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602民初11128号
原告(反诉被告):绍兴加恩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中兴北路286-4、286-5号,组织机构代码证57398506-2。
法定代表人:陈银芬,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卫、曾小元,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绍兴宏业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鉴湖镇人民政府西首附属楼二楼,组织机构代码证913306026899891964。
法定代表人:宋永富,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冬生,绍兴市新世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绍兴加恩广告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宏业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被告提出反诉,本诉与反诉依法于2016年12月21日、2017年1月11日进行了公开独任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曾小元、被告(反诉原告)委托代理人陶冬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26日,原被告签订显示屏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制作安装户外P16全彩及单红显示屏,制作安装期为合同签订之日起30天内,价款为47万元,支付方试为钢架完成时(第一期)、显示屏开始安装时(第二期)、安装调试完成一周内(第三期)、安装调试完成两年内(第四期)分别付款4.7万元、18.8万元、18.8万元、4.7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安装制作完显示屏,但被告至今仅付款299078元(该事实庭审中变更为:被告至今实际向原告付款10万元,另合同履行中,被告已经自行付款199078元,购买LED现显示屏一套,扣减该款项),余第三期123922元、第四期4.7万元未支付。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承揽款170922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第三期18、8万元承揽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以123922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14年5月4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的利息;第四期4.7万元承揽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以4.7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16年4月27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的利息。上述两项1.5倍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11月9日为25242.67元)。
反诉辩称,1、涉案显示屏系由反诉原告自行向案外人购买,显示屏图象显示方面的问题属于产品质量瑕疵,不在反诉被告的责任范围内,反诉原告应向显示屏的出卖人而非反诉被告主张权利。2、涉案显示屏安装调试完成、交付反诉原告使用后出现的质量问题应属于保修责任范畴,反诉被告并无提交技术资料和质量证明的义务,反诉被告关于合同解除的主张不成立。3、退一步将,即便涉案显示屏经过验收存在质量瑕疵,因反诉原告主张的质量问题已经超过约定和法定的两年期限,反诉被告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辩称与反诉诉称:1、对双方签订的合同没有异议,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299078元,至今原告方没有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交付合格的LED显示屏,即合同约定的期限付款条件不具备,到目前已经长达2年多,因此被告的预期合同目的没有达到,要求解除合同。2、被告补充的陈述不是事实,原告诉讼状的事实应构成自认,199078元是根据原告的要求打给第三方公司的,发票是由原告给被告而不是第三方给被告的,因此LED显示屏是原告去购买的而不是被告。
反诉诉称,签订显示屏合同属实,但反诉被告制作、安装的显示屏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至今未能通过调试而正常使用,致使反诉被告无法向反诉原告履行交付显示屏的定义务,导致反诉原告不能实现签订显示屏合同时的预期目的。至今已有2年,反诉被告没有交付调试合同的显示屏,也未交付显示屏的必要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请求:1、依法解除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的《显示屏合同》;2、判令反诉被告返还给反诉原告承揽款299078元,并赔偿该款自2015年12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息。3、本案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
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
原告提供:证据1、显示屏合同1份(原件),证明原、被告之间关于承揽内容、承揽价款、价格支付方试等的约定。证据2、照片1张(原件),证明显示屏运行良好,原告已经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证据3、律师函(无原件)、快递单、快递投递记录2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发送律师函,确认截至2015年12月11日被告已经付款199078元,并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承揽款的事实。证据4、账户明细2份(原件),证明被告于2015年12月22日向原告支付承揽款10万元的事实。证据5、2014年3月26日购买显示屏合同原件1份,证明被告与彩亮公司签订户外P16全彩LED显示屏一套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第二条第二项的约定安装调试完成后一星期支付工程款的40%,第二条第三项,是因为本案原告无法提供相应的发票,要求被告将款项交付给第三方,由第三方提供发票。对LED质量保证期没有约定,事后也没有达成补充协议,至今原告也没有履行交付义务。对证据2、其来源不清楚,内容是否系拍照当日的真实情况也不清楚,不排除拼接或剪切的可能性。对证据3律师函、没有收到,截止2015年12月11日本案原告还是承认收到了199078元。对快递单有异议,不是寄给法定代表人,也没有写清楚是什么东西。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认可,是被告的印章。但是不是被告向彩亮公司购买的。
