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建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与某某、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606民初806号 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住所地: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长虹北路5号。 负责人:李强,系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 被告:***,女,196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与***系夫妻。 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致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女,1972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城区。 第三人:湖北建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长征路银座金典10楼。 法定代理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第三人:**,男,1973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城区。 上述三位第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湖北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以下简称湖北银行襄阳分行)与被告***、***、第三人**、湖北建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厦房地产公司)、**案外人异议之诉纠纷一案,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银行襄阳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建厦房地产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银行襄阳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终止对**名下位于长征路银座金典1幢1**2层002室房屋(预告登记号:樊城区字第××号)、1幢3层002室房屋(预告登记号:樊城区字第××号)的执行。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与建厦房地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5日作出(2016)鄂0606民初2944号民事判决书。***、***对判决不服,上诉至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中院于2017年4月26日作出(2017)鄂06民终74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撤销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2016)鄂0606民初2944号民事判决;二、湖北建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被告***、***购房款453万元并另行赔偿453万元,合计906万元;三、**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清偿后,可以向湖北建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申请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2017年7月11日,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鄂0606执147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担保人**在襄阳市××区××路××室房屋(预告登记号:樊城区字第××号)、1幢3层002室房屋(预告登记号:樊城区字第××号)。2018年9月12日,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向湖北银行襄阳分行发出(2018)鄂0606执恢275号通知,载明:在执行中,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担保人**所有的位于长征路银座金典2层、3层左室予以查封、评估、拍卖、通过网上两次公开拍卖,无人竞买,依有关法律规定,该房屋拟抵偿给申请执行人***、***。调查,你行于2014年2月13日对该房屋在襄阳产权与市场管理处办理预告抵押登记,但在法定期限内,未办理正式抵押手续,现通知你行,该房屋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将依职权解除预告抵押登记,转移登记到***、***名下。于是,原告湖北银行襄阳分行对此向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中止对**名下位于长征路银座金典2、3层房屋的执行,将该房屋不予转至***、***名下。2018年12月14日,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鄂0606执异162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的异议请求。