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加恩广告有限公司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6民终25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爱遮阳商城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柯桥经济技术开发区官湖沿路577号,组织机构代码09281825-5。
法定代表人:俞彬军,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建翔,浙江和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水根,浙江纳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绍兴加恩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中兴北路286-4、286-5号,组织机构代码57398506-2。
法定代表人:陈银芬,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余卫,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爱遮阳商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绍兴加恩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加恩公司)庆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15)绍柯民初字第13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5日、2016年9月12日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爱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建翔、王水根(第二次),被上诉人加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卫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当事人申请案外和解一个月,到期未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爱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加恩公司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证据不足。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已履行案涉6份《合作协议书》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未提交足以证明《合作协议书》包含的各个服务项目凭证;一审法院未能客观真实评价证据,片面采信“证据17-20”部分证言,显失公平。2.一审法院变相转移举证责任,违背证据规则。二、一审法院认定证据违法,多次通过“高度盖然性”认定被上诉人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偏袒被上诉人。三、一审判决遗漏了足以推翻原定事实重要证据,作出的判决错误。四、本案中姜江系挂靠加恩公司进行承办本次晚会的,陈芳在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6)浙0602民初4246号案件中可以证实。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姜江应该为本案的共同诉讼人参与诉讼,请求追加姜江为被告,若本案无法调解,应发回重审。五、本案中姜江通过欺诈等手段与上诉人签订协议,不光损害上诉人的利益同时也损害了电视台等事业机构的利益,姜江在签订协议时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也具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可能,请法院重新评判六个合同的有效性。
加恩公司辩称,一、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对本诉反诉均提起了上诉,然上诉人只缴纳了本诉的上诉费,请求对反诉部分的上诉按照自动撤诉处理。二、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已履行涉案合同的证据事实清楚,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之间的主体内容、时间是一一契合的,相互印证。上诉人提到的附件,不应属于双方签订的合同附件,只是双方在洽谈、磋商、过程中对服务的意向性内容。三、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实际增加用车的费用是符合事实的。综上,请求驳回大爱公司的上诉。
加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服务费用1021435元,并支付2014年12月6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支付日止的逾期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22.4%计算,暂计算至2015年3月25日为69911.5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大爱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1.撤销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于2014年11月签订的六份《合作协议书》;2.反诉被告立即向反诉原告返还已支付的合同费1942904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反诉原告支付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全额返还日止的利息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因“中国遮阳商城授牌仪式活动”项目、“中国遮阳产业大会暨中国遮阳商城开幕盛典活动”项目,原告加恩公司(甲方)与被告大爱公司(乙方)于2014年11月12日至11月25日期间先后签订了6份《合作协议书》(即合同一至合同六)。