反诉原告提供证据1、公证书1份,证明反诉被告到目前为止,制作安装的LED显示屏没有经过安装调试合格,不符合交付条件的事实。证据2、工程报价表1页,证明合同项下的定做物部分包含了P16全彩LED显示屏即是由原告方定做的,且工程报价表的定做款与合同上的定做款价格完全一致。证据3、设计方案1份,证明第7页第5项、第11页第4项,第21页2条第2项,第22页用户测试标准,第24页第3项中都可以反映出定作物包含了LED显示屏,且约定安装调试由原告负责的事实。经质证反诉被告认为:对证据1三性有异议,反诉原告没有收到光盘,无法判断公证的过程是否真实规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程序规则第五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不仅仅要两个公证员共同办理,还应共同署名,但是反诉原告提交的公证书只有一个署名,形试上不具备公正性合法性。该公证书只反映了LED显示屏休眠时的状态;公证书反映的是2016年12月的状态,至今这段时间显示屏一直由反诉原告使用,并不能排除是反诉原告的原因造成。对证据2、庭后提供书面质证意见。对证据3的三性不认可,不是反诉被告制作的。
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的分析与认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1、因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2、结合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1,予以确认,可以确认已实际使用的事实;证据3、因是他人收,故不予确认;证据4、因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5、因系被告公章,予以确认。
反诉原告提供证据1、同原告提供的证据2;证据2、结合双方合同,予以确认;证据3、因无原告印章,且原告不予认可,故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6日,原告为乙方、被告为甲方签订“显示屏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1、被告公司户外P16全彩及单红显示屏制作安装;2、制作安装时间为合同签订之日起30天内安装完成;……5、乙方严格按照双方确认的施工方案及图纸进行制作、安装,保质保量按时完成;二、工程造价及支付方试:1、显示屏制作总费用(含发票)为47万元;2、支付方试为钢架完成时付工程款10%,即4.7万元;显示屏开始安装付工程款40%即18.8万元;安装调试完成后一周内付工程款40%即18.8万元;安装调试完成两年内付10%即4.7万元,每年支付2.35万元;3、关于发票约定为我们公司提供相关的材料发票,除我公司直接采购的发票之外,其他的发票均提供建筑行业相关发票。2015年12月22日被告支付给原告10万元。上述显示屏被告已经在使用。
2014年3月26日,被告与案外人海峡彩亮(漳州)光电有限公司签订“购买显示屏合同”,标的物为户外P16全彩LED显示屏一套,金额为199078元,保修期为2年。该款由被告支付给了案外人。
另查明,原告提供的报价表记载:P16全彩与P10单红户外备注栏注明“品牌彩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本案事实就有否交付、何时交付存在争议。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照片与被告提供的公证文书,可以证明被告已在使用,据此可以确认已交付的事实。又根据合同约定保质保量按时完成、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合同签订的日起完成、乙方需在合同规定日期内完工的表述,说明被告在意完工的时间,又根据原告提供的照片可以确认2015年12月19日前已完工,加之被告本已使用却仍称没有交付不符合事实,以及若原告未按约完工被告至起诉前不主张被告违约也有悖一般常理,况且被告于2015年12月22日继续付款与2014年3月26日与案外人签订买卖合同可进一步印证,故本院采信原告按合同约定的时间2014年4月26日完工并交付使用。本案事实另一争点是谁是案外人海峡彩亮(漳州)光电有限公司的合同相对方。本院认为,原告报价表明确记载“品牌彩亮”,说明原、被告均认可“彩亮”品牌,按合同约定本应由原告出面购买,但双方出于发票事宜,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变更为由被告出面购买并签订合同,并由被告直接付款给案外人,故根据被告与案外人的购买合同,本院确定案外人的合同相对方是被告。反诉原告诉请是解除合同,其理由是反诉被告至今未交付合同约定的标的物,因与事实不符,该理由不能成立。经本院释明后,其解除合同的理由为显示屏不能正常使用,导致合同目的不能使用。因与案外人的合同相对方是被告,被告明知其购买的显示屏保修期为2年,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同时参照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据此,若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完全可以以质量问题拒付相关款项,然被告没有就质量问题及时进行通知,且在2015年12月22日仍付款10万元,故对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承揽款170922元的诉请,因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请,其理由是法定违约金,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本院认为,违约金有法定与约定两种,本案没有约定违约金,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内容为“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该批复明确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亦即有违约金约定但没有约定违约金标准,不是法定违约金依据,故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绍兴宏业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加恩广告有限公司人民币17092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绍兴加恩广告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绍兴宏业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12元,财产保全费1501元,合计3613元,由原告绍兴加恩广告有限公司承担465元,被告绍兴宏业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314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13元,由反诉原告绍兴宏业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本诉7226元、反诉3613(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邓平平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金燕敏
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