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国基电气设备有限公司

河南国基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与上海现代电梯制造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图书馆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05民初3514号
原告:河南国基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顺河路**黄委会综合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7407481371。
法定代表人:彭磊,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志坚,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现代电梯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工业区金强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072537331。
法定代表人:蔡洪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秀丽,上海三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顶山市图书馆,住所地:平,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湛南路文化中心院内用代码:124104004168461143。
法定代表人:田长斌,馆长。
委托代理人:黄建军,公司员工。
原告河南国基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国基电气)与被告上海现代电梯制造有限公司(简称上海电梯)、平顶山市图书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基电气委托代理人刘志坚,被告上海电梯委托代理人金秀丽,被告平顶山市图书馆委托代理人黄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国基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上海现代电梯制造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27875元,其中:井道改造费15.5万元、中标服务费10365元、购买标书费600元、标书制作费2000元、差旅费1000元、支付平顶山市图书馆向我方索赔的违约金6910元、保管电梯及部件的仓储费4000元/月(自2019年7月31日至上海电梯公司拉走之日止,截至2020年8月30日已产生52000元)等费用;2、本案诉讼费由上海现代电梯制造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图书馆负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被告平顶山市图书馆就办公楼电梯改造项目采购发布招标文件,原告以代理商的身份参与投标。投标过程中,原告取得制造商上海电梯的授权,上海电梯于2018年12月12日向平顶山市图书馆出具制造厂家授权书。原告投标文件包含厂家承诺函,产品证书,参数,效果图,特殊设备型式试验报告,上海电梯制造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资信证明,证书等,并写明控制柜整机,轿车门,曳引机,限速器,安全钳等部件,元件型号、产地、制造商。
中标后,原告于2019年3月26日与上海电梯签订平顶山市图书馆办公楼项目的电梯销售合同,约定:2部电梯的型号为规格STVP-P(GL)1000-ISC0105-07/07;2部电梯总价为288000元,本合同价格包括:设备价增值税、运输费,控制柜主板、轿车门、曳引机、限速器、安全钳原装进口;交货地点:平顶山市湛河区南路与光明路交叉口;交货方式:工地交货。2019年3月25日,原告通过银行转款方式向上海电梯支付30%首付款86400元,于2019年5月22日支付70%尾款201600元,于2019年6月13日支付安装质量保证金4000元。2019年6月25日,上海电梯将2部电梯运至平顶山市图书馆,经开箱查验发现2部电梯四大主要部件的产地虽是韩国,但部件型号与投标文件不符。2019年7月3日,上海电梯向图书馆出具证明函,载明:我公司对市图书馆办公楼项目2部电梯做出以下证明:曳引机(型号GET3.0),轿门机(型号M2CA),安全钳(型号HX2800A),限速器(型号PB73.3),因产品升级换代,以上型号已进行调整,目前进口件型号为:曳引机(型号GE50B),轿门机(型号M1),安全钳(型号GSB320DK),限速器(型号DG240)。后原告与平顶山市图书馆于2019年7月10日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载明:双方于2019年3月24日签订的《平顶山市图书馆办公楼电梯安装改造合同》,现因乙方所供到场货物与乙方招标文件型号不符,且乙方在合同交付周期内未能完成(安装、调试、正常运行),使该合同无法继续。双方达成协议如下:1、乙方应在2019年7月10日退还甲方定金138200元及双方约定的违约金6910元,合计145110元。2、经双方协商,中保证双方权利义务的前提下,互不追究双方其他责任。原告于合同解除当日通过银行转款方式向平顶山市财政局转款138200元、6910元。上海电梯认可其工作人员看过标书,并称负责该项目的工作人员已离职,该工作人员的邮箱已删除。现原告与被告上海电梯买卖合同已经法院生效判决解除。上海电梯作为制造商,应当在招标及订立合同过程中如实向代理商提供产品的型号、参数、型式试验报告等资料,并制造符合约定的电梯。电梯销售合同虽未写明曳引机、门机、安全钳、限速器的型号,但上海电梯实际参与投标过程,应当知道招标单位对电梯及部件元件型号的要求与代理商的招标文件中的承诺。电梯的部件型号等与产品、制造商相关的资料由制造商掌握,投标过程中上海电梯向其提供的部件型号错误,导致招标文件中部件型号书写错误,最终与平顶山图书馆解除电梯安装改造合同,故上海电梯存在过错。
