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粤17执复31号
复议申请人(案外人):**,男,1981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春市。
委托代理人:***,广东德良(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阳江市鑫泽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东风三路***号新乐苑*幢****房。
法定代表人:罗毓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龙杏尧,广东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阳春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春市春城南新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63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电白县。
被执行人:***,男,198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复议申请人**不服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2019)粤1702执异2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阳江市鑫泽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泽公司)与被执行人阳春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四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8年10月16日作出(2018)粤1702执1352号执行裁定,冻结、划拨四建公司的银行存款(以2600000元为限)。**于2019年2月21日向该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中止对四建公司名下银行账户款项的执行并解除对四建公司名下银行存款中100000元的冻结。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查明,申请执行人鑫泽公司与被执行人四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22日作出的(2018)粤17民终74号民事判决,***、***应支付货款2378098.2元及违约金给鑫泽公司,四建公司对***、***上述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因被执行人没有履行义务,鑫泽公司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18年10月16日作出(2018)粤1702执1352号执行裁定,冻结、划拨四建公司的银行存款(以2600000元为限),并于2018年10月17日对四建公司在广东阳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春城支行存款账户(账号:80×××06)(以下简称涉案账户)实施冻结(当天已冻结34370.57元,未冻结2565629.43元,截至2019年1月9日止已实际冻结2600000元)。
另查明,该院通过银行、互联网银行、证券、车辆、工商总局、阳江市不动产登记中心等机构没有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2018年10月26日,四建公司向该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以上述账户为公司基本账户,资金主要是政府工程款,该账户主要用于政府工程款业务往来结算、职工工资结算、在职退休职工医保缴费、公司税金的缴纳,如果该账户被冻结,职工工资将无法发放,退休职工医保用不了,势必影响社会稳定,而且也将严重影响四建公司的正常业务,给四建公司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由,请求:1.解除四建公司涉案账户银行存款的冻结;2.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查封或冻结。该院于2018年11月1日作出(2018)粤1702执异76号执行裁定,认为四建公司以涉案账户是四建公司职工工资结算的账户等理由请求解除对其账户冻结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经查询该院暂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裁定驳回四建公司的异议。四建公司于2018年10月26日向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24日作出(2019)粤17执复1号执行裁定,对该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认为结合金钱货币系种类物,作为一种特殊的动产,具有占有即所有的性质而裁定驳回四建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该院(2018)粤1702执异76号执行裁定。
另据**提供的证据载明,2017年9月28日,四建公司与崆峒小学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四建公司承包崆峒小学捣地坪、水磨石地面等修缮工程。同日四建公司与**签订《阳春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工程项目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将上述工程分包给**施工。捣地坪、水磨石地面等修缮工程价款为230660.16元。2018年10月25日,崆峒小学通过涉案账户转账支付100000元。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同一执行行为有多个异议事由,但未在异议审查过程中一并提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该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四建公司在2018年10月26日向该院提起执行异议,称涉案账户是四建公司职工工资结算的账户等理由请求解除对涉案账户冻结,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而被该院于2018年11月1日作出(2018)粤1702执异76号执行裁定驳回,该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而在本案中,**的异议理由相同,亦为中止对四建公司名下银行账户款项的执行并解除冻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据此,**的请求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的异议申请。
复议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复议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同一执行行为有多个异议事由,但未在异议审查过程中一并提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该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上述规定适用于同一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多次提出异议的情形,不适用于不同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情形。**作为案外人,未能对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粤1702执1352号执行裁定书的内容及时收悉,四建公司有意隐瞒该事实,致使**未能及时提出执行异议。**与四建公司各享有诉权,虽然四建公司已对该执行行为提出异议,但其并不能代表**,更不能以此剥夺**的诉权。另外,**提出执行异议的事由及证据与四建公司提出执行异议的事实及证据并不一致,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应当对**提出异议的事实及证据进行实体性的审查。综上所述,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粤1702执异22号执行裁定,驳回**的异议申请,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损害了复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裁定撤销(2019)粤1702执异22号执行裁定,并裁定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受理**的执行异议申请。
经审查,本院对执行法院已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审查的焦点是,执行法院应否对**提出的异议进行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即2017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的规定,**作为案外人可以针对执行标的向执行法院提出排除异议。**与四建公司并非同一当事人,执行法院以四建公司曾就同一执行行为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申请为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同一执行行为有多个异议事由,但未在异议审查过程中一并提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该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驳回**的异议申请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执行法院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对**的执行异议进行审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2019)粤1702执异22号执行裁定;
二、指令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何贻伸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五日
法官助理石岩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