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绍柯民初字第1310号
原告(反诉被告):绍兴加恩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中兴北路286-4、286-5号。
法定代表人:陈银芬,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卫,系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大爱遮阳商城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柯桥经济技术开发区官湖沿路577号。
法定代表人:俞彬军,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建翔、郑晓辰,均系浙江纳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绍兴加恩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加恩公司”)诉被告大爱遮阳商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爱公司”)庆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傅国兰独任审判。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2015)绍柯民初字第1310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书并已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后因案情复杂,本案组成合议庭审理。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起反诉,本院予以受理,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加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卫,被告(反诉原告)大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建翔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曾进行庭外和解,但和解未成。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加恩公司诉称:经原、被告双方友好协商,就原告为被告的“中国遮阳商城授牌仪式活动”项目、“中国遮阳产业大会暨中国遮阳商城开幕盛典活动”项目提供全方位的策划执行服务,为此双方于2014年11月签订了六份《合作协议书》,服务内容包括:授牌仪式的策划和执行;开幕盛典活动的场地租赁;开幕盛典活动的开业仪式暨招待晚宴的媒体执行;开幕盛典活动的开业仪式暨招待晚宴的会务安排;开幕盛典活动的物料设计及制作、晚会执行、餐饮的策划和执行;开幕盛典活动的酒店用餐及住宿增加费用的策划和执行等。服务费用共计2964339元,其中:授牌仪式的服务费用69669元、场地租赁的服务费用180000元、开业仪式暨招待晚宴的媒体执行的服务费用430000元已经全部付清。现尚欠服务费用余款1021435元,具体包括:开业仪式和招待晚宴的会务安排的服务费用11185元,物料设计及制作、晚会执行、餐饮的策划和执行服务费用892500元,开幕盛典活动酒店用餐及住宿增加费用59550元,实际增加的汽车服务费用58200元。双方约定的余款的付款时间系2014年11月28日庆典活动结束后5个日内即2014年12月3日前支付,如逾期则按所欠款项1%支付违约金。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上述欠款。
原告认为,被告应依约支付原告上述服务费用1021435元并需支付逾期违约金。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服务费用1021435元,并支付2014年12月6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支付日止的逾期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22.4%计算,暂计算至2015年3月25日为69911.5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大爱公司辩称:1.被告确实曾与原告签订过6份合作协议,但该6份合作协议的签订,是被告在原告方所谓的代表姜江通过绍兴广播电视总台的名义,同时欺骗被告称由电视台出面不妥,原告是其所开的,合同虽用原告的名义签订,但保证活动一定由电视台策划、承办,被告在此欺诈下以为电视台是本次活动的承办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上述合同,故上述合同应当撤销。2.