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建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与某某、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691民初344号 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住所地:襄阳市长虹北路5号。 主要负责人:李强,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女,1972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3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城区。系**弟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1969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城区。 被告:湖北建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珞瑜路50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以下简称湖北银行襄阳分行)与被告**、***、湖北建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厦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银行襄阳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建厦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银行襄阳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偿还湖北银行襄阳分行借款本金3234437.17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截止2018年12月6日的利息为477101.61元,复利为60890.3元,罚息为110971.58元;从2018年12月7日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以本金3234437.17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2.湖北银行襄阳分行对**、***抵押的位于襄阳市××区××路××号银座金典1幢1**1-2-002号房和1-3-002号房,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向湖北银行襄阳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0元;4.建厦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5.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用由以上三被告承担。诉讼中,湖北银行襄阳分行增加一项诉讼请求为:确认湖北银行襄阳分行与**、***、建厦公司于2014年1月26日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确定的借款于2018年12月6日提前到期;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234437.17元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其中,截至2018年12月6日,期内利息为477101.61元,期内利息的复利60890.30元,本金的罚息为110971.58元,从2018年12月7日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以本金3234437.17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百分之六十计算)。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6日,三被告与湖北银行襄阳分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湖北银行襄阳分行向**、***发放个人一手商业用房按揭贷款,金额为4130000元,用于购买建厦公司开发的坐落于襄阳市××区××路××号银座金典1幢1**1-2-002号房和1-3-002号房,期限10年,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利率为浮动利率。罚息利率按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上加收50%执行。**、***以其购买的上述房屋作抵押,建厦公司为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两年。2014年1月28日,湖北银行襄阳分行依约发放借款4130000元。借款使用期间,**、***多次出现逾期,截至2018年12月6日,**、***尚欠湖北银行襄阳分行本金3234437.17元及利息、复利、罚息等。根据合同约定,**、***的行为应属违约,湖北银行襄阳分行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其偿还借款,为维护湖北银行襄阳分行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建厦公司辩称,借款属实,**、***在建厦公司买房属实,如其不能还款,由建厦公司还款。 被告***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11月6日,**与建厦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二份,由**购买建厦公司开发的银座金典商品房两套。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之日付清首付款,余款为按揭贷款。 2014年1月26日,**、***(借款人、抵押人)、建厦公司(保证人)、湖北银行襄阳分行(贷款人、担保权人)三方签订编号为P2014012600000055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第一条贷款种类与金额,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向其发放按揭贷款,金额为4130000元。借款人所购房屋的总价为8279367元,借款人已支付4149367元。第二条贷款用途与担保方式:一、本合同项下贷款,借款人只能用于借款人与售房人建厦公司于2013年11月6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坐落于襄阳市××区××路××号.银座金典的房屋。三、本合同项下贷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保证。第三条贷款期限、利率及计息方式:一、贷款期限为10年,自2014年1月26日起至2024年1月26日;二、贷款利率按浮动利率方式执行,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期的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10%执行,利息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计算。若贷款期限内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贷款利率应按年调整,分段计息,即从利率调整的次公历年的首个公历日起,按当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当期贷款基准利率及合同规定的浮动比例执行新的利率。第四条贷款资金的发放与支付:一、借款人在此不可撤销地委托贷款人将全部贷款资金一次性划入售房人指定的如下账户,以支付本合同第二条项下借款人购房款:收款人名称“建厦公司”、开户行“湖北银行襄阳樊城支行”、账号“12×××94”。第五条贷款偿还:一、正常还款:贷款本息的归还方式:等额本息还款法分期还本付息。借款人每期以相等的金额偿还贷款本息,但首期与末期还款按贷款实际天数计算。还款日:每月20日,最后一次还款日为合同到期日。三、逾期还款:……逾期罚息等于逾期金额乘以罚息利率。逾期金额为每月还款额,罚息利率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上加收50%。第七条保证担保:一、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二、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邮寄费、公告费等)。三、保证期间: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即: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抵押登记已办妥且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其他权利证书交由贷款人核对无误、收执之日止。第八条违约情形:一、下列任一事件,均构成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违约:……(二)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二、下列任一事件均构成担保人(包括保证人、抵押人)各自在本合同项下的违约:……(六)借款人构成本合同项下违约的。第九条违约救济:一、违约事件出现时,贷款人可酌情采取下列一种或数种措施进行处理:……(三)宣布借款人已提用贷款部分的本息立即部分或全部提前到期,未提用部分取停止发放。第十条第十二款:本合同项下的抵押财产为权属证书编号为“XY2013111068、XY2013111069”的商品房,面积为531.29㎡、345.25㎡。 2014年1月28日,湖北银行襄阳分行与**共同签订《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4130000元,确认偿还日期为2024年1月26日,利率7.205%。同日,湖北银行襄阳分行依约向**发放贷款4130000元。2014年2月24日,双方就案涉长征路52号银座金典房屋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权属证号:襄阳市房预樊城区字第××号、第××号)。 借款使用期间,**、***出现逾期还款情形,至2018年12月6日,共逾期1050天。湖北银行襄阳分行多次向**、***催要还款未果,故于2018年12月6日告知**、***诉争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偿还全部借款。截至2018年12月6日,**、***尚欠湖北银行襄阳分行借款本金3234437.17元、利息477101.61元、罚息110971.58元、复利60890.30元,共计3883400.66元。 本院认为,湖北银行襄阳分行与**、***、建厦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湖北银行襄阳分行依约向**、***发放了4130000元贷款,**、***应当依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其未按时偿还贷款利息,湖北银行襄阳分行有权于2018年12月6日提前宣布贷款到期,要求**、***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234437.17元、利息477101.61元、截至2018年12月6日的罚息110971.58元、复利60890.30元,并承担其后的罚息。湖北银行襄阳分行主张对**、***抵押的位于襄阳市××区××路××号银座金典2房,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因湖北银行襄阳分行对**、***提供抵押担保的房产办理的是预抵押登记,未办理抵押权设立登记。抵押预告登记与抵押权设立登记具有不同性质和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变动效力。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的规定,抵押预告登记所登记的并非现实的抵押权,而是将来发生抵押权变动的请求权,该请求权具有排他效力。因此,湖北银行襄阳分行作为诉争房屋抵押权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在未办理房屋抵押权设立登记之前,其享有的是抵押登记条件成就或约定的期限届满办理抵押登记的请求权,并非对诉争房屋享有现实的抵押权。故湖北银行襄阳分行的该项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建厦公司与湖北银行襄阳分行约定其作为担保人为**、***的贷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签订之日(2014年1月26日)起,至抵押登记已办妥且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其他权利证书交由贷款人核对无误、收执之日止,湖北银行襄阳分行于2019年1月24日向本院起诉主张权利时,案涉抵押财产只办理了抵押权预告登记,未办理抵押权登记,保证期间尚未届满,故湖北银行襄阳分行主张建厦公司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建厦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追偿。湖北银行襄阳分行主张**、***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0元的请求,因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出答辩及提供证据,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与**、***、湖北建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P2014012600000055)于2018年12月6日提前到期; 二、**、***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偿还借款本金3234437.17元、利息477101.61元、截至2018年12月6日的罚息110971.58元、复利60890.30元,共计3883400.66元;并支付自2018年12月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罚息(以本金3234437.1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百分之六十计算); 三、湖北建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湖北建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追偿。 四、驳回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67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43670元,由**、***、湖北建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6。上诉人也可以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 桢 人民陪审员 刘 虹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钟阳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