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春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

阳春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与阳春市应急管理局、其他行政管理一案行政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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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粤1704行初21号
原告:阳春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阳春市********。
法定代表人:张贵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达华,男,1946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方。公民身份号码:440************91X。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永鑫,男,1997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公民身份号码:441************011。
被告:阳春市应急管理局。住所地:广东省阳春市********。
法定代表人:李孟卓,局长。
行政机关出庭负责人:梁成,该局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诚谊,广东格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阳春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四建公司)不服被告阳春市应急管理局安全生产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于2020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并于2020年2月21日补齐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阳春市应急管理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4月7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并于2020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四建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贵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达华、阮永鑫,被告阳春市应急管理局副局长梁成、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诚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阳春市应急管理局于2020年2月7日对原告四建公司作出(春)应急罚〔2020〕1号行政处罚决定(单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第一百零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对四建公司罚款20.5万元。
原告四建公司诉称:一、(春)应急罚〔2020〕1号行政处罚决定(单位)的主要事实错误。(春)应急罚〔2020〕1号行政处罚决定(单位)认定四建公司与阳江市众鑫环保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鑫公司)签订合同后,将工程转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阳春市华信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信公司)进行施工。该认定没有事实依据,是错误的认定。二、(春)应急罚〔2020〕1号行政处罚决定(单位)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2019年7月19日,四建公司与众鑫公司签订《球磨线车间改造拆除工程合同书》后并没有将该合同转包给华信公司。2019年8月29日,在四建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华信公司擅自与江门市新会人李耀帮、梁启怡签订《混凝土楼层部分拆除合同》。而阳春市“9•3”坍塌事故是华信公司与李耀帮、梁启怡在履行该合同时所发生的安全事故。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张贵昌依法不承担“9•3”坍塌事故的责任。阳春市应急管理局不顾本案的客观事实,强行对四建公司作出行政处罚,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的规定,请求撤销阳春市应急管理局于2020年2月7日对张贵昌作出的(春)应急罚〔2020〕1号行政处罚决定(单位)。
原告张贵昌对其起诉的事实,在举证期间内提供了如下证据:
1、(春)应急罚〔202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单位),用以证明阳春市应急管理局作出处罚违法。2、营业执照,用以证明四建公司的营业资格。3、法定代表人证明书,用以证明张贵昌为法定代表人。4、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张昌贵身份。