上述6份合作协议书签订后,原告并未参与、制作、策划活动,没有履行合同的任何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价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反诉原告大爱公司提起反诉称:2014年11月,反诉被告所谓的代表姜江凭借其“绍兴商务电视有限公司主持人”的身份,冒用“绍兴广播电视总台”名义,以“由绍兴广播电视总台承办”为幌子,骗取反诉原告的信任,谈妥承揽“中国遮阳产业大会暨中国遮阳商城揭幕和开幕盛典活动”部分事务,在双方签订书面合同时,其又欺骗称“绍兴广播电视总台出面来签订合同不妥,绍兴加恩广告有限公司是其所有的,同时又是绍兴广播电视总台的三产,两家单位关系密切,合同虽用加恩公司名义签订,但保证活动一定由绍兴广播电视总台策划承办”,反诉原告在此欺诈下,在完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情况下与姜江利用反诉被告的名义签订六份内容分别为“揭牌仪式、场地租赁项目、媒体宣传、会务安排、活动执行、酒店用餐及住宿费用增加”的《合作协议书》。合同签订后,反诉原告即按合同约定分别向姜江指定的第三方谢立阳支付了1942904元合同款。但此后,反诉被告所谓的代表姜江种种欺诈行为陆续暴露出来:绍兴广播电视总台表示从未参与该活动的制作、策划与摄影,更未授权过任何人承办该场活动;反诉被告与绍兴广播电视总台无任何关联,更非绍兴广播电视总台三产;姜江非加恩公司股东或职工;甚至反诉被告根本未实际参与活动的制作及策划,即未履行过合同义务。
综上,反诉原告认为,反诉被告所谓的代表姜江利用欺诈等手段,使反诉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与之签订合同,该民事行为无效,合同应予撤销。故请法院判令:1.撤销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于2014年11月签订的六份《合作协议书》;2.反诉被告立即向反诉原告返还已支付的合同费1942904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反诉原告支付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全额返还日止的利息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
反诉被告加恩公司辩称:一、反诉原告诉称反诉被告冒用他人名义进行欺诈,并主张撤销合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反诉被告是案涉《合作协议书》当然的合同当事人,其依法订立合同,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且反诉被告依法履行合同,不存在冒用他人名义进行欺诈的任何事实。2、绍兴电视台及其商务电视台不是案涉《合作协议书》的当事人,且案涉六份《合作协议书》未约定任何有关绍兴电视台的事项,故合同效力、履行与绍兴电视台及其商务电视台无涉。3.反诉原告是基于反诉被告的经办代表姜江的能力和经验,才与反诉被告洽商合作事宜,并自愿选择反诉被告承办案涉庆典活动。4.本案中,反诉被告不存在欺诈的主观恶意、客观条件,事实上反诉原告明知已授权反诉被告作为庆典活动的承办方,之后签订了六份《合作协议书》,并与反诉被告合意支付了部分合同款项。二、反诉被告已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反诉原告的合同目的已全面实现。1.姜江作为反诉被告的代表,代表反诉被告负责经办案涉庆典活动,就是反诉被告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2.反诉被告已全面履行协议书的内容且圆满完成了案涉庆典活动,案涉庆典活动也获得了较好的商业效益和社会效果。
综上,反诉原告主张案涉《合作协议书》存在欺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反诉被告已全面、合理地履行了合同义务,请求法院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本诉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证据1、授权书1份,用于证明被告授权原告承办2014年中国遮阳产业大会开幕式晚会暨中国遮阳城开幕盛典活动的事实;
证据2、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1月12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1份(以下简称“合同一”),用于证明被告需支付场地租赁项目的服务费180000元的事实;
证据3、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1月12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1份(以下简称“合同二”),用于证明被告需支付开业仪式暨招待晚宴的媒体执行项目的服务费430000元的事实;
证据4、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1月18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1份(以下简称“合同三”),用于证明被告需支付开业仪式暨招待晚宴的会务安排项目的服务费322370元的事实;
证据5、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1月25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1份(以下简称“合同四”),用于证明被告需支付物料设计及制作、晚会执行、餐饮服务的策划和执行服务费1785000元的事实;
证据6、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1份(以下简称“合同五”),用于证明被告需支付酒店用餐及住宿增加费用(不含车辆)策划执行服务费119100元的事实;
