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国基电气设备有限公司

河南国基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与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八矿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403民初3967号
原告:河南国基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顺河路**黄委会综合楼**。企业信用代码:914101057407481371。
法定代表人:彭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力青,女,1965年5月4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风英,女,1972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
被告: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八矿,,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卫**光华路企业信用代码91410400739080969P。
负责人:杨国和,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朝杰,男,1970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河南省平顶山市卫**。
原告河南国基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八矿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国基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力青、任风英,被告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八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朝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国基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电梯维保费、维修保、配件费262840元及违约金266719.2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自八矿位于下井入口处的四台江南快速扶梯安装后至2019年9月29日是由河南国基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负责维护保养(每年签订维保合同),合同约定四台电梯年服务费为33600元,支付周期为合同签订后每半年支付一次,金额为16800元,在维保期间产生了合同以外的维修项目,经甲方签字确认后,河南国基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进行了维修,保证了电梯的正常运行。截止现在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八矿欠河南国基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维保费、维修费、配件费共计262840元未付,根据合同约定,甲方无正当理由为按照约定期限支付费用的,每延误一日应当向乙方支付延误部分费用0.5%的违约金。河南国基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多次催要,至今未付。原告认为,被告拒不履行合同义务,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向你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处。
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八矿辩称,一、原告诉请的欠款本金数额262840元无异议,但其中237200元原告向被告出具发票,另外25640元是2019年8月22日的配件费,原告至今尚未向被告出具发票.经与财务部门沟通,根据八矿财务付款规定,每月月底申请资金,次月月初付款,2020年11月初被告可以向原告支付237200元,而余下25640元因无发票被告暂无法支付。根据同时履行原则,原告应尽快向被告出具25640元发票。未出具之前,不能主张被告承担该未付款的违约责任。且对配件费及修理费双方未约定延期履行的违约责任及违约金。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诉请的违约金是维保费延迟支付的违约金,但维保费用被告早已支付给原告,并不拖欠原告的维保费,故不存在违约金问题。原告主张2017年11月30日-2020年8月30日和2019年7月2日一2020年8月30日期间未付维保费,与事实不符。原被告之间经济往来比较多,由于我矿经营形势不好,财务付款时优先考虑维保费、检验费等款项。在2018年5月29日和2019年11月27日,矿设备中心向矿财务以维保费名义申请向原告付款,根据申请被告分别向原告支付款50000元和70000元。这两次付款中都包含维保费33600元和部分修理费、配件费。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维护保养合同、对账明细,被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回执、外部捐款单及两份辅助明细。这些证据经过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一直存在电梯维护保养关系,2018年双方签订一份“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合同内容如下:……第四条本合同期限12个月,自2018年9月30日起至2019年9月29日止。年度维护保养费33600元整,第五条甲方(被告)按半年支付维护保养费,具体支付时间和金额为:以贰次分期付款的方式,每期付50%,即人民币16800元至已乙方(原告)账户,具体应付时间为:第一期为合同签订之日起2018年9月29日;第二期为,2019年3月29日。第十条违约责任(三)甲方(被告)无正当理由未按照约定期限支付费用的,每延误一日应当向乙方支付延误部分费用0.5%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对被告的电梯进行日常维护保养,另外当电梯零部件有损坏时,原告还给予配件更换,更换配件的费用没有签订相关合同。合作过程中,被告陆续支付相应款项,原告向被告催要款项及被告付款时未注明是保养费用还是配件费用。到2019年9月29日,双方“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期限届满,不再合作,此时被告尚欠原告332840元,2019年11月28日,被告支付70000元,剩余262840元,被告于2020年10月27日支付237200元、28日支付25640元,分两笔支付完毕。
本院认为,原被告合作终止后,被告承认尚欠原告部分款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26284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不过此款在诉讼期间的2020年10月27日、28日分两笔支付完毕,无需再予给付。关于原告要求的维护保养费违约金,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所欠款项部分或者全部为维护保养费,而另外的配件费用没有约定违约金,所以原告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但可以从合作解除时起按占用资金年利率6%计息。期中2019年9月29日至2019年11月28日资金占用费用为3328元(332840×6%×2÷12);2019年11月29日至2020年10月28日资金占用费为14456元(262840元×6%×11÷12);共计1778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八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国基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欠款利息17784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国基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48元,原告河南国基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承担2138元、被告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八矿承担24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小磊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旭东
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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