被告阳春市应急管理局辩称:一、阳春市应急管理局具有对四建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第十五条规定,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阳春市应急管理局是经阳春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市政府主管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的工作部门,依法行使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职能的行政机关,具有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行政职权。四建公司承包众鑫公司球磨线车间改造拆除工程施工现场在阳春市行政区域内,阳春市应急管理局对四建公司在阳春市区域内从事上述工程施工中因违反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导致的生产安全事故具有管辖权和行政处罚权。二、阳春市应急管理局对四建公司作出(春)应急罚〔2020〕1号行政处罚决定(单位)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判决维持。1、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2019年7月19日,原告与众鑫公司签订《球磨线车间改造拆除工程合同书》,合同约定招标范围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及机械设备、电器拆解至主地面正负零等拆除工程由原告包工人包设备包安全责任总承包。2019年9月3日,李耀帮在拆除球磨机楼余下未拆部分及与之相连的A楼过程中,驾驶挖掘机触动球磨机支撑柱,致使球磨机连同A楼向B楼方向坍塌,导致B楼坍塌并砸中、掩埋李耀帮及其所驾驶的挖掘机,造成李耀帮死亡。阳春市应急管理局及此次事故调查组的其他成员分别对张贵昌、陈捷、罗洪周、曾广锡、梁启怡作调查,在该五人的调查笔录中证明了如下事实:(1)四建公司与众鑫公司签订《球磨线车间改造拆除工程合同书》,合同约定招标范围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及机械设备、电器拆解等拆除工程由四建公司包工人包设备包安全责任总承包。(2)陈捷是四建公司的管理人员。(3)华信公司派工作人员在施工现场施工。(4)华信公司又将混凝土楼层部分拆除工程发包给李耀帮和梁启怡。(5)华信公司经营范围是销售金属材料、钢材、生铁、环保材料、建筑材料(不含河砂)、工业材料、有色金属、煤炭、炉渣、炉料、石灰;加工、销售石粉、碎石、铸造砂、石英砂,是不具有承接该拆除工程相应资质的单位。(6)李耀帮和梁启怡是不具有承接拆除工程分包业务资质的自然人。(7)四建公司未对李耀帮进行岗前安全生产培训教育,发生事故前未严格监督、教育李耀帮按照规定佩戴使用符合国家或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及按照拆除施工方案进行施工,未进行定期和专项安全检查。(8)四建公司在施工前没有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编制专项施工方案并附具安全验算结果,经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后,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审查。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阳春市应急管理局作出处罚决定所依据的事实是清楚的,证据是确凿充分的。2、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本法和其它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确保安全生产。第二十一条规定,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了解事故应急处理措施,知悉自身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第四十二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一百一十条规定,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3、符合法定程序。事故发生后,阳江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在2019年9月4日向阳春市人民政府发出了《阳江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对阳春市潭水镇阳江市众鑫环保实业有限公司“9·3”坍塌死亡事故调查处理工作挂牌督办的函》,阳春市人民政府于2019年9月9日依法成立了阳春市“9•3”坍塌事故调查组。阳春市应急管理局随后展开了一系列调查取证和汇报请示等工作。分别是一立案。阳春市应急管理局按照阳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阳春市“9·3”坍塌死亡事故调查报告审批结案的批复,于2020年1月9日进行立案。二调查。阳春市应急管理局依据法定程序和权限对四建公司和四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贵昌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依法进行调查。三告知。2020年1月20日,阳春市应急管理局依法告知四建公司享有陈述和申辩权利,四建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四听证。2020年1月20日,阳春市应急管理局依法告知四建公司享有听证权利,四建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听证申请。五处罚。经阳春市应急管理局案审会集体讨论,阳春市应急管理局于2020年2月7日作出(春)应急罚〔2020〕1号行政处罚决定(单位),对四建公司处20.5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六送达。阳春市应急管理局依法向四建公司送达了相关行政执法文书。三、四建公司诉称其没有将球磨线车间改造拆除工程转包给华信公司,是华信公司擅自与李耀帮、梁启怡签订混凝土楼层部分拆除合同导致此次事故发生既不符合常理也没有事实依据。四建公司不论是否将球磨线车间改造拆除工程转包给华信公司,均不影响其是本案的生产经营单位的法律地位。众鑫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将球磨线车间改造拆除工程发包给四建公司并签订了相关的合同,该工程的拆除、工人配备、设备、安全等工作均是由四建公司负责完成,其是该工程的实施人、管理人、总承包人,对该工程的安全生产和工程质量等负责,有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维护防范危险的法定义务。四建公司为完成工程,可以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将部份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但华信公司并没有相应的资质条件。因此,四建公司在本案的法律地位仍然是《安全生产法》第二条规定的生产经营单位,四建公司生产经营单位的法律地位不因其将该工程的部分工作交由他人完成而改变,四建公司应当对本工程所发生的安全生产事故承担责任。综上所述,四建公司的诉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阳春市应急管理局对四建公司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驳回四建公司的诉讼请求,维持处罚决定。
