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国基电气设备有限公司

河南国基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与上海现代电梯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豫0411民初2953号
原告:河南国基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顺河路49号黄委会综合楼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740748137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风英,女,1972年5月1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本市新华区。
被告:上海现代电梯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练塘镇小蒸贞溪南路18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07253733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河南国基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现代电梯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8日立案。河南国基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河南国基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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