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1181执944号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63年4月16日生,丹阳市人,住丹阳市。
被执行人:江苏东日建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17311584859,地址丹阳市。
法定代表人:贡杰,经理。
***与江苏东日建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0日作出的(2017)苏1181民初9767号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因江苏东日建业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工程价款96.12万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用。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风险提示、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经本院传票传唤,被执行人未到庭履行义务,也未申报财产。
2021年2月3日,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证券、互联网银行、工商总局及车辆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2021年3月24日,本院进行第二次网络查询,仍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由于被执行人拒不申报财产,本院于2021年2月18日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同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执行中,本院依法通过不动产查询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调查得知被执行人名下无房地产登记信息。
2021年3月30日,本院将本案的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的依据及法律后果和享有的权利等信息书面邮寄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提出异议,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情况告知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7)苏1181民初976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审判长 虞 韵
审判员 沙军荣
审判员 张 忻
二〇二一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王雪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