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国基电气设备有限公司

河南国基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与平顶山市房地产经营开发公司、平顶山市金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0402民初1868号
原告:河南国基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顺河路49号黄委会综合楼6楼。
法定代表人:彭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民,河南国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顶山市房地产经营开发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城区清风路与祥云路交叉口房产大厦801室。
法定代表人:闫青玉,总经理。
被告:平顶山市金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城区祥云路中段水岸豪庭东侧。
法定代表人:关朝辉,董事长。
原告河南国基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平顶山市房地产经营开发公司、平顶山市金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原告河南国基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河南国基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高俊营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 杰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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