原告不服,特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原审认为湖北银行襄阳分行对涉案房屋享有的是当抵押登记条件成就或约定期限届满,对系争房屋办理抵押权登记的请求权,但并非对系争房屋享有现实现抵押权。因此,案外人湖北银行襄阳分行对涉案房屋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原告对涉案房屋依法应享有优先受偿权。因为1、从时间上来看,原告就第三人**名下的涉案房屋在襄阳房屋产权与市场管理处办理预告抵押登记在先,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后,且**仅为该案的担保人,建厦房地产公司与**才是首要的被执行人。2、我国《物权法》第二十条明确规定,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具体到本案,原告之所以未办理正式抵押登记是因为建厦房地产公司与襄阳国土资源局之间就建设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目前尚在二审当中,属于因客观原因导致的不具备办证条件,因而不存在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的情形。综上所述,原告对**办理的房屋预告抵押登记依然有效,其依然享有该房产的优先受偿权,因此请求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上述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共同辩称:1、原告诉称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长征路银座金典1幢1**2层002室房屋预告登记权利人是湖北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而不是湖北银行襄阳分行与其无关。2、长征路银座金典1幢1**3层002室房屋在2016年5月1日由**、**承诺该房已退还公司与**无关,故与本案原告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建厦房地产公司、**共同陈述:同意案外人湖北银行襄阳分行的请求,本案预告登记没有转为正式登记存在客观上的不能,因本案的土地证、房产证均未办理不具备办理正式抵押手续的法定条件,因此本案的预抵押登记仍在有效期内,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房屋强制执行是错误的应当停止本案的执行程序。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7月8日,本院受理***、***诉湖北建厦房地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并于2016年10月25日作出(2016)鄂0606民初2944号民事判决。***、***不服在上诉期间内向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经审理,于2017年4月26日作出(2017)鄂06民终74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撤销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2016)鄂0606民初2944号民事判决;二、湖北建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购房款453万元并另行赔偿453万元,合计906万元;三、**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清偿后,可以向湖北建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其他诉讼请求。”**(**的姐姐)在二审审理期间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争议签订了担保(担保内容或担保范围以担保书为准)。该案生效后,***、***向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涉争的房屋进行评估、网上二次拍卖(流拍)等执行行为后,于2018年9月12日向湖北银行襄阳分行送达了(2018)鄂0606执恢275号《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通知》,告知湖北银行襄阳分行“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担保人**所有的位于长征路银座金典2层、3层左室以查封、评估、拍卖。通过网上两次公开拍卖,无人竞买,依有关法律规定,该房屋拟抵偿给申请执行人***、***。调查,你行于2014年2月13日对该房屋在市房管局办理预告抵押登记,但在法定期限内,未办理正式抵押手续,现通知你行,该房屋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将依职权解除预告抵押登记,转移登记到***、***名下,如有异议请在收到本通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提出,逾期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依法办理”。湖北银行襄阳分行收到通知后在法院限定的期限内向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称**在其行贷款,并将涉案房产办理了预告抵押登记给湖北银行襄阳分行,其行享有优先受偿权。而且,未办理抵押本登记的原因是不具备办理抵押本登记的条件,其行没有过错。因此要求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中止对**名下位于长征路银座金典2、3层房屋的执行,将该房屋不予转至***、***名下。