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东日建业有限公司

江苏东日建业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苏11民终3495号
上诉人江苏东日建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丹阳市人民法院(2019)苏1181民初69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东日建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及理由:一、一审认定***是江苏东日建业有限公司工地负责人,与江苏东日建业有限公司不存在挂靠关系,是认定事实错误。事实上,***与江苏东日建业有限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二、案涉欠款为***与***之间的个人欠款,与江苏东日建业有限公司无关;三、一审判令江苏东日建业有限公司独自承担向***的付款义务不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四、一审认为***构成表见代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答辩,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及江苏东日建业有限公司给付工资44000元并按照年息6%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份,***经江苏东日建业有限公司的股东即***介绍安排在江苏东日建业有限公司承建的位于句容逸品汤山项目工地做施工员,负责工地项目管理等工作,***为项目负责人。2016年12月15日,***向***出具欠条一份,言明欠***工资款64000元,后***仅支付20000元,剩余工资款44000元未能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江苏东日建业有限公司主体是否适格问题。法院认为,***是经江苏东日建业有限公司的股东即***介绍至逸品汤山项目工地工作,该项目系以江苏东日建业有限公司名义承建,项目工程款也经由江苏东日建业有限公司支付,***实际负责项目工地,使得包括***在内的相对人有理由相信***系代表江苏东日建业有限公司,故***向***出具欠条的行为应视为代表江苏东日建业有限公司的结算工资行为,法律后果应由江苏东日建业有限公司承担;江苏东日建业有限公司在庭审中亦承认***使用江苏东日建业有限公司名义承建该项目工程,故江苏东日建业有限公司理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江苏东日建业有限公司认为其与***系挂靠关系,并提供***与江苏东日建业有限公司共同向江苏东日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借条一份以证明其观点,然该证据反映的内容系江苏东日建业有限公司与其股东间内部行为,真实性无法核实,且江苏东日建业有限公司也未提供挂靠协议予以佐证,故法院不予采纳。综上,遂判决:江苏东日建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资款44000元并按照年息6%支付自2019年7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接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本案中,江苏东日建业有限公司允许***利用其资质,以其名义承建逸品汤山花园B地块工程,根据2013年7月5日江苏东日建业有限公司与***签订的《工程承包施工协议》,应当认定***与江苏东日建业有限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而本案涉案款项系挂靠人***因挂靠工程拖欠的劳务者费用,江苏东日建业有限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故一审判决由江苏东日建业有限公司向***支付因该工程所欠的劳务款项并无不当。但依照2020年5月1日施行的国务院《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有关“用人单位允许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以用人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由用人单位清偿,并可以依法进行追偿。”的规定,江苏东日建业有限公司在实际偿还上述款项后,有权向***行使追偿权。 综上所述,江苏东日建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3年7月5日江苏东日建业有限公司与***签订《工程承包施工协议》,约定江苏东日建业有限公司将其承建的逸品汤山花园B地块由***承包施工,江苏东日建业有限公司按照工程总价的0.5%向***收取管理费。 本案争议焦点:江苏东日建业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给付***44000元款项的义务。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0元,由江苏东日建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道骏 审判员  冷德华 审判员  黄 甦
书记员  王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