回购作出进一步的补充约定。**公司系丹阳市司徒镇经济服务中心全资设立的公司。2013年1月9日,**公司与明众公司签订司徒镇安置用房回购协议,约定由**公司向明众公司回购一期、二期地块内的安置房。后**公司根据具体的安置协议,将被拆迁人统一安置在风雅尚都小区。因绿洲园林公司与明众公司、亿菱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法院依法查封了风雅尚都C区36-41号楼共199套安置房及其对应的土地【证号:苏(2017)丹阳市不动产权第0005768号】,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上述被查封土地上的安置房所有权应当属于**公司。请求:解除风雅尚都C区36-41号楼共199套安置房及其对应土地证号:苏(2017)丹阳市不动产权第00057**】的查封执行措施。
另查明,2010年6月8日,司徒政府与明众公司在原有的合作建设新农村集中居住点的意向书基础上就相关合作事宜签订了合作的协议。2010年10月9日,**公司与明众公司就合作建设新农村集中居住点的相关事宜达成了补充的协议。2013年1月10日,**公司与明众公司签订了司徒镇安置用房回购协议,约定**公司按照合作协议和土地挂牌出让的约定,向明众公司回购一期和二期地块内的安置房(住宅和自行车库)。**公司依约支付了价款。后司徒政府与被拆迁人签订了丹阳市司徒镇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明确了被拆迁人应分得的安置房号,并将被拆迁人统一安置了在风雅尚都C区36号楼、37号楼、38号楼、39号楼、40号楼和41号楼。
在本案中,本院查封了不动产证号为苏(2017)丹阳市不动产权第0005768号的不动产,风雅尚都C区36-41号楼的房屋及其坐落的土地在该不动产范围内。
本院认为,为了建设新农村集中居住点,作为政府下属单位的案外人与被执行人明众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以及司徒镇安置房回购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根据上述协议以及司徒政府与被拆迁人的丹阳市司徒镇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案涉土地虽登记在被执行人明众公司名下,但案外人应分得的房屋的部分已明确位置和房号,根据房地一体的原则,依法对上述房屋坐落的土地不得执行。案涉房屋作为安置用房已特定化,已由案外人和司徒政府安置给房屋拆迁户,因此,本院对案涉不动产进行查封存在不当,应予以纠正。案外人请求解除对案涉不动产的查封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不动产证号为苏(2017)丹阳市不动产权第005768号的不动产的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徐文元
审判员 张智慧
审判员 薛文婷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汪春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