合同一约定:项目名称:中国遮阳产业大会暨中国遮阳商城开幕盛典活动;项目时间:2014年11月28日;项目地点:绍兴奥体中心;委托事项:场地租赁项目;操作期间:由本协议签订日起至本案实际完成(2014年11月28日前);费用共计:人民币180000元;支付方法及日期:协议签订后,即视为甲方已正式委托乙方承办上述各项事宜,甲方应于5个工作日将项目费用总金额支付到乙方指定账户,乙方即开展为甲方活动的相关事宜;乙方权利义务:乙方按甲方要求组织各项委托事项,认真执行并完成,如因乙方责任影响活动质量,甲方无须承担任何责任,由乙方承担相关经济责任,酌情从费用总额中扣除;乙方应按甲方最终确认的项目方案进行执行,如因其他原因需要更改或取消的活动内容,乙方应提前1-3日书面通知甲方并获得甲方确认,否则视为乙方违约;违约责任:甲方需按时支付项目经费,如未按规定期限付款的,每逾期一天,按所欠款项的1%作为违约金支付给乙方;乙方不能按时完成协议约定工作的,每逾期一天,活动款项的1%作为违约金支付给甲方(除甲方原因造成的);如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约,将由违约方承担造成的一切损失并向对方支付赔偿金。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二约定:项目名称:中国遮阳产业大会暨中国遮阳商城开幕盛典活动;项目时间:2014年11月28日;项目地点:绍兴体育中心(会展中心);项目内容:开业仪式暨招待晚宴;委托事项:媒体执行项目;操作期间:由本协议签订日起至本案实际完成(2014年11月28日前);费用共计:人民币430000元;支付方法及日期:协议签订后,即视为甲方已正式委托乙方承办上述各项事宜,甲方应于5个工作日将项目费用总金额支付到乙方指定账户,乙方即开展为甲方活动的相关事宜;乙方权利义务:乙方按甲方要求组织各项委托事项,认真执行并完成,如因乙方责任影响活动质量,甲方无须承担任何责任,由乙方承担相关经济责任,酌情从费用总额中扣除;乙方应按甲方最终确认的项目方案进行执行,如因其他原因需要更改或取消的活动内容,乙方应提前1-3日书面通知甲方并获得甲方确认,否则视为乙方违约;违约责任:甲方需按时支付项目经费,如未按规定期限付款的,每逾期一天,按所欠款项的1%作为违约金支付给乙方;乙方不能按时完成协议约定工作的,每逾期一天,活动款项的1%作为违约金支付给甲方(除甲方原因造成的);如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约,将由违约方承担造成的一切损失并向对方支付赔偿金。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三约定:项目名称:中国遮阳产业大会暨中国遮阳商城开幕盛典活动;项目时间:2014年11月28日;项目地点:绍兴体育中心(会展中心);项目内容:开业仪式暨招待晚宴;委托事项:会务安排项目;操作期间:由本协议签订日起至本案实际完成(2014年11月28日前);费用共计:人民币322370元,以上费用只含酒店住宿和酒店餐饮(11月27日早餐、晚餐;11月28日早餐、中餐),不含车辆;支付方法及日期:协议签订后,即视为甲方已正式委托乙方承办上述各项事宜,甲方应于5个工作日将项目费用总金额的50%支付到乙方指定账户,乙方即开展为甲方活动的相关事宜;乙方权利义务:乙方按甲方要求组织各项委托事项,认真执行并完成,如因乙方责任影响活动质量,甲方无须承担任何责任,由乙方承担相关经济责任,酌情从费用总额中扣除;乙方应按甲方最终确认的项目方案进行执行,如因其他原因需要更改或取消的活动内容,乙方应提前1-3日书面通知甲方并获得甲方确认,否则视为乙方违约;违约责任:甲方需按时支付项目经费,如未按规定期限付款的,每逾期一天,按所欠款项的1%作为违约金支付给乙方;乙方不能按时完成协议约定工作的,每逾期一天,活动款项的1%作为违约金支付给甲方(除甲方原因造成的);如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约,将由违约方承担造成的一切损失并向对方支付赔偿金。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四约定:项目名称:中国遮阳产业大会暨中国遮阳商城开幕盛典活动;项目时间:2014年11月28日;项目地点:绍兴体育中心(会展中心);项目内容:物料设计、制作;晚会执行;餐饮服务等;委托事项:甲方委托乙方策划及执行该项目;操作期间:由本协议签订日起至本案实际完成(2014年11月28日前);费用共计:人民币1785000元(餐饮部分含税,其他部分不含)报价细项需遵循附件;支付方法及日期:协议签订后,即视为甲方已正式委托乙方承办上述各项事宜,甲方应于签订合同后5日内将项目费用50%支付到乙方指定账户,乙方即开展为甲方活动的相关事宜;27日晚甲方负责人检查完会场现场确认后付项目费用30%支付到乙方账户,余款活动结束后5日内一次性付清;乙方权利义务:乙方按甲方要求组织各项委托事项,认真执行并完成,如因乙方责任影响活动质量,甲方无须承担任何责任,由乙方承担相关经济责任,酌情从费用总额中扣除;如情节严重牵涉赔偿事宜,则赔偿费用可直接从费用中扣除,具体赔偿费用需经双方协商认可;乙方只负责与甲方事先约定的服务内容,包括现场布置、晚会执行、晚宴安排、酒店安排、接待工作等,乙方应尽全力保证服务内容顺畅完成;除此之外的项目,乙方不负任何责任,如因非乙方服务内容原因导致活动无法顺利执行,乙方不承担任何责任;乙方应按甲方最终确认的项目方案进行执行,如因其他原因需要更改或取消的活动内容,乙方应提前1-3日书面通知甲方并获得甲方确认,否则视为乙方违约;违约责任:甲方需按时支付项目经费,如未按规定期限付款的,每逾期一天,按所欠款项的1%作为违约金支付给乙方;乙方不能按时完成协议约定工作的,每逾期一天,活动款项的1%作为违约金支付给甲方(除甲方原因造成的);如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约,将由违约方承担造成的一切损失并向对方支付赔偿金。