证据7、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1月25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1份(以下简称“合同六”),用于证明被告需支付中国遮阳商城授牌仪式活动的策划及执行该项目的服务费69669元的事实;
证据8、用车情况清单1份,用于证明被告需支付车辆策划执行服务费58200元的事实;
证据9、收款清单1份,用于证明被告已支付1942904元,尚欠服务费1021435元的事实;
证据10、光盘1份(包含遮阳城晚会视频1份、遮阳城揭牌仪式视频1份、遮阳城宣传短片1份),用于证明原告已承办完毕“中国遮阳产业大会开幕式晚会暨中国遮阳商城开幕盛典活动”,原告已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
证据11、绍兴市奥体中心会展馆会展服务合同1份、绍兴市奥体中心会展馆会展活动安全协议1份、电费水费费用清单1份、转账查询单1份、收款收据1份,用于证明原告已履行合同一的义务;
证据12、现金缴款单2份、发票1份,用于证明原告已履行合同二的义务;
证据13、会议协议1份、绍兴中金豪生酒店定金刷卡消费凭证6份、绍兴鑫洲国际旅行社收款凭单5份及刷卡支付凭证1组、付款证明及凭证各1份,用于证明原告已履行合同三、合同五的义务;
证据14、合作协议书1份、菜单1份、餐费收款收据1份及刷卡支付凭证2份、支付杭州睿步公司费用凭证1组,用于证明原告已履行合同四、合同六的义务;
证据15、中国遮阳城商城开幕《现场手册》1份,用于证明原告全面履行“中国遮阳产业大会暨中国遮阳商城开幕盛典活动”的合同义务。
被告为证明其本诉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证据16、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书》6份(同原告提供的合同一至合同六,其中合同二至合同六后附带有报价清单)、借据1份、领据1份、无据支出证明单5份,用于证明原告应当向被告提供报价单上所有的服务项目,但原告至今未履行,按合同约定履行的合同款,并非原告实际付出的服务费。
反诉原告为证明其反诉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证据17、反诉原告工作人员马莉于2015年5月22日在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所作的笔录1份,用于证明姜江冒用绍兴广播电视总台的名义,并虚构反诉被告系绍兴广播电视总台三产,欺骗大爱公司,使反诉原告以为活动由绍兴广播电视总台承办,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下与反诉原告签订案涉6份合同的事实;
证据18、反诉原告的总经理俞彬军于2015年5月26日在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所作的笔录1份,用于证明姜江虚构绍兴广播电视总台名义承办开幕盛典活动的事实;
证据19、绍兴商务电视总台副总经理蒋法国于2015年5月25日在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所作的笔录1份,用于证明姜江系绍兴商务电视台员工,但绍兴商务电视台未授权姜江及加恩公司承办案涉活动的事实;
证据20、绍兴广播电视总台物管部主任陈浩于2015年5月26日在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所作的笔录1份,用于证明绍兴广播电视总台及绍兴商务电视台未授权加恩公司代表电台与大爱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也未授权姜江、加恩公司承办开幕活动。
反诉被告并未就反诉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本诉证据,被告质证认为:
对证据1-7的真实性无异议,确系原、被告签订,但对6份《合作协议书》的合法性有异议,该6份《合作协议书》后有服务项目,但原告提供的《合作协议书》中未有体现,证据1-7仅能证明原、被告的合作法律关系,不能证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证据8没有被告的签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9显示的款项性质是合同约定款,不是合同实质性的服务款,且被告支付的款项是在活动发生前,另被告在活动现场向姜江支付水股舞材料费现金15000元。在证据10的内容真实的情况下,其记载的仅是活动现场状况,且宣传短片的实际制作人系杭州睿步文化创意有限公司,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11、12、13、1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15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但恰恰可以证明原告自始至终未参与及履行案涉晚会活动的任何环节及义务,从该证据第二页第七行“绍兴电视台组”字样可以看出姜江冒用绍兴广播电视总台名义的事实。
对被告提供的本诉证据,原告质证认为:
