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春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

某某与某某、阳春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17民终2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汝基,男,1958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雄,男,广东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志军,男,广东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仕先,男,1962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卫红,广东金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阳春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春市春城南新大道124号。
法定代表人:张贵昌,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谢汝基因与被上诉人陈仕先,原审第三人阳春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阳春四建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粤1781民初18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按照谢汝基在一审诉讼提供的证据二,《合同结算金额及付款金额统计表》载明的内容反映,涉案工程的发包方阳春新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已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结算,该表下方还载有施工人谢汝基的签名及指模。由于本案陈仕先、阳春四建公司均述称没有与谢汝基进行结算,一审法院应追加涉案工程的发包方阳春市新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本案当事人参与诉讼,以查明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工程量、相关工程款支付事实及本案的付款义务人。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遗漏当事人致使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2020)粤1781民初182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谢汝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5872元,由本院予以退还。
审 判 长 潘丽婵
审 判 员 姜玉华
审 判 员 施震宇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李凤霞
书 记 员 刘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