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五约定:项目名称:中国遮阳产业大会暨中国遮阳商城开幕盛典活动;项目时间:2014年11月28日;项目地点:绍兴体育中心(会展中心);项目内容:酒店用餐及住宿增加费用(不含车辆使用);委托事项:甲方委托乙方策划及执行该项目;操作期间:由本协议签订日起至本案实际完成(2014年11月28日前);费用共计:人民币119100元(含税)报价细项需遵循附件;支付方法及日期:协议签订后,即视为甲方已正式委托乙方承办上述各项事宜,甲方应于签订合同后5日内将项目费用50%支付到乙方账户,乙方即开展为甲方活动的相关事宜,余款活动结束后5日内一次性付清;乙方权利义务:乙方按甲方要求组织各项委托事项,认真执行并完成,如因乙方责任影响活动质量,甲方无须承担任何责任,由乙方承担相关经济责任,酌情从费用总额中扣除;如情节严重牵涉赔偿事宜,则赔偿费用可直接从费用中扣除,具体赔偿费用需经双方协商认可;乙方只负责与甲方事先约定的服务内容,包括现场布置、晚会执行、晚宴安排、酒店安排、接待工作等,乙方应尽全力保证服务内容顺畅完成;除此之外的项目,乙方不负任何责任,如因非乙方服务内容原因导致活动无法顺利执行,乙方不承担任何责任;乙方应按甲方最终确认的项目方案进行执行,如因其他原因需要更改或取消的活动内容,乙方应提前1-3日书面通知甲方并获得甲方确认,否则视为乙方违约;违约责任:甲方需按时支付项目经费,如未按规定期限付款的,每逾期一天,按所欠款项的1%作为违约金支付给乙方;乙方不能按时完成协议约定工作的,每逾期一天,活动款项的1%作为违约金支付给甲方(除甲方原因造成的);如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约,将由违约方承担造成的一切损失并向对方支付赔偿金。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六约定:项目名称:中国遮阳商城授牌仪式活动;项目时间:2014年10月24日;项目地点:绍兴火车北站广场;委托事项:甲方委托乙方策划及执行该项目;操作期间:由本协议签订日起至本案实际完成(2014年10月24日前);费用共计:人民币69669元(不含税)报价细项需遵循附件;支付方法及日期:协议签订后,即视为甲方已正式委托乙方承办上述各项事宜,甲方应于签订合同后5日内将项目费用全额支付到乙方账户,乙方即开展为甲方活动的相关事宜;乙方权利义务:乙方按甲方要求组织各项委托事项,认真执行并完成,如因乙方责任影响活动质量,甲方无须承担任何责任,由乙方承担相关经济责任,酌情从费用总额中扣除;如情节严重牵涉赔偿事宜,则赔偿费用可直接从费用中扣除,具体赔偿费用需经双方协商认可;乙方只负责与甲方事先约定的服务内容,包括现场布置、晚会执行、晚宴安排、酒店安排、接待工作等,乙方应尽全力保证服务内容顺畅完成;除此之外的项目,乙方不负任何责任,如因非乙方服务内容原因导致活动无法顺利执行,乙方不承担任何责任;乙方应按甲方最终确认的项目方案进行执行,如因其他原因需要更改或取消的活动内容,乙方应提前1-3日书面通知甲方并获得甲方确认,否则视为乙方违约;违约责任:甲方需按时支付项目经费,如未按规定期限付款的,每逾期一天,按所欠款项的1%作为违约金支付给乙方;乙方不能按时完成协议约定工作的,每逾期一天,活动款项的1%作为违约金支付给甲方(除甲方原因造成的);如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约,将由违约方承担造成的一切损失并向对方支付赔偿金。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时查明,2014年12月5日,绍兴鑫洲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出具《2014中国国际建筑遮阳产业联合论坛租车使用明细》一份,合计租车费用58200元。另查明,本案中,被告大爱公司已支付原告加恩公司案涉庆典活动开业场地租用费180000元、场地押金100000元、开业活动费用(媒体执行费用)430000元、会务安排项目定金50000元、住宿及餐饮费161185元、物料设计制作、晚会执行、餐饮服务费用892500元、开业活动酒店用餐及住宿增加费用59550元、揭牌仪式费用69669元、水股舞材料费现金15000元,合计1957904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加恩公司与被告大爱公司签订的6份《合作协议书》系由双方签字盖章确认,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反诉原告主张签订案涉6份《合作协议书》系其受欺诈情形下签订,不是自己真实意思表示,并主张撤销案涉6份《合作协议书》,该院认为,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反诉被告在签订案涉合同时存在欺诈行为,故反诉原告要求撤销合同,理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合同双方理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恪守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提供的证据10、证据12-15能形成证据锁链,可以证明原告履行了案涉6份《合作协议书》的义务,同时结合被告提供的借据、领据、无据支出证明单,被告也支付了部分合同价款,现被告辩称原告根本未实际参与活动的制作及策划即未履行过合同义务,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明加以证明,且与该院查明的事实不符,该院对被告的该辩称不予采信。关于合同价款一项,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付价款分别为合同一180000元、合同二430000元、合同三322370元、合同四1785000元、合同五119100元、合同六69669元,合计为2906139元。被告已付价款,结合被告大爱公司提供的借据、领据、无据支出证明单及原告加恩公司的自认,该院认定为合同一180000元、合同二430000元、合同三161185元、合同四892500元、合同五59550元、合同六69669元、场地押金100000元、会务安排项目定金50000元、水股舞材料费现金15000元,合计1957904元。故被告尚应支付原告案涉合同一至合同六价款948235元。现原告要求被告依照双方合同约定支付剩余价款,于法有据,合理部分该院应予支持。故反诉原告主张要求反诉被告返还已支付的合同款项及相应利息,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实际增加用车费用一项,被告认为用车情况清单未经被告签章确认,又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该项费用不予认可,该院认为,该用车情况清单由绍兴鑫洲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出具,该清单中详细载明了车辆车牌、接送日期时刻、接送路线、车费构成,其反映的用车情况与案涉盛典活动安排时间一致,且被告对盛典活动期间的用车情况未提出异议,租车费用亦未有明显不合理之处,故该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被告应支付原告实际增加用车费用582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一项,因被告未支付剩余合同价款,显属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应当支付相应违约金。