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受理案外人湖北银行襄阳分行执行异议案后,经审理以“本案争议焦点为案外人对涉案房屋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进而中止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涉案房屋上设立的抵押预告登记与抵押权设立登记具有不同的法律性质和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相关法律规定,预告登记所登记的并非现实的抵押权,而是将来发生抵押权变动的请求权。案外人湖北银行襄阳分行对涉案房屋享有的是当抵押登记条件成就或约定期限届满,对系争房屋办理抵押权登记的请求权,但并非对系争房屋享有现实抵押权,案外人对涉案房屋并不享有优先受偿权”为由,于2018年12月14日作出(2018)鄂0606执异162号裁定,驳回异议人湖北银行襄阳分行的异议请求。湖北银行襄阳分行对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2018)鄂0606执异162号裁定不服,在法定期间内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2013年11月6日,**与建厦房地产公司签订了二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向建厦房地产公司购买建厦房地产公司开发的位于长征路52号银座金典1幢2层002号房屋和1幢3层002号房屋。1幢2层002号房屋,价款为5206642元,买受人应于2013年11月6日即签订合同之日起缴清首付款2606642元,按揭贷款260万元支付,1幢3层002号房屋、价款为3072725元,买受人应于2013的11月6日缴清首付款为1542725元,按揭贷款153万元支付。 合同签订当日,建厦房地产公司向**出具了收到**首付房款2606642元的条据,没有银行流水。2014年2月13日,**与建厦房地产公司在襄阳房屋产权市场管理处办理涉案房屋的两份房屋预告登记,预告登登记权利人为**,预告登记义务人为湖北建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预告登记号分别为襄阳市房预樊城区字第50011717号和襄阳市房预樊城区字第××号。 2014年1月26日,借款人(抵押人)**与贷款人(担保权人)湖北银行襄阳分行、保证人建厦房地产公司签订了一份《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向湖北银行襄阳分行贷款413万元,用于支付**购买建厦房地产公司的位于长征路52号银座金典1幢2层002号房屋和1幢3层002号房屋,贷款期间为10年,自2014年1月26日起至2024年1月26日止。以等额本息分期还本付息的方式还款,即按月还本付息,还款日为每月20日,最后一次还款日为合同到期日。实际贷款起止日期以贷款借据记载的日期为准,贷款借条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担保方式为抵押+保证,由**用涉案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由建厦房地产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以建厦房地产公司开发的位于长征路52号银座金典1幢2层002号房屋作抵押贷款260万元,以1幢3层002号房屋作抵押贷款153万元。并约定将所贷款项转到建厦房地产公司在湖北银行襄阳樊城支行开设的12×××94账号中。合同尾部借款(抵押人、共有人)签字处有**、***(与**系夫妻)的签字。随后,**与***出具《承诺函》承诺所购房产(涉案房产)已交首付款4149367元,其余的413万元向湖北银行襄阳分行揭贷款。建厦房地产公司向湖北银行襄阳分行出具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书》承诺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与湖北银行襄阳分行签订了二份《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约定书》约定将其预购的坐落于襄阳樊城区长征路银座金典小区1幢1**2层002户的商品房和3层002户的商品房向湖北银行襄阳分行抵押贷款。合同尾部签字处有**的签字及湖北银行襄阳分行的印章,但是没有年月日期。合同签订后,双方于2014年2月24日在襄阳房屋产权市场管理处办理两份上述房屋抵押权预告登记,一份为预告登记权利人为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预告登记义务人为**。预告抵押登记号分别为襄阳市房预樊城区字第××号(但是该份登记登记机关误将预告登记权利写成了湖北襄阳农村商业银行,要此次诉讼中登记机涂改更正为原告);预告抵押登记号为襄阳市房预樊城区字第××号。2014年1月28日,湖北银行襄阳分行向**发放贷款413万元。 银座金典竣工验收后,由建厦房地产公司将本案涉案的房产银座金典1幢2层002室出租给了襄阳樊城***下火锅店,租赁期限5年,从2014年12月1日至2019年11月30日。2015年6月22日,建厦房地产公司将银座金典1幢2层001室、1幢2层002室分别买给***、***,并实际交付。***、***至今实际占有着银座金典1幢2层002室。2015年8月1日,***将该房屋继续出租给襄阳樊城***下火锅店。2015年8月24由***收取襄阳樊城***下火锅店租房押金20万元和从2015年8月24日至2016年1月27的租金175100元。2016年5月1日至3日,建厦房地产公司向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5次出具《***》和一次《说明》承诺,以银座金典二楼整体、银座金典三楼(房号1-3-002号);银座金典10楼(房号:1-10-008号、1-10-009号、1-10-010号、1-10-011号、1-10-012号、1-10-013号)作担保,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可以拍卖予以偿还***、***的债务。