原告是在反复核实且被告上海电梯承诺有该型号电梯又在工作人员共同修改投标书的情况下,才在投标书中明确承诺了四大部件的型号、原产地。但货到现场后才发现与招标书中约定的型号不符,是被告上海电梯原因造成的合同无法履行,具有过错。原告投入井道改造费15.5万元,中标服务费10365元,购买标书费600元,标书制作费2000元,工敘人员往返至平顶山差旅费1000元、支付平项山市图书馆违约金6910元,支付仓储费每月4000元。
被告上海电梯辩称:一、原告起诉内容已经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原告再次起诉,不符合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告曾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40万元,且包括井道改造费15.5万元、中标服务费10365元、购买标书600元,图书馆讨要的违约金6910元及仓储费,法院没有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原告主张的费用没有任何依据:1、关于工程合同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原告仅提供合同,没有付款凭证和发票,无法证明真实有效并实际履行,其次,每部电梯都是定制品,根据客户的井道尺寸设计,确保电梯可以安装,制造之前,都会要求客户提供井道尺寸,据此电梯进行设计,形成电梯土建布置图,需要客户确认后,才可以生产电梯。涉案土建布置图2019年3月21日确认,而工程合同是5月20日签订的,明显不合理。有可能合同是假的,或井道并非安装电梯的井道,或井道尺寸错误,且原告在电梯土建布置图确认很久后才发现尺寸错误,电梯已基本完成生产,没有办法调整,重新生产会导致延期。原告和平顶山图书馆解除合同,没有和被告提及此事,而是自己进行井道改造。因此,上海电梯无需承担责任。电梯最晚安装日期为2019年5月20日,合同签订日期为2019年5月20日,工程日期为2019年6月10日至7月5日,明显超过约定的电梯安装完工时间。2、标书发票时间分别是2019年2月19日,2月26日,3月18日,报销单为员工自己填写,无法证明与改造项目有关。3、交通费发票,上下车地点和时间看不出和项目有关联。4、关于解除合同协议书,对把型号不符作为解除协议内容之一,根据原因是原告未能在合同交付周期内完成电梯的安装,调试和运行,且在宽限期内仍无法完成。5、关于仓储费,中院判决后,被告已履行了判决,返还了电梯款,返还电梯时,原告不予理睬,于2020年8月底申请强制执行,原告履行判决,还因此向被告主张电梯费不合理。三、上海电梯并没有违反电梯销售合同的约定,没有违约行为和过错。原告和平顶山图书馆签订的合同中没有提及曳引机、门机、安全钳、限速器的型号。合同是2019年3月20日签订,完成安装调试运行时间为60日,至5月20日前。但原告和被告上海电梯签订合同是3月26日,交付日期为7月20日,签订电梯合同时闭幕式不知道型号,只是按照合同约定的产品进行供货,不存在过错。6月24日去到现场,即使不符,也可以进行更换,只要于7月20日前完成设备交付,就不违约。原告并没有要求上海电梯更换上述部件,而是7月3日起草证明函,发给上海电梯协助出具,才知道招标时写的型号,且原告表示平顶山图书馆认为都是韩国进口部件,没什么关系,仅是需要证明进行内部汇报,于7月3日的证明函。
原告向法院提交的河南省育兴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证明可以看出,日期是2019年7月10日,合同解除的原因是原告没有在2019年5月20日前完成电梯的安装调试运行。原告提供其于7月12日向平顶山市图书馆出具的证明函可以看出,是其自愿放弃中标服务,并且将原因推给电海电梯,截止7月12日,上海电梯交货日期未满,原告却放弃中标,要求和被告解除合同,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上海电梯出具证明函所载,因产品升级换代,曳引机、门机、安全钳、限速器的型号有所调整,比老型号性价比提高,性能完善,体验更好,如果原告非要老型号,也可以提供,但原告并没有提出此要求,只要求上海电梯出具证明函,然后就以被告违约解除合同。四、上海电梯员工没有在文件中看到关于电梯交货期、部件型号的内容。员工明确表示,原告从未要求提供部件型号,也未要求进行确认。所谓看过只是应原告要求确认一下员工提供的内容,电梯技术规格的内容,只是部分,修改后也未再确认。上海电梯内部有规定,不允许向客户披露部件型号,即使必须,也需得到生产部门的允许。五、即使上海电梯违反销售合同,给原告造成损失,根据合同第九条第四款规定,违约赔偿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额的10%,即28800元。
被告平顶山市图书馆辩称:本案系原告与被告上海电梯之间的买卖合同,与平顶山市图书馆无关。当时电梯验收时,型号不符,造成退货,原因不在我方,诉讼费我方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被告平顶山市图书馆就办公楼电梯改造项目采购发布招标文件,原告以电梯代理商的身份参与投标。投标过程中,原告取得上海电梯的授权,上海电梯于2018年12月12日向平顶山市图书馆出具制造厂家授权书。原告投标文件包含厂家承诺函,产品证书,参数,效果图,特殊设备型式试验报告,上海电梯的营业执照,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资信证明,证书等,并写明控制柜整机、轿车门、曳引机、限速器、安全钳等部件,元件型号、产地、制造商。
原告中标后,于2019年3月26日与被告上海电梯签订平顶山市图书馆办公楼项目的电梯销售合同,约定:2部电梯的型号为规格STVP-P(GL)1000-ISC0105-07/07,2部电梯总价为288000元,本合同价格包括:设备价增值税、运输费,控制柜主板、轿车门、曳引机、限速器、安全钳原装进口;交货地点:平顶山市湛河区南路与光明路交叉口;交货方式:工地交货。2019年3月25日,原告通过银行转款方式向上海电梯支付30%排产款86400元,于2019年5月22日支付70%尾款201600元,于2019年6月13日支付安装质量保证金4000元。合同约定出厂时间预计为2019年7月20日。2019年6月25日,被告上海电梯将2部电梯运至平顶山市图书馆,经开箱查验发现2部四大主要部件的产地虽是韩国,但部件型号与投标文件不符。2019年7月3日,上海电梯向图书馆出具证明函,载明:我公司对市图书馆办公楼项目2部电梯做出以下证明:曳引机(型号GET3.0),轿门机(型号M2CA),安全钳(型号HX2800A),限速器(型号PB73.3),因产品升级换代,以上型号已进行调整,目前进口件型号为:曳引机(型号GE50B),轿门机(型号M1),安全钳(型号GSB320DK),限速器(型号DG240)。后原告与平顶山市图书馆于2019年7月10日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载明:双方于2019年3月24日签订的《平顶山市图书馆办公楼电梯安装改造合同》,现因乙方所供到场货物与乙方招标文件型号不符,且乙方在合同交付周期内未能完成(安装、调试、正常运行),使该合同无法继续。双方达成协议如下:1、乙方应在2019年7月10日退还甲方定金138200元及双方约定的违约金6910元,合计145110元。2、经双方协商,在保证双方权利义务的前提下,互不追究双方其他责任。原告于合同解除当日通过银行转款方式向平顶山市财政局转款138200元、6910元。