对证据16中的合同一的真实性及支付的钱款无异议;对合同二、三、四、五的真实性及支付的钱款无异议,但对该协议书后面的附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合同六的真实性及支付的钱款无异议,合同六后附带的报价单上有原告的盖章,真实性无异议,且事实上已经履行完毕。
对反诉原告提供的反诉证据,反诉被告质证认为:
对证据17的三性均有异议,该笔录的制作机关系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经侦大队,不属于依法行使职权,因至今为止,没有刑事立案的证据,该笔录不属于公安机关依法侦查阶段所取得的受害人的陈述,且经侦大队只是绍兴市柯桥公安局的内设机构,其所出具的笔录不具有法律效力。而且本案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经侦大队参与原、被告的民事纠纷明显不合法。马丽系反诉原告的副总经理,与反诉原告有利害关系,且其陈述与事实不符,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该笔录中从头至尾在谈姜江如何冒充绍兴电视台签订合同,但姜江不是本案当事人,该笔录中未涉及反诉被告的相关内容,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18的三性均有异议。合法性、真实性的意见同对证据17的质证意见。对反诉原告已经支付给姜江的15000元,同意在本诉的价款中扣减。
对证据19的三性均有异议。合法性的意见同对证据17的质证意见。绍兴电视台的商务电视台不是合同的当事方,与本案无关。绍兴商务电视台与姜江的内部关系问题属于企业的内部管理问题,与本案无关。蒋法国作为证人需出庭接受质询。
对证据20的三性均有异议,具体质证意见同对证据19的质证意见。
对于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认证认为:
原告提交的证据1-7,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与本案相关联,结合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16中的6份《合作协议书》,可以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就“中国遮阳产业大会暨中国遮阳商城开幕盛典活动”先后签订6份《合作协议书》的事实;证据8,系由绍兴鑫洲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出具,该证据来源合法,其反映的用车情况与本案相关联,且被告对盛典活动期间的用车情况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依法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证据9,系原告单方制作,关于本案已付款及应付款应当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证据10,被告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该证据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认定为本案定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证据11中的会展服务期限为2014年12月24日至2014年12月29日,而案涉庆典活动时间为2014年11月份,故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12-15,结合证据2-7、证据10能形成证据锁链,可以证明原告履行了案涉《合作协议书》的义务;证据16,反诉被告对合同一至合同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同后面的附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认为,合同附件或加盖有反诉被告的骑缝章或注明反诉被告收款人信息(谢立阳、农业银行梅山支行、账号),故对合同及其附件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借据、领据、无据支出证明单中载明的金额与原告提供的证据9中载明的已付款金额一致,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7-20,系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经侦大队对相关人员所作的询问笔录,故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其中马莉的笔录中认可姜江按照合作协议履行好了2014年10月24日的揭牌仪式(即合同六),合同一的场地也租赁了,但是费用不对,姜江在住宿安排中也是按照协议来履行的;陈浩的笔录中提到“当时姜江让我联系一下奥体中心,说遮阳城要在奥体中心搞活动,需要租个场地,我就帮他联系好了体育局阮少华,具体是我让姜江自行去联系奥体中心的”。
综上认证意见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
因“中国遮阳商城授牌仪式活动”项目、“中国遮阳产业大会暨中国遮阳商城开幕盛典活动”项目,原告加恩公司(甲方)与被告大爱公司(乙方)于2014年11月12日至11月25日期间先后签订了6份《合作协议书》(即合同一至合同六)。