这些房产与**等人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但实际仍属于建厦房地产公司所有,并未交付给过与其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的人。2016年5月1日,**向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作出《情况说明》承诺“我于2013年11月6日购买的湖北建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银座金典的房屋第1幢第一**1-2-002号房(位置:襄阳樊城区长征路52号,建筑面积531.29平方米)和第1幢第一**1-3-002号房(位置:襄阳樊城区长征路52号,建筑面积345.25平方米),现上述房屋早已退还给湖北建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不再属于我所有,与我没有任何关系。特此说明”。 2004年10月15日,襄樊市丰达纸品有限责任公司与襄阳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编号为襄土批租字[2014]142号),后襄樊市丰达纸品有限责任公司将该宗土地转让给建厦房地产公司。2014年11月10日,襄阳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襄阳国土资源局与建厦房地产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协议,调整土地出让面积及容积率,并补交土地出让金等。但是,建厦房地产公司未与襄阳国地资源局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合同,及未付清土地出让金652万元,因此引发纠纷,并经过了行政处罚,行政复议,民事诉讼,于2018的10月16日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以(2017)鄂0606民初6078号民事判决判令建厦房地产公司向襄阳国土资源局支付土地出让金652万元。涉案建筑至今未办理房产初始登记。 本案涉案建筑房产具有规划许可证、建设施工证、土地使用权证、预售许可证等。 本院认为:我国预告登记制度设立的目的,在于保障一项以物权变动为目的债权请求权将来能够实现。被预告登记了的权利本身属于债权,但在我国以债权形式主义(除意思主义变动模式下的地役权、土地承包经营外)的物权变动模式下,经过预告登记了的债权被赋予了物权的性质,即具备了物权的权能的、对世权和追及权。同时一经预告登记了债权因登记而被保全,即预告登记制度的保全效力;还会因登记产生物的顺位效力。保全的效力指预告登记完成后,具有防止不动产权利人(债务人)作出有害被保全请求权行为的效力。顺位效力是指经过预告记的请求权被履行后所获得的物权顺位。物权追及力是指物权的标的物无论辗转落入何人之手,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物权人均可追及至物的所在行使物权的法律效力。具体到抵押权预告登记,由于预告登记保全的是抵押权设立的请求权,预告登记已经发生公示效力,之后的房屋所有权受让人即明知该不动产上负担着一个可能的抵押权,故受让人不存在善意取得的可能性。在抵押权预告登记权利人不请求对不动产受让人的转让登记进行注销或者变更登记的情况下,预告登记权利人请求权仍能得到保全(即物权的追及力)。具体就是,预告登记转化为本登记之后,预告登记权利人抵押权即成立,基于抵押权的追及效力及登记的公示效力和预告登记的顺位效力,预告登记权利人的抵押权可以针对该不动产的受让人行使并使其债权获得优先受偿。如此,能够兼顾预告登记权利人的权利保全、不动产权利人的财产流通需求以及受让人取得不动产权利的需求,受让人在预告登记权利人行使抵押权时,可以通过行使涤除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的方式获得无抵押权负担的不动产权利。所以即使抵押权预告登记有效,其保全的以实现将来抵押权变动为目的的债权请求权亦不能阻却当事人对物的处分权的行使,只能阻却处置物所得的价款分配权的行使。具体到本案,湖北银行襄阳分行的抵押权预告登记已失效,并且不能基于善意取得制度而取得抵押权预告登记的权利。其一、虽然本案建筑楼房没有办理初始登记、**所有权的本登记,导致湖北银行襄阳分行的抵押权本登记的条件未成就,但是造成此后果,湖北银行襄阳分行具有重大过失。因为:1、当时对**月收入审查不严,只有单位证明,没有流水,**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证明,**月收入65000元,只有经办人签字,没有人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签字,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月收入65000元,不可能常年现金发放,到底是否真实,应有银行流水才能让人不产生合理怀疑;2、**交付的首付款只有2606642元不是约定的4149367元,不符合发放贷款的规定;3、而且首付款2606645元只有收条,亦没有银行流水,**与建厦房地产公司的法人代表人**又是兄妹,几百万元的交易没有转账凭证,只有收条,不合常理;4、当**出现严重违约不能清偿贷款时,亦未及时向**主张权利,湖北银行襄阳分行又在明知建厦房地产公司尚欠土地出让金650万元未支付,土地出让合同补充协议未签订,初始登记的条件到目前不可能成就,其债权已严重处于不安状态中情况下,仍未采取积及的有效措施,直至2018年12月13日才开始提起诉讼。导至后果进一步恶化。当自己对自己的权利漠然时,他人、社会、法律亦没有关心的前提。同时,亦不能因为此种漠然而影响到他人权利的行使,这是法律对每个民事主体最基本的要求。其二、**与建厦房地产公司不存在真实商品房预售买卖关系,其与建厦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预售买卖合同,真实的目的是为了建厦房地产公司获得银行的贷款。银座金典建成后,由建厦房地产公司将本案银座金典1幢2层002室出租给了襄阳樊城***下火锅店,在襄阳樊城***下火锅店租赁期内,因为建厦房地产公司将房屋卖给了***、***后,由***继续出租给襄阳樊城***下火锅店,收取租金和押金,这是因为买卖不破租赁的缘故。