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17)苏1181执4342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兴澳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东日建业有限公司、江苏明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作出的(2017)苏1181民初317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于2017年9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于2018年3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回执行的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后,申请人请求撤回执行申请,人民法院可以裁定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第四百六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7)苏1181民初3177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被执行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申请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王 俊
书记员 朱建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