合同一约定:项目名称:中国遮阳产业大会暨中国遮阳商城开幕盛典活动;项目时间:2014年11月28日;项目地点:绍兴奥体中心;委托事项:场地租赁项目;操作期间:由本协议签订日起至本案实际完成(2014年11月28日前);费用共计:人民币180000元;支付方法及日期:协议签订后,即视为甲方已正式委托乙方承办上述各项事宜,甲方应于5个工作日将项目费用总金额支付到乙方指定账户,乙方即开展为甲方活动的相关事宜;乙方权利义务:乙方按甲方要求组织各项委托事项,认真执行并完成,如因乙方责任影响活动质量,甲方无须承担任何责任,由乙方承担相关经济责任,酌情从费用总额中扣除;乙方应按甲方最终确认的项目方案进行执行,如因其他原因需要更改或取消的活动内容,乙方应提前1-3日书面通知甲方并获得甲方确认,否则视为乙方违约;违约责任:甲方需按时支付项目经费,如未按规定期限付款的,每逾期一天,按所欠款项的1%作为违约金支付给乙方;乙方不能按时完成协议约定工作的,每逾期一天,活动款项的1%作为违约金支付给甲方(除甲方原因造成的);如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约,将由违约方承担造成的一切损失并向对方支付赔偿金。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合同二约定:项目名称:中国遮阳产业大会暨中国遮阳商城开幕盛典活动;项目时间:2014年11月28日;项目地点:绍兴体育中心(会展中心);项目内容:开业仪式暨招待晚宴;委托事项:媒体执行项目;操作期间:由本协议签订日起至本案实际完成(2014年11月28日前);费用共计:人民币430000元;支付方法及日期:协议签订后,即视为甲方已正式委托乙方承办上述各项事宜,甲方应于5个工作日将项目费用总金额支付到乙方指定账户,乙方即开展为甲方活动的相关事宜;乙方权利义务:乙方按甲方要求组织各项委托事项,认真执行并完成,如因乙方责任影响活动质量,甲方无须承担任何责任,由乙方承担相关经济责任,酌情从费用总额中扣除;乙方应按甲方最终确认的项目方案进行执行,如因其他原因需要更改或取消的活动内容,乙方应提前1-3日书面通知甲方并获得甲方确认,否则视为乙方违约;违约责任:甲方需按时支付项目经费,如未按规定期限付款的,每逾期一天,按所欠款项的1%作为违约金支付给乙方;乙方不能按时完成协议约定工作的,每逾期一天,活动款项的1%作为违约金支付给甲方(除甲方原因造成的);如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约,将由违约方承担造成的一切损失并向对方支付赔偿金。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合同三约定:项目名称:中国遮阳产业大会暨中国遮阳商城开幕盛典活动;项目时间:2014年11月28日;项目地点:绍兴体育中心(会展中心);项目内容:开业仪式暨招待晚宴;委托事项:会务安排项目;操作期间:由本协议签订日起至本案实际完成(2014年11月28日前);费用共计:人民币322370元,以上费用只含酒店住宿和酒店餐饮(11月27日早餐、晚餐;11月28日早餐、中餐),不含车辆;支付方法及日期:协议签订后,即视为甲方已正式委托乙方承办上述各项事宜,甲方应于5个工作日将项目费用总金额的50%支付到乙方指定账户,乙方即开展为甲方活动的相关事宜;乙方权利义务:乙方按甲方要求组织各项委托事项,认真执行并完成,如因乙方责任影响活动质量,甲方无须承担任何责任,由乙方承担相关经济责任,酌情从费用总额中扣除;乙方应按甲方最终确认的项目方案进行执行,如因其他原因需要更改或取消的活动内容,乙方应提前1-3日书面通知甲方并获得甲方确认,否则视为乙方违约;违约责任:甲方需按时支付项目经费,如未按规定期限付款的,每逾期一天,按所欠款项的1%作为违约金支付给乙方;乙方不能按时完成协议约定工作的,每逾期一天,活动款项的1%作为违约金支付给甲方(除甲方原因造成的);如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约,将由违约方承担造成的一切损失并向对方支付赔偿金。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合同四约定:项目名称:中国遮阳产业大会暨中国遮阳商城开幕盛典活动;项目时间:2014年11月28日;项目地点:绍兴体育中心(会展中心);项目内容:物料设计、制作;晚会执行;餐饮服务等;委托事项:甲方委托乙方策划及执行该项目;操作期间:由本协议签订日起至本案实际完成(2014年11月28日前);费用共计:人民币1785000元(餐饮部分含税,其他部分不含)报价细项需遵循附件;支付方法及日期:协议签订后,即视为甲方已正式委托乙方承办上述各项事宜,甲方应于签订合同后5日内将项目费用50%支付到乙方指定账户,乙方即开展为甲方活动的相关事宜;27日晚甲方负责人检查完会场现场确认后付项目费用30%支付到乙方账户,余款活动结束后5日内一次性付清;乙方权利义务:乙方按甲方要求组织各项委托事项,认真执行并完成,如因乙方责任影响活动质量,甲方无须承担任何责任,由乙方承担相关经济责任,酌情从费用总额中扣除;如情节严重牵涉赔偿事宜,则赔偿费用可直接从费用中扣除,具体赔偿费用需经双方协商认可;乙方只负责与甲方事先约定的服务内容,包括现场布置、晚会执行、晚宴安排、酒店安排、接待工作等,乙方应尽全力保证服务内容顺畅完成;除此之外的项目,乙方不负任何责任,如因非乙方服务内容原因导致活动无法顺利执行,乙方不承担任何责任;乙方应按甲方最终确认的项目方案进行执行,如因其他原因需要更改或取消的活动内容,乙方应提前1-3日书面通知甲方并获得甲方确认,否则视为乙方违约;违约责任:甲方需按时支付项目经费,如未按规定期限付款的,每逾期一天,按所欠款项的1%作为违约金支付给乙方;乙方不能按时完成协议约定工作的,每逾期一天,活动款项的1%作为违约金支付给甲方(除甲方原因造成的);如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约,将由违约方承担造成的一切损失并向对方支付赔偿金。