被告阳春市应急管理局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
1、关于印发《阳春市应急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用以证明阳春市应急管理局的主体资格合法有效。2、营业执照,用以证明:(1)四建公司是经登记注册成立的公司,具有合法的主体资格,经营范围为土木工程建筑、土石方工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建筑幕墙工程专业承包贰级、建筑整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贰级、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水利水电机电安装工程、园林绿化工程、河湖整治工程、建筑机电安装工程、起重设备安装工程、防水防腐保温工程、模板脚手架工程、施工劳务、拆除工程、古建筑工程、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2)张贵昌为四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3、营业执照、球磨线车间改造拆除工程合同书,用以证明:(1)众鑫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2)四建公司是众鑫公司球磨线车间改造拆除工程的承包人。4、张贵昌、陈捷、罗洪周、曾广锡、梁启怡、李全英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各人询问笔录、收入证明、混凝土楼层部分拆除合同,用以证明:(1)各人的身份情况;(2)四建公司与众鑫公司签订《球磨线车间改造拆除工程合同书》,合同约定招标范围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及机械设备、电器拆解等拆除工程由阳春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包工人包设备包安全责任总承包;(3)陈捷是四建公司的管理人员;(4)华信公司派工作人员在施工现场施工;(5)华信公司又将混凝土楼层部分拆除工程发包给李耀帮和梁启怡;(6)华信公司经营范围是销售金属材料、钢材、生铁、环保材料、建筑材料(不含河砂)、工业材料、有色金属、煤炭、炉渣、炉料、石灰;加工、销售石粉、碎石、铸造砂、石英砂,是不具有承接该拆除工程相应资质的单位;(7)李耀帮和梁启怡是不具有承接拆除工程分包业务资质的自然人;(8)华信公司未对李耀帮进行岗前安全生产培训教育,发生事故前未严格监督、教育李耀帮按照规定佩戴使用符合国家或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及按照拆除施工方案进行施工,未进行定期和专项安全检查;(9)四建公司在施工前没有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编制专项施工方案并附具安全验算结果,经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后,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审查;(10)张贵昌是四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作为法定代表人没有组织人员对施工现场进行事故隐患排查、没做相关保护措施,2018年度工资总收入是36231.92元,张贵昌作为四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没有依法履行相关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5、阳春市公安局潭水派出所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用以证明安全事故受害人李耀帮是在四建公司承包的众鑫公司球磨线车间改造拆除工程中被倒塌的房屋致死。6、立案审批表、关于阳春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主要负责人张贵昌在阳春市“9•3”坍塌事故中负有责任的案件调查报告、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陈述申辩笔录、行政处罚集体讨论记录、案件处理呈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单位)、非税收入罚款通知书、缴纳罚款催告书、文书送达回执,用以证明阳春市应急管理局对四建公司的处罚程序合法。7、阳江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对阳春市潭水镇阳江市众鑫环保实业有限公司“9•3”坍塌死亡事故调查处理工作挂牌督办的函、阳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成立阳春市“9•3”坍塌事故调查组的通知、关于审核阳春市“9•3”坍塌事故调查报告的请示、阳春市“9•3”坍塌事故调查报告、阳江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关于阳春市“9•3”坍塌事故调查报告审核意见的复函、关于提交《阳春市“9•3”坍塌事故调查报告》审批结案的请示、阳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阳春市“9•3”坍塌事故调查报告审批结案的批复,用以证明阳春市应急管理局对四建公司作出处罚决定前已按规定向有关部门进行汇报和备案,有关部门对阳春市应急管理局的请求汇报作了批示。