对于违约金标准,从平衡双方利益考量,该院酌情对违约金标准予以调整,具体违约金的支付标准调低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关于违约金的起算时间点及基数,合同四、合同五中约定余款活动结束后5日内一次性付清,故合同四、合同五的违约金结合原告诉请自2014年12月6日起算,对场地押金100000元、水股舞材料费现金15000元作相应合同价款抵扣,合同四、合同五的违约金基数认定为837050元;因合同三及实际增加用车费用均未有约定的履行期限,故该院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4月13日起计算相应违约金,对会务安排项目定金50000元作相应合同价款抵扣,合同三及实际增加用车费用的违约金基数认定为16938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大爱遮阳商城有限公司尚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加恩广告有限公司剩余合同价款1006435元,并偿付该款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具体计算方式:其中的837050元自2014年12月6日起至2015年4月12日止;1006435元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款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绍兴加恩广告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大爱遮阳商城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权利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462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9622元,由原告绍兴加恩广告有限公司负担1138元,被告大爱遮阳商城有限公司负担18484元,被告应负担部分限于判生效后七日内向该院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11143元(减半交纳),由反诉原告大爱遮阳商城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马某与姜江微信语音对话记录证明,要求证明姜江与上诉人签订协议是以绍兴广播电视总台的名义,并称已经过授权。证据2,朱丹婷与姜江的微信聊天截图,要求证明姜江虚构加恩公司系其所有的事实。证据3,马某与姜江微信聊天截图,要求证明姜江未按合同履行餐饮服务义务。证据4,姜江出具给十里锦香酒店的情况说明,要求证明姜江没有支付给实际承办人餐饮服务费,姜江与加恩公司为挂靠关系。证据5,被上诉人根据一审时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汇总整理的各类费用、利润明细表,要求证明姜江有支付能力却拒绝支付实际承办人相应费用。证据6,证人马某的出庭作证,要求证明姜江与上诉人签协议系以绍兴广播电视台总台的名义出面,并欺骗马某已经取得相应授权,骗取上诉人签订合同。被上诉人加恩公司质证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证据5均不属于原件,拒绝质证;证据6对被上诉人有利的部分应予认可。
被上诉人加恩公司提交了证据7,直播车现场照片,开幕式晚会视频,浙江电视台教育科技频道录制的视频,绍兴新闻栏目播制遮阳产品的视频,腾讯网,搜狐网,搜房网,绍兴在线绍兴房产在线栏目,绍兴晚报,商城宣传视频作为补充证据,要求证明上诉人已经履行了相应合同义务。上诉人大爱公司认为以上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加恩公司欲证明之事实。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2不能证实上诉人系受欺诈而订立涉案合同的事实,从证据3的内容看,亦不能直接反映出被上诉人未履行餐饮服务业务,证据4、5与本案无实质关联性,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7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1—5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关于马某的证人证言,马某在作证时明确表示“直播车没有到位,提前三天姜江跟我们说不能到位,说是调中央CCTV的直播车,由于时间紧迫,我们只能同意”“我们是需要现场直播的,但是姜江跟我们说是不能现场直播的”、“我们是不认可的,但是由于时间问题,我们只能无奈接受”,从马某的证言来看,就媒体项目执行这块,被上诉人虽未完全按照双方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但履行方式已在事先与上诉人沟通,并经上诉人公司的认可。
关于上诉人大爱公司申请调查收集保存在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6)浙0602民初4246号案件的证据材料、庭审笔录,调取保存在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分局的绍兴广播电视总台和绍兴广播电视传媒集团2016年1月3日发给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分局的函、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制作的9份询问笔录以及调取保存在绍兴商务电视台的姜江劳动合同、调动使用直播车和相关工作人员进行商业宣制和新闻制作的审批制度以及直播车出车记录。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诉人的申请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实质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准许。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二审期间,上诉人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该情况说明载明:在履行合同二(媒体执行)的义务中,被上诉人加恩公司在“播出”服务内容中,漏掉了约定绍兴商务电视台的对开幕盛典活动(晚会)的播出,晚会录制时长为60分钟,市场价格为30000元左右。上诉人大爱公司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17“银行流水2份”中的“表格2”中第6项中的29531元,不包括在《合同五》的119100元之内,系被上诉人加恩公司经办人姜江在世茂皇冠酒店假日酒店另行垫付的款项。因无合同依据,被上诉人加恩公司在一审中没有主张,现二审中上诉人大爱公司予以认可,恳请法院予以裁量考虑。被上诉人加恩公司愿意在总额上减收壹拾万元。