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合同五约定:项目名称:中国遮阳产业大会暨中国遮阳商城开幕盛典活动;项目时间:2014年11月28日;项目地点:绍兴体育中心(会展中心);项目内容:酒店用餐及住宿增加费用(不含车辆使用);委托事项:甲方委托乙方策划及执行该项目;操作期间:由本协议签订日起至本案实际完成(2014年11月28日前);费用共计:人民币119100元(含税)报价细项需遵循附件;支付方法及日期:协议签订后,即视为甲方已正式委托乙方承办上述各项事宜,甲方应于签订合同后5日内将项目费用50%支付到乙方账户,乙方即开展为甲方活动的相关事宜,余款活动结束后5日内一次性付清;乙方权利义务:乙方按甲方要求组织各项委托事项,认真执行并完成,如因乙方责任影响活动质量,甲方无须承担任何责任,由乙方承担相关经济责任,酌情从费用总额中扣除;如情节严重牵涉赔偿事宜,则赔偿费用可直接从费用中扣除,具体赔偿费用需经双方协商认可;乙方只负责与甲方事先约定的服务内容,包括现场布置、晚会执行、晚宴安排、酒店安排、接待工作灯,乙方应尽全力保证服务内容顺畅完成;除此之外的项目,乙方不负任何责任,如因非乙方服务内容原因导致活动无法顺利执行,乙方不承担任何责任;乙方应按甲方最终确认的项目方案进行执行,如因其他原因需要更改或取消的活动内容,乙方应提前1-3日书面通知甲方并获得甲方确认,否则视为乙方违约;违约责任:甲方需按时支付项目经费,如未按规定期限付款的,每逾期一天,按所欠款项的1%作为违约金支付给乙方;乙方不能按时完成协议约定工作的,每逾期一天,活动款项的1%作为违约金支付给甲方(除甲方原因造成的);如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约,将由违约方承担造成的一切损失并向对方支付赔偿金。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合同六约定:项目名称:中国遮阳商城授牌仪式活动;项目时间:2014年10月24日;项目地点:绍兴火车北站广场;委托事项:甲方委托乙方策划及执行该项目;操作期间:由本协议签订日起至本案实际完成(2014年10月24日前);费用共计:人民币69669元(不含税)报价细项需遵循附件;支付方法及日期:协议签订后,即视为甲方已正式委托乙方承办上述各项事宜,甲方应于签订合同后5日内将项目费用全额支付到乙方账户,乙方即开展为甲方活动的相关事宜;乙方权利义务:乙方按甲方要求组织各项委托事项,认真执行并完成,如因乙方责任影响活动质量,甲方无须承担任何责任,由乙方承担相关经济责任,酌情从费用总额中扣除;如情节严重牵涉赔偿事宜,则赔偿费用可直接从费用中扣除,具体赔偿费用需经双方协商认可;乙方只负责与甲方事先约定的服务内容,包括现场布置、晚会执行、晚宴安排、酒店安排、接待工作等,乙方应尽全力保证服务内容顺畅完成;除此之外的项目,乙方不负任何责任,如因非乙方服务内容原因导致活动无法顺利执行,乙方不承担任何责任;乙方应按甲方最终确认的项目方案进行执行,如因其他原因需要更改或取消的活动内容,乙方应提前1-3日书面通知甲方并获得甲方确认,否则视为乙方违约;违约责任:甲方需按时支付项目经费,如未按规定期限付款的,每逾期一天,按所欠款项的1%作为违约金支付给乙方;乙方不能按时完成协议约定工作的,每逾期一天,活动款项的1%作为违约金支付给甲方(除甲方原因造成的);如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约,将由违约方承担造成的一切损失并向对方支付赔偿金。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同时查明,2014年12月5日,绍兴鑫洲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出具《2014中国国际建筑遮阳产业联合论坛租车使用明细》一份,合计租车费用58200元。
另查明,本案中,被告大爱公司已支付原告加恩公司案涉庆典活动开业场地租用费180000元、场地押金100000元、开业活动费用(媒体执行费用)430000元、会务安排项目定金50000元、住宿及餐饮费161185元、物料设计制作、晚会执行、餐饮服务费用892500元、开业活动酒店用餐及住宿增加费用59550元、揭牌仪式费用69669元、水股舞材料费现金15000元,合计1957904元。
本院认为,原告加恩公司与被告大爱公司签订的6份《合作协议书》系由双方签字盖章确认,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反诉原告主张签订案涉6份《合作协议书》系其受欺诈情形下签订,不是自己真实意思表示,并主张撤销案涉6份《合作协议书》,本院认为,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反诉被告在签订案涉合同时存在欺诈行为,故反诉原告要求撤销合同,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合同双方理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恪守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提供的证据10、证据12-15能形成证据锁链,可以证明原告履行了案涉6份《合作协议书》的义务,同时结合被告提供的借据、领据、无据支出证明单,被告也支付了部分合同价款,现被告辩称原告根本未实际参与活动的制作及策划即未履行过合同义务,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明加以证明,且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对被告的该辩称不予采信。