8、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条、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九十二条第(一)项、第一百一十条;(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二十条;(3)《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三十二条第二款;(4)《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适用规则》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5)《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6)《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7)《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
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及拟证明事实第一点无异议,但对第二点认为说是承包人,没有事实依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事实有异议,认为第二点中说招标范围内的建筑物及机械设备等拆除工程由阳春市第四工程公司总承包不是事实,四建公司和众鑫公司签订的合同至今未履行,不存在四建公司负安全总责的问题,该证据中第8点证明事实部分不是真实的,李耀帮到现场施工,四建公司是不知情的,不可能是四建公司对李耀帮进行培训的,阳春市应急管理局提供的证据4充分证明事故与张贵昌没有关系。对证据5中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事实有异议,该证据的证明内容不是事实。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的证明内容是错误的。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事故责任的认定和处罚没有事实依据,对证据8认为不是证据,不予质证。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的事实有异议,认为该行政处罚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的。对证据2、3、4无异议。
对原告、被告一致确认的以上有效证据,本院对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其他互有异议的证据,将根据认定的事实综合审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3日,李耀帮于潭水镇双凤村南山工业园众鑫公司内,在拆除球磨机楼余下未拆部分及与之相连的一座提升楼过程中,导致另一座提升楼坍塌并砸中、掩埋李耀帮及其所驾驶的挖掘机,造成李耀帮死亡,即为阳春市“9•3”坍塌事故。2020年1月9日,阳春市应急管理局对四建公司在阳春市“9•3”坍塌事故中负有责任案进行立案调查。2020年1月10日,阳春市应急管理局对张贵昌、陈捷进行调查。张贵昌陈述:我是四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主要负责人,主要负责公司的全面工作,2018年除了工资收入外没有其他收入;四建公司授权给社会人员范伟波与众鑫公司签订球磨线车间改造拆除工程合同;对于承建的建设工程是否进行定期和专项安全检查并作安全检查记录的情况不清楚,公司安全管理人员陈捷清楚;我作为四建公司主要负责人(法定代表人)对阳春市“9•3”坍塌事故没有履职到位。陈捷陈述:我为四建公司的质量安全管理副经理,具体负责公司的安全生产工作;张贵昌作为四建公司主要负责人在“9•3”坍塌事故中没有履职到位,张贵昌和我没有对所承建的工程进行定期和专项安全检查,没有做安全检查记录;四建公司授权给社会人员范伟波与众鑫公司签订球磨线车间改造拆除工程合同。2020年1月20日,阳春市应急管理局向四建公司作出(春)应急罚告〔2020〕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春)应急听告〔2020〕1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认为四建公司与众鑫公司签订合同后,通过范伟波挂靠将工程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华信公司进行施工,对华信公司缺乏有效管控,安全生产管理措施不到位,未发现和制止华信公司盲目进行危险作业,违规拆除球磨线楼层行为,工程施工管理能力不足,对施工现场落实安全防护措施的监督不到位,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依据该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项的规定,拟对四建公司作出处以20.5万元的行政处罚。并告知四建公司享有陈述、申辩及申请听证的权利。同日,阳春市应急管理局将上述两份告知书送达四建公司。2020年1月22日,四建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贵昌向阳春市应急管理局进行陈述,称其公司在阳春市“9•3”坍塌事故中负有责任,违反了安全生产相关法律法规,请求从轻处理,无需提出听证。2020年2月7日,阳春市应急管理局经其负责人集体讨论并审批后,作出(春)应急罚〔2020〕1号行政处罚决定(单位),载明:2019年9月3日约8时20分,位于阳春市潭水镇的众鑫公司内发生一起坍塌事故,造成1人死亡,直接经济损失13万元。事故发生后,阳春市人民政府依法成立了事故调查组,对阳春市“9•3”坍塌事故进行全面调查,经事故调查组调查核实,发现四建公司与众鑫公司签订合同后,通过范伟波挂靠将工程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华信公司进行施工,对华信公司缺乏有效管控,安全生产管理措施不到位,未发现和制止华信公司盲目进行危险作业,违规拆除球磨线楼层行为,工程施工管理能力不足,对施工现场落实安全防护措施的监督不到位,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依据该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给予四建公司20.5万元的行政处罚。并告知缴纳罚款及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和途径。阳春市应急管理局于2020年年2月12日将上述决定书送达四建公司。四建公司不服于2020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撤销阳春市应急管理局于2020年2月7日对其作出的(春)应急罚〔2020〕1号行政处罚决定(单位)。
