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国基电气设备有限公司

***、***等与河南国基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0105民初1184号
原告:***。
原告:***。
原告:窦兴静。
原告:朱真丹。
原告:朱林娅。
法定代理人:窦兴静。
原告:朱真鼎。
法定代理人:窦兴静。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蒙,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鑫鑫,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国基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顺河路**黄委会综合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7407481371。
法定代表人:彭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林芳,河南鹰与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姬,河南鹰与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窦兴静、朱真丹、朱林娅、朱真鼎与被告河南国基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基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窦兴静、朱真丹、朱林娅、朱真鼎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蒙、刘鑫鑫,被告国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林芳、张敏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窦兴静、朱真丹、朱林娅、朱真鼎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丧葬补助费8786.16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抚恤金58574.4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遗属生活补助费,其中朱林娅150元/月(自2020年3月支付至2023年12月),朱真鼎150元/月(自2020年3月支付至2028年11月),***150元/月(自2020年3月支付至死亡之日),***150元/月(自2020年3月支付至死亡之日);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共计123360.56元(暂计至起诉之日);5、确认朱书生与被告河南国基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6、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死者朱书生入职被告河南国基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负责电梯维修工作,工资每月4000元,由公司负责人姬汶通过手机银行转账的方式发放。2020年2月12日,朱书生在南阳绿都如意湾小区工作期间突发身体不适,回家休息后于2020年2月13日发病死亡。原告为死者朱书生直系亲属,根据《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待遇等问题的通知》(豫劳社养老[2007]36号)的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丧葬补助费、一次性抚恤金以及遗属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被告国基公司辩称:一、死者朱书生与被告河南国基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之间无劳动及劳务关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丧葬补助费、抚恤金、遗嘱生活补助费、精神抚慰金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2018年3月,案外人姬汶借用被告河南国基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资质与河南绿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分公司签订电梯维保合同,南阳绿都如意湾电梯维保项目为姬汶个人承揽,朱书生为姬汶雇佣的劳务人员,从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朱书生的管理及工资发放均由姬汶负责,与原告无关,朱书生与被告河南国基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之间无劳动及劳务关系。二、被告作为南阳绿都如意湾项目的被挂靠人无过错,不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河南国基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与案外人姬汶签订的《挂靠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乙方及乙方所聘请、雇佣的人员不属甲方员工,不享受甲方职工待遇,与甲方不存在劳动、劳务关系。”本案中,乙方为姬汶个人雇佣,与被告无关,原告主张被告河南国基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承担丧葬补助费、抚恤金、遗嘱生活补助费、精神抚慰金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三、死者朱书生与被告河南国基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上劳动关系,被告不应支付丧葬补助费、抚恤金、遗嘱生活补助费、精神抚慰金。本案中,朱书生与河南国基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虽然朱书生去世前的工作地点是以被告名义签订的《电梯维保合同》,但南阳如意湾项目的电梯维保项目实际承揽人为案外人姬汶,双方系挂靠关系,即该项目的实际管理支配者系案外人,案外人姬汶只是借用被告的资质与案外人河南绿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分公司签订《电梯维保合同》。朱书生在该项目上工作,不等同于接受了被告的管理、支配,不能因此推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六原告主张朱书生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要求被告支付丧葬补助费、抚恤金、遗嘱生活补助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属于劳动争议纠纷,现本案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不符合劳动争议处理的相关规定,应予驳回原告的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窦兴静、朱真丹、朱林娅、朱真鼎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元,退还原告***、***、窦兴静、朱真丹、朱林娅、朱真鼎。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李继卫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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