原告已就与上海电梯买卖合同诉至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诉讼请求第二项为请求被告上海电梯、平顶山市图书馆赔偿原告精神损失、名誉损失40万元,不包含请求被告上海电梯赔偿包括井道改造费15.5万元、中标服务费10365元、购买标书600元,图书馆讨要的违约金6910元及仓储费。湛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9)豫0411民初35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原告与上海电梯之间的买卖合同,被告上海电梯退还原告电梯款,原告返还上海电梯2部电梯,驳回原告的精神损失、名誉损失诉讼请求。经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7月24日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上海电梯已向原告退还电梯款,且被告上海电梯于2020年8月底申请强制执行,原告返还了电梯。
原告为了安装电梯,于2019年5月20日与河南天效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合同一份,约定由天效公司进行电梯井道的改造及结构施工,井道改造费15.5万元,于5月22日支出15.5万元。原告为涉案工程支付中标服务费10365元,购买标书费600元,标书制作费2000元,工作人员往返至平顶山交通费,差旅费1000元、支付平项山市图书馆电梯仓储费4000元。原告提供支付自2019年7月至2020年3月,共支付36000元仓储费用的收据。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原告起诉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因原告与上海电梯之间解除合同纠纷一案中最终确定诉讼请求为赔偿系精神、名誉损失,与本案诉讼请求赔偿项目不一致,故原告的本次起诉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告和被告平顶山市图书馆解除协议的原因是上海电梯提供的电梯不符合合同约定型号及原告在合同交付周期内未能完成安装、调试、正常运行。被告上海电梯辩称根据双方合同最多赔偿额为合同总额的10%,双方买卖合同约定,一方违约时赔偿违约金不超过合同总额的10%,故本院对被告此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原告各项损失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可以认定损失,应当依据原告提交证据认定具体损失,原告仅提供9份仓储收据,故仅认定仓储费36000元,被告上海电梯辩称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与被告上海电梯之间签订的电梯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履行各自义务。被告上海电梯作为电梯制造商,应当在在投标及订立合同过程中如实向原告提供电梯产品的型号、参数、形式试验报告等,并制造符合双方约定的型号电梯,虽然双方合同中未写明曳引机、门机、安全钳、限速器的具体型号,上海电梯工作人员承认看过标书,应当知道招标对电梯及部件、元件的要求及代理商在投标文件中的承诺,上海电梯实际提供的电梯不符合项目型号,已经生效判决认定。而原告作为投标方,其与平顶山市图书馆签订的招标文件,对电梯及部件、元件型号以及安装时间均作出约定,未对招标文件尽到应有的审核责任,致使被告上海电梯供应电梯后,导致曳引机、门机、安全钳、限速器的具体型号与约定的型号不符,且原告未能在合同约定的周期内完成,未采取相应补救措施情况下与平顶山市图书馆协商自愿放弃中标服务,已经生效判决认定原告在合同履行中也具有相应过错。由于原告与被告上海电梯双方的过错,导致供应电梯不符合合同要求,最终未能达到合同目的,且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应当根据原告与被告上海电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违约情况进行分担。综合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上海电梯在签订合同及招投标过程中,对电梯型号审慎核查义务中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被告上海电梯应当承担80%的赔偿责任。此项目造成原告损失204965元,被告上海电梯应当赔偿其中的80%,即163972元。被告平顶山市图书馆对原告的损失无过错,也无违约情形,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现代电梯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63972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国基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59元,由被告上海现代电梯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697元,原告河南国基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负担6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李继卫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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