本院围绕上诉理由和请求审查认为,加恩公司与大爱公司签订的6份《合作协议书》主体适格,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认定有效。上诉人主张因案外人欺诈致使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对此,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6份《合作协议书》,从协议内容看,双方当事人对履行协议的相对方、项目内容、委托事项、价款均约定明确,上诉人对履行合同的义务主体是被上诉人应为明知。同时,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与加恩公司签订合同是系受欺诈作出。故上诉人主张其系受欺诈而签订合同的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关于附件是否作为双方合同的一部分,上诉人主张应作为合同的组成部分,被上诉人主张仅为意向性内容,对此,本院认为,双方订立的《合作协作书》内容较为宽泛,对具体项目之单价亦未作明确约定,附件虽无双方当事人签名确认,但附件上的数额和价款与《合作协议书》的价款可一一对应,对《合作协议书》上的项目亦有明确和补充,故可视为双方合同的组成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应按照合同及附件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会展中心餐饮服务及媒体执行项目的合同义务。关于餐饮服务,本院认为,双方的合同及附件对餐饮服务部分仅约定数量为150桌,单价为2700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就晚宴服务的质量做出约定,之后亦未就此达成补充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六十二条规定,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提供的晚宴服务不符合合同的有关条款,或被上诉人提供的晚宴不符合交易习惯、国家标准、通常标准、特定标准等,故上诉人主张减少餐饮价款,无合同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关于媒体执行项目,本院认为,附件约定被上诉人需要提供绍兴广播电视总台直播车(含晚会录制、播出;35人电视工作人员、6机位),从双方陈述来看,上诉人未按约定提供上述服务,然上诉人工作人员马某证言明确,被上诉人在事先已就媒体项目执行这块与上诉人沟通,双方均已认可实际不能完全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且上诉人亦未因变更服务内容明确向被上诉人提出减少价款。然录制的晚会确实未按约定播出,故被上诉人在履行媒体执行项目服务时确有瑕疵,现上诉人愿意在总额上减少价款10万元,系当事人对自身实体权利之处分,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照准。关于上诉人要求追加姜江为本案被告之诉请,本院认为,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来看,合同双方为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姜江作为第三人并不享有合同权利或承担合同义务,在案证据亦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与案外人姜江存在挂靠关系,本院对上诉人之申请依法不予准许。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由于二审中新情况的出现,本院依法对原审实体处理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15)绍柯民初字第1310号民事判决;
二、大爱遮阳商城有限公司尚应支付给绍兴加恩广告有限公司剩余合同价款906435元,并偿付该款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具体计算方式:其中的737050元自2014年12月6日起至2015年4月12日止;906435元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款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绍兴加恩广告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大爱遮阳商城有限公司原审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1462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9622元,由绍兴加恩广告有限公司负担1138元,大爱遮阳商城有限公司负担1848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1143元(减半交纳),由大爱遮阳商城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4622元,由大爱遮阳商城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启龙
代理审判员 钟丽丹
代理审判员 张亚彬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孙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