这说明,建厦房地产公司从未将房屋交付给过**,**与建厦房地产公司不存在真实的商品房买卖关系,只不过用其名贷款而已。而且,建厦房地产公司采取同样的套路以银座金典二楼整体、银座金典三楼(房号1-3-002号);银座金典10楼(房号:1-10-008号、1-10-009号、1-10-010号、1-10-011号、1-10-012号、1-10-013号)从湖北银行襄阳分行贷款。建厦房地产公司向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的情况说明亦证明了此点,这些房产亦属于建厦房地产公司所有。这些证据相互形成了证据链,能够证明**与建厦房地产公司不存真实预售商品房买卖关系,而是借名贷款,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建厦房地产公司借用**的名义贷款的行为实则包含两个法律行为:一是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与**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是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以**的名义与湖北银行襄阳分行签订的贷款合同。根据《民法总则》146条第一款的规定,建厦房地产公司与**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预告登记具有从属性,因**与建厦房地产公司不存在真实的商品房预售买卖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的规定“买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被认定无效、被撤销、被解除、或者预告登记的权利人放弃债权的,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二款所称的‘债权消灭’”的规定,而且包于“买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被认定无效”之中,所以**与建厦房地产公司办理的涉案房产所有权预告登记亦失效。同理,湖北银行襄阳分行基于一个不存在的所有权期待权上的抵押预告登记,亦应随之失效。然而,湖北银行襄阳分行是否可以基于善意取得制度而取得本案争议的抵押权预告登记,若能,其预告登记的权利仍然在本案争议的房产之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不动产或者动产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规定“受让人受让不动产或者动产时,不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且无重大过失的,应当认定受让人为善意。真实权利人主张受让人不构成善意的,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因湖北银行襄阳分行属于金融专业机构对资金的安全运行负有高于常人的安全谨慎注意义务,而湖北行襄阳分行未能尽到常人应注意的安全谨慎注意义务,在证据不足以证明**的月收入65000元、首次付款亦未达到约定的数额及收据载明的首付款是否真实存疑的情况,就发放贷款,这不符合银行贷款的规定,具有重大过失,故湖北银行襄阳分行对本案涉案的抵押权预告登记权不适用善意取得。我们从法律层面回到现实层面(假设**的预售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真实存在)来考察本案,建夏房地产公司尚欠土地出让金650万元未支付,土地出让合同补充协议未签订,即到目前为止办理初始登记的条件未成就,同时**严重违约未按借款合同还款,已被湖北银行襄阳分行起诉要求偿还全部借款(包括已到期和未到期部分),和要求对涉案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这含有解除借款合同之意,而且到目前请求办理本登记亦属不能。基础合同解除后,预告登记因具有从属性,自然也随之解除。同时,根据物尽其用原则,法律应当鼓励促进物流动,发挥其最大价值功能,为社会、为人类创造财富。即使湖北银行襄阳分行的预告抵押未失效,因其抵押的财产仍有剩余的价值,亦应让物流动起来,这就是涤除权设立的真正价值所在。从此层面讲湖北银行襄阳分行的预告登记亦不能阻却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的执行。最后,湖北银行襄阳分行诉称的事实及请求均有错误,本案争议的房产并非属于**所有,而是属于建厦房地产公司所有,本院执行的是建厦房地产公司的房产,并非本院执行裁定中所述的**的房产。基于此,湖北银行襄阳分行的诉讼请求亦不能成立。但是,基于公平、正义,湖北银行襄阳分行的债权;***、***的债权均系合法的债权,均应受到的法律的保护,可以统盘考虑,找到各方利益得到保护的平衡点,因为法律不是法条文字面上表现出来的法律,而是法律精神和法律的目的,不能因为法律的局限性而保护了不法者的利益,而使真正需要保护的利益而得不到法律的保护。综上,无论是在湖北银行襄阳分行的抵押预告登记有效的情况下、还是在失效的情况下、还是在事实层面湖北银行襄阳分行请求终止对**名下位于长征路银座金典1幢1**2层002室房屋(预告登记号:樊城区字第××号)、1幢3层002室房屋(预告登记号:樊城区字第××号)的执行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请求驳回湖北银行襄阳分行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第三人陈述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分行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840元,由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分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