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08民初49443号
原告:北京汇安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厂洼街3号2号楼A4088号房间。
法定代表人:底向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燕,女,北京汇安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春锋,北京市法大(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江河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珠江路98-1号4单元1层2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闵学海,男,1964年1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男,1943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巴彦县,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北京汇安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安铭公司)与被告哈尔滨江河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河公司)、闵学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安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燕、许春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河公司、闵学海、***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汇安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江河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02277.2元;2、江河公司赔偿以第一项经济损失102277.2元为基数,以年利率6%为标准,自2018年2月11日起至实质清偿完毕日期间的利息;3、闵学海在上述两项经济损失范围内承担赔偿补偿责任;4、***在上述两项经济损失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5、本案的诉讼费用、公告费用等由江河公司、闵学海、***承担。事实和理由:江河公司于2009年5月31日设立的一人有限公司,注册资本502万元人民币,设立时股东、法定代表人均为闵学海,公司为逃避债务,于2016年12月30日将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均由闵学海变更为没有实际清偿能力的***。2016年4月3日,汇安铭公司与江河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第四条结算方式及开票约定,汇安铭公司预付30%即18.84万元,江河公司组织货物,货期1个月后,汇安铭公司付剩余70%即43.96万元,江河公司即发货,同时江河公司向汇安铭公司开具合同总金额为17%增值税专用发票。汇安铭公司分别于2016年5月24日、2016年8月15日向江河公司支付了货款18.84万元、43.96万元,江河公司向汇安铭公司开具了发票代码为xxx;发票代码为xxx;xxx共计59张的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汇安铭公司依法纳税申报。2018年2月11日,汇安铭公司却收到北京市海淀区国家税务局第六税务所出具的海六税通[2018]31002号税务事项通知书,被通知江河公司向汇安铭公司出具的发票代码:xxx;发票编号:xxx;xxx共计59张,合计金额536752.35元,税额91247.65元的发票为失控发票。并要求汇安铭公司对已经申报抵扣的,暂于所属期2018年1月作进项税额转出;已办理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可按照异常增值税抵扣凭证所涉及的退税额对汇安铭公司其他已审核通过的应退税暂缓办理出口退税,无其他应退税款或应退税款小于涉及退税额的,可由出口企业提供差额部分的担保。于是,北京市海淀区国家税务局于2018年2月12日分两次从汇安铭公司账户中划走1690.18元、89557.47元增值税,北京市海淀区地方税务局于2018年3月19日从汇安铭公司账户中划走79.84元城市维护建设税、1824.95元地方教育附加、2737.43元教育费附加、6387.33元城市维护建设税,以上税额共计102277.2元。汇安铭公司缴纳上述税额后,多次主动与江河公司协商失控发票及造成损失事宜,无果。综上所述,为维护汇安铭公司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江河公司、闵学海、***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材料。
汇安铭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对汇安铭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5月3日,汇安铭公司(甲方)与江河公司(乙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甲方从乙方购买环境空气质量监测系统,总货款为628000元。甲方预付30%即18.84万元,乙方开始组织货物,货期1个月后,甲方付剩余70%即43.96万元乙方即发货,同时乙方给甲方开具合同全额的17%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签订后,汇安铭公司履行了付款义务,江河公司亦履行供货义务。
江河公司向汇安铭公司开具了发票代码为xxx;发票代码为xxx;xxx共计59张的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汇安铭公司依法纳税申报。
2018年2月11日,汇安铭公司收到北京市海淀区国家税务局第六税务所出具的海六税通[2018]31002号税务事项通知书,通知载明:销方纳税人江河公司出具的发票代码:xxx;发票号码:xxx;xxx共计59张,合计金额536752.35元,税额91247.65元的发票为失控发票。要求汇安铭公司对时空发票作如下处理:1、已经申报抵扣的,暂于所属期2018年1月作进项税额转出;2、已办理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可按照异常增值税抵扣凭证所涉及的退税额对你单位其他已审核通过的应退税暂缓办理出口退税,无其他应退税款或应退税款小于涉及退税额的,可由出口企业提供差额部分的担保。
北京市海淀区国家税务局于2018年2月12日分两次从汇安铭公司账户中划走1690.18元、89557.47元增值税;北京市海淀区地方税务局2018年3月19日从汇安铭公司账户中划走79.84元城市维护建设税、1824.95元地方教育附加、2737.43元教育费附加、6387.33元城市维护建设税,以上税额共计102277.2元。
经查,闵学海持有江河公司股份100%的股东。
本院认为,汇安铭公司与江河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双方关于买卖货物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产品购销合同》,江河公司有义务向汇安铭公司开具合法、有效的增值税发票。然而,根据涉案《税务事项通知书》,江河公司为汇安铭公司开具的59张增值税发票已被认定为失控发票,且汇安铭公司应将已申报抵扣的失控发票作进行税额转出。由此可知,江河公司违反合同义务,构成违约,应对由此给汇安铭公司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因此,汇安铭公司关于经济损失102277.2元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汇安铭公司要求江河公司承担102277.2元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以汇安铭公司实际被扣划的时间为起算节点,并调整计算标准。闵学海为江河公司唯一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汇安铭公司要求闵学海对上述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汇安铭公司未提交***在本案中应承担相关责任的证据,故本院对汇安铭公司要求***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江河公司、闵学海、***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裁判。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哈尔滨江河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汇安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2277.2元及利息损失(以91247.65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2日起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11029.55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19日起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102277.2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闵学海对哈尔滨江河经贸有限公司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北京汇安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哈尔滨江河经贸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6元、公告费260元(北京汇安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哈尔滨江河经贸有限公司、闵学海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懿
人民陪审员 陆友才
人民陪审员 段福奎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俊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