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粤2071执异556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阳春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春市春城南新大道12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781MA4ULTHP83。
法定代表人:张贵昌,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中山市东升镇鸿海建材贸易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升镇万福路8号怡安苑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2000L60289187U。
经营者:许兵斌。
申请执行人:许海斌,男,197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两申请执行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美林、吴传昊,广东洋三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执行人:欧宏添,男,1963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东区。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山市东升镇鸿海建材贸易商行(以下简称鸿海商行)、许海斌与被执行人欧宏添、阳春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阳春四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20)粤2071执2246号、(2021)粤2071执恢1575号]中,异议人阳春四建公司对本院冻结其银行账号的执行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阳春四建公司称,法院恢复执行(2019)粤20民终4790号民事判决,异议人自始至终强调该涉案钢材购销合同存在他人伪造异议人公章签订合同的违法行为,且异议人已在2020年10月29日告知法院和提供阳春市公安机关对该案钢材购销合同伪造公章一事,现案件已移交当地刑事侦查大队受理并已介入调查取证,很快能真相大白。为此,请求中止(2021)粤2071执恢1575号案对阳春四建公司名下银行账户款项的执行。
异议人阳春四建公司向本院提交阳春市公安局立案告知书、(2021)粤2071执恢157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2018)粤2071民初24911号民事判决书、(2019)粤20民终4790号民事判决书作为证据。
申请执行人鸿海商行、许海斌答辩称,本案是恢复执行,(2019)粤20民终4790号民事判决,法院是基于阳春四建公司作为欧宏添的被挂靠单位,应当在欧宏添无力支付本案货款的情况下,承担货款本息的补充清偿责任。至于购销合同上阳春四建公司的公章是否真实,与本案无关。因此,私刻印章涉嫌犯罪与本案买卖合同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审理或执行也不以刑事案件的结果为依据,因而本案无需中止审理或中止执行。而本案审理期间,阳春四建公司从未向公安机关报案其公章伪造,至法院执行才于2020年7月21日报案,显然不合常理。异议人以公章伪造为由申请中止执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申请执行人鸿海商行、许海斌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执行人欧宏添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查明,关于鸿海商行、许海斌与欧宏添、阳春四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据生效判决[(2018)粤2071民初24911号民事判决书、(2019)粤20民终4790号],欧宏添向鸿海商行、许海斌支付货款15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阳春四建公司对上述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案号为(2020)粤2071执2246号。执行中因被执行人欧宏添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于2020年8月25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1年6月8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21年6月24日作出(2021)粤2071执恢1575号之一执行裁定,裁定冻结阳春四建公司在广东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8002××××6325账户内存款1734098元,实际已冻结1734098元。异议人阳春四建公司遂向本院提出上诉执行异议。
另查,执行实施中,首执(2020)粤2071执2246号案轮侯查封被执行人欧宏添名下的位于中山市东区(旧址:土瓜岭村)的份额,但由于该房地产的土地性质为集体所有,且该房地产为欧宏添与两案外人共有,恢复执行后暂无法处理。除上述房产外,被执行人欧宏添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
本院认为,本案系异议人阳春四建公司主张中止对其名下银行账号执行措施的执行行为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本案执行依据(2019)粤20民终4790号民事判决,明确异议人阳春四建公司对欧宏添所欠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执行实施部门在首次执行案件、恢复执行案件中已对被执行人欧宏添穷尽执行措施,由于欧宏添名下房地产存在无法处理的情况,故本院对承担补充责任的阳春四建公司采取执行措施,冻结其名下银行账号责任数额范围的银行存款,并无不当。
异议人阳春四建公司以涉案钢材购销合同存在其公章被伪造的异议理由,实际系对生效判决的不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的规定,尚未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并不影响案件的执行。异议人应通过其他法律途径予以解决。
综上,异议人阳春四建公司的异议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阳春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蔡庆武
审判员 赵 波
审判员 张婉仪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林爱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