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东日建业有限公司

江苏东日建业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苏11民终3525号
上诉人江苏东日建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董明刚、王火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2019)苏1181民初69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东日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董明刚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王火芳与东日公司系挂靠关系,王火芳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一审法院认定王火芳系东日公司在工地的负责人与事实不符;2.一审法院认定案涉欠款系工资无事实依据;3.一审法院判决东日公司独自承担付款义务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4.一审法院认定王火芳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董明刚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王火芳未作答辩。
董明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王火芳、东日公司给付工资57000元并按照年息6%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份,董明刚经东日公司股东即王火芳介绍安排在东日公司承建的位于句容逸品汤山项目工地做塔吊工作,王火芳为项目负责人。2016年12月15日,王火芳向董明刚出具欠条一份,言明欠董明刚工资款77000元,后王火芳仅支付20000元,剩余工资款57000元未能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董明刚为东日公司提供劳务,东日公司理应支付劳务报酬。关于东日公司主体是否适格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董明刚是经东日公司的股东即王火芳介绍至逸品汤山项目工地工作,该项目系以东日公司名义承建,项目工程款也经由东日公司支付,王火芳实际负责项目工地,使得包括董明刚在内的相对人有理由相信王火芳系代表东日公司,故王火芳向董明刚出具欠条的行为应视为代表东日公司的结算工资行为,法律后果应由东日公司承担;东日公司在庭审中亦承认王火芳使用公司名义承建该项目工程,故东日公司理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东日公司认为其与王火芳系挂靠关系,并提供王火芳与东日公司共同向江苏东日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借条一份以证明其观点,然该证据反映的内容系东日公司与其股东间内部行为,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东日公司也未提供挂靠协议予以佐证,故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判决:东日公司支付董明刚工资款57000元,并按照年息6%支付自2019年7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东日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1.《工程承包施工协议》,内容为:立协议人:江苏东日建业有限公司(简称甲方),工程项目承包人王火芳(简称乙方);工程名称:逸品汤山花园B地块工程(共21幢低层住宅);建设单位(业主):句容正泰置业有限公司;承包方式:本承包工程由乙方包工包料,独立经营管理,自负盈亏;该协议由甲方江苏东日建业有限公司加盖印章,并由魏川龙签字,乙方由王火芳签字,落款日期:2013年7月5日。 2.2017年6月16日,东日公司加盖印章的《结算单》,内容为:王火芳承建的山东原料磨和句容逸品汤山工程的瓦工、木工、钢筋工人工为孙世文承包。在东日公司的监督下双方对该工程的瓦工、木工、钢筋工三个工种的人工工资进行结算如下:(1)句容逸品汤山工程三个工种的工资总额为1155万元,孙世文已经支付工资款1061万元,未付工资款94万元;(2)公司承诺以上94万元人工工资款在2017年10月1日前付清;(3)山东原料磨工程未付人工工资50万元,在2017年12月底付清;(4)该结算单一经三方签字即为最终金额,王火芳、孙世文不得反悔;(5)该款付清后不得以任何理由到公司和政府部门讨要人工工资,否则公司有权追究当事人的责任。本结算单经三方签字确认后,以前与上述二个工程相关的所有结算单、欠条等结账凭证均已作废。项目承建人王火芳,人工承包人孙世文均签字。 3.《还款协议》,甲方是江苏东日建业有限公司,乙方是王火芳,主要内容:(2014)句商初字第441号民事判决、(2014)句执字第1320号法律文书载明的被告及被执行人均为江苏东日建业有限公司。但经王火芳确认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均为王火芳个人债务。2017年2月23日,甲方为履行上述债务与镇江欣会混凝土有限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为了不损害甲方的合法利益,现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自愿签订一下和好协议:(1)经甲乙双方确认,乙方的欠款数额为人民币2361475元。本欠款有一下部分组成:①丹阳市风雅尚都45-1504室房价786404元;②丹阳市风雅尚都45-704室房价778434元;③丹阳市风雅尚都45-1702室房价546637元;④人民币25万元。(2)乙方承诺还款截止日期为2017年12月31日,若乙方到期未还款或未还清欠款,甲方可依法向丹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由乙方承担。(3)若乙方未能按约还款,甲方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计算利息。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自双方签章后立即生效。甲方加盖了江苏东日建业有限公司印章,乙方王火芳签字,落款日期2017年2月27日。 4.江苏东日建业有限公司句容逸品汤山分公司的中国农业银行对公账户交易明细,起始日期:2013年10月21日,终止日期:2019年3月12日,该账户由王火芳管理并使用。从2014年6月1日开始,王火芳多次往其妻子吉玉华的私人账户汇款,涉案款项被王火芳夫妻个人占有。 上诉人东日公司以此证明:1.案涉工程系由王火芳挂靠东日公司施工,王火芳是实际施工人;2.从结算单可以看出,在工程建设过程中涉及的瓦工等费用是王火芳个人收支;《工程承包施工协议》第五条乙方职责中:乙方在成立项目部和招聘施工人员时,应充分考虑每位被招聘人员的业务素质,并对被招聘人员进行安全教育,严禁出现无证上岗现象。上述施工人员属于乙方雇佣的,所涉及的用工法律责任均由乙方承担,与甲方无关。王火芳个人的用工名单未向公司备案,公司不知道其用工情况。董明刚系由王火芳招聘,应由王火芳向其支付工资并承担相关费用。 被上诉人董明刚质证认为,对以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其系受王火芳招聘,董明刚不清楚东日公司和王火芳内部情况。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东日公司在二审审理中提供的工程承包施工协议、结算单、还款协议、东日公司句容逸品汤山分公司的中国农业银行对公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可以认定被上诉人王火芳系案涉句容逸品汤山项目实际施工人。被上诉人董明刚系受王火芳的聘用到案涉项目工地做塔吊工作,其应向王火芳主张劳务报酬。王火芳向董明刚出具的欠条仅有王火芳的签字,并未加盖东日公司印章或由东日公司负责人签字确认,董明刚向东日公司主张劳务报酬缺乏依据。董明刚为王火芳提供劳务,王火芳应向董明刚支付剩余劳务报酬57000元。上诉人东日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一、撤销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2019)苏1181民初6966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王火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董明刚工资款57000元,并按年息6%支付自2019年7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26元,由被上诉人王火芳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226元,由被上诉人王火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 甦 审 判 员  冷德华 审 判 员  杨道骏
法官助理  王 伟 书 记 员  潘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