关于合同价款一项,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付价款分别为合同一180000元、合同二430000元、合同三322370元、合同四1785000元、合同五119100元、合同六69669元,合计为2906139元。被告已付价款,结合被告大爱公司提供的借据、领据、无据支出证明单及原告加恩公司的自认,本院认定为合同一180000元、合同二430000元、合同三161185元、合同四892500元、合同五59550元、合同六69669元、场地押金100000元、会务安排项目定金50000元、水股舞材料费现金15000元,合计1957904元。故被告尚应支付原告案涉合同一至合同六价款948235元。现原告要求被告依照双方合同约定支付剩余价款,于法有据,合理部分本院应予支持。故反诉原告主张要求反诉被告返还已支付的合同款项及相应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实际增加用车费用一项,被告认为用车情况清单未经被告签章确认,又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该项费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用车情况清单由绍兴鑫洲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出具,该清单中详细载明了车辆车牌、接送日期时刻、接送路线、车费构成,其反映的用车情况与案涉盛典活动安排时间一致,且被告对盛典活动期间的用车情况未提出异议,租车费用亦未有明显不合理之处,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被告应支付原告实际增加用车费用582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一项,因被告未支付剩余合同价款,显属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应当支付相应违约金。对于违约金标准,从平衡双方利益考量,本院酌情对违约金标准予以调整,具体违约金的支付标准调低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关于违约金的起算时间点及基数,合同四、合同五中约定余款活动结束后5日内一次性付清,故合同四、合同五的违约金结合原告诉请自2014年12月6日起算,对场地押金100000元、水股舞材料费现金15000元作相应合同价款抵扣,合同四、合同五的违约金基数认定为837050元;因合同三及实际增加用车费用均未有约定的履行期限,故本院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4月13日起计算相应违约金,对会务安排项目定金50000元作相应合同价款抵扣,合同三及实际增加用车费用的违约金基数认定为16938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爱遮阳商城有限公司尚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加恩广告有限公司剩余合同价款1006435元,并偿付该款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具体计算方式:其中的837050元自2014年12月6日起至2015年4月12日止;1006435元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款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绍兴加恩广告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大爱遮阳商城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权利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1462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9622元,由原告绍兴加恩广告有限公司负担1138元,被告大爱遮阳商城有限公司负担18484元,被告应负担部分限于本判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11143元(减半交纳),由反诉原告大爱遮阳商城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诉部分,在递交上诉状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622元,对反诉部分,在递交上诉状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143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傅国兰
代理审判员 樊文斌
人民陪审员 马学凯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何 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