另查明,2019年7月19日,四建公司(甲方)与众鑫公司(乙方)签订《球磨线车间改造拆除工程合同书》,合同约定乙方拆除招标范围内的甲方指定的建筑物、构筑物及机械设备、电器拆解至主地面正负零等;乙方指定项目负责人,全权负责工程拆除事宜。2019年8月29日,华信公司和李耀帮、梁启怡签订《混凝土楼层部分拆除合同》,约定拆除范围为众鑫公司一期旧生产线混凝土楼层3楼主楼约3000平方。2019年9月4日,阳江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向阳春市人民政府发出了《阳江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对阳春市潭水镇阳江市众鑫环保实业有限公司“9·3”坍塌死亡事故调查处理工作挂牌督办的函》。2019年9月9日,阳春市人民政府成立阳春市“9•3”坍塌事故调查组。该调查组对罗洪周、曾广锡、梁启怡进行调查。罗洪周陈述:我为华信公司法定代表人,我公司与众鑫公司签订了球磨线车间改造拆除工程合同;王永强是我聘请来华信公司工作的;华信公司与李耀帮、梁启怡签订混凝土楼房拆除合同的情况我不清楚,公司的公章是王永强负责的,其拿公章签订合同没有经过我同意;我公司与没有相关资质与李耀帮、梁启怡签订混凝土楼房拆除合同属于违法行为。曾广锡陈述:我是球磨线车间改造拆除工程项目的设备拆除现场负责人,负责本次工程设备拆除的全面工作;王永强和我说他通过四建公司向众鑫公司购买设备,是王永强叫范伟波找到我,我和范伟波一同来到众鑫公司球磨线车间改造拆除工程项目并担任设备拆除负责人;球磨线车间改造拆除工程这个项目是王永强承包并为幕后大老板,实际是王永强想购买众鑫公司的设备,由于众鑫公司不可能直接把设备卖给王永强,所以王永强才叫我负责球磨线车间改造拆除工程;后来了解到是范伟波挂靠四建公司和众鑫公司签订合同;球磨线车间改造拆除工程没有专家评审意见,没有经过相关部门审批和批复及开工许可证,没有上墙的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只是早上开工前会议上会讲,没有聘请施工现场监理工程师,施工前有口头安全技术交底,但没有记录、图片,施工现场每天有两个安全人员现场巡查,但没有巡查记录,没有建立施工现场安全组织机构,施工前没有对球磨线车间改造拆除工程设备拆除施工进行安全评估;阳春市“9•3”坍塌事故我不在现场,事后去现场协助安抚死者家属。梁启怡陈述:是王永强聘请我和李耀帮进行众鑫公司楼层拆除施工的并签署混凝土楼层部分拆除合同,我不认识范伟波,我知道曾广锡是负责众鑫公司旧厂房机械拆除的;王永强没有给我们进行技术交底和说明施工方案,没有建立安全管理机构和操作规程,现场没有采取任何安全措施。该调查组于2019年11月18日作出《阳春市“9·3”坍塌事故调查报告》。2019年12月9日,阳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作出春府办复〔2019〕417号《阳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阳春市“9·3”坍塌事故调查报告审批结案的批复》,载明同意事故调查组对该起事故原因、性质和事故责任的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安全生产行政处罚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条第一款:“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的规定,阳春市应急管理局具有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及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本案争议焦点为阳春市应急管理局对张贵昌作出的被诉(春)应急罚〔2020〕1号行政处罚决定(单位)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确保安全生产。第四十六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发包或者出租给其他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问题的,应当及时督促整改。第一百零九条第一项规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本案中,阳春市应急管理局认定四建公司与众鑫公司签订合同后,通过范伟波挂靠将工程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华信公司进行施工,对华信公司缺乏有效管控,安全生产管理措施不到位,未发现和制止华信公司盲目进行危险作业,违规拆除球磨线楼层行为,工程施工管理能力不足,对施工现场落实安全防护措施的监督不到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有《球磨线车间改造拆除工程合同书》、张贵昌等人的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阳春市应急管理局根据上述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给予四建公司20.5万元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在程序方面,阳春市应急管理局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履行了立案、调查、告知、负责人集体讨论、作出处罚决定等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程序合法。张贵昌请求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阳春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阳春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智发
人民陪审员  梁永健
人民陪审员  许进佳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三日
法官 助理  魏丛丛
书 记 员  冯旭秋
附相关法条: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