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湖北建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珞瑜路**/div>
法定代表人:邹刚,总经理。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分行(以下简称:中行随州分行)与被告*天平、被告湖北建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建厦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随州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平、被告湖北建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行随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因被告违约,确认《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已解除;2、被告*天平向原告偿还截止到2018年9月24日的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16925.2元;2018年9月24日以后的利息及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判决原告对抵押房屋优先受偿;4、判决被告湖北建厦公司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天平签订了《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57000元,期限为60个月,并用所购房屋提供全程抵押担保。被告湖北建厦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不可撤销连带责任担保函》。原告经审查后于2014年1月10日,依法核准发放贷款。被告*天平刚开始还能按约定履行还贷义务,可后来就未按约定按时还款了。截至2018年9月24日,被告已还本金41083.58元,利息8708.12元;已拖欠借款本金10493.16元、拖欠利息536.91元、逾期利息471.87元,未到期本金5423.26元。原告认为,被告*天平未按约定履行还贷义务,被告湖北建厦公司未按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依法裁判。
被告*天平、被告湖北建厦公司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8日,被告湖北建厦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不可撤销连带责任担保函》,主要内容为:“为确保在我公司购买住房的借款人(购房人)与贵行签订的《个人住房贷款合同》项下借款人义务得到切实履行,本公司愿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贵行依据借款合同向借款人发放的贷款,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担保期间为借款合同生效之日开始至借款人所购房屋他项权证正本交付贵行之日止。”2013年9月25日,被告*天平(买受人)与被告湖北建厦公司(出卖人)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主要内容为:“第一条、出卖人以出让方式取得位于随县*县镇沿河大道编号为018707203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在上述地块上建设商品房河畔嘉苑;第三条、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第一条规定项目中的第1幢1单元6层602号房;第六条、买受人于签合同当日付房款计人民币叁万捌仟元整(¥38000元),剩余房款计人民币伍万柒仟元整(¥57000元)申请办理银行按揭。”2013年9月28日,原告中行随州分行(贷款人)与被告*天平(借款人)签订一份《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主要内容为:“第十二条、个人住房贷款金额为:人民币伍万柒仟元,贷款期限为5年;第十四条、贷款年利率为4.9875%,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在贷款利率水平的水平上加收50%罚息;第十六条、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第十八条、借款人以贷款所购房屋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保证人(开发商)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由所购房产提供全程抵押担保;附件一第三条、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即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到期,终止或解除本合同。”2013年12月31日,原告中行随州分行与被告*天平在随县房产管理局对抵押房屋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2014年1月10日,原告中行随州分行按约定发放贷款。截至2018年9月24日,被告*天平已拖欠借款本金10493.16元、拖欠利息536.91元、拖欠逾期利息471.87元,未到期本金5423.26元,合计欠款16925.2元。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诉至本院。本院于2018年11月6日在有关报纸上刊登了公告。自公告发出之日起60日内即2018年1月5日视为向被告*天平及被告湖北建厦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相关应诉材料。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天平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湖北建厦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天平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与被告*天平约定的原告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原告请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天平以所购房产向原告提供全程抵押担保,虽办理了抵押权预告登记,但未办理正式的抵押登记,故原告的抵押权并未完全实现,因此,其诉请对抵押房屋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湖北建厦公司向原告出具的不可撤销连带责任担保函,承诺对该笔贷款作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但因抵押登记未正式办理,故其应对被告*天平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分行与被告*天平2013年9月28日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于2018年1月5日解除;
二、被告*天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分行偿还借款本息16925.2元;2018年9月25日之后的利息,以5423.2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4812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湖北建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湖北建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天平追偿;
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3元,由被告*天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万鹏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冯光学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