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图灵软件技术有限公司

浙江图灵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与浙江多吉盛供应链技术有限公司、杭州越昌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民初4135号
原告:浙江图灵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滨安路1197号6幢428室。
法定代表人:陈小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继媛、韩璐,上海锦天城(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多吉盛供应链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泰安路239号18层1803室。
法定代表人:袁凯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良,浙江东方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越昌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滨安路1190号3幢智汇领地科技园A区A楼4层409室。
法定代表人:何均善。
原告浙江图灵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图灵公司)与浙江多吉盛供应链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吉盛公司)、杭州越昌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图灵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陆继媛、韩璐,被告多吉盛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陈良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图灵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越昌公司的起诉,被告多吉盛公司明确表示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图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多吉盛公司立即支付图灵公司货款163589元,违约金2862.8元(自2018年11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9年11月1日,此后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判令由多吉盛公司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5日,图灵公司与多吉盛公司(原浙江盾安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签订《采购合同》一份,约定:多吉盛公司向图灵公司采购San网络设备一批,设备总价款165万元;货到交货地点并经清点、验收合格后,图灵公司开具设备总额30%的发票,多吉盛公司在收到发票后15日内支付合同设备总额30%的货款;设备经第三方安装、调试运转正常,多吉盛公司应在收到发票后15日内支付合同设备总额30%的货款;设备正常试运行达产达标后三个月,各方联合验收合格且多吉盛公司书面确认图灵公司完成培训合格后,多吉盛公司应在收到发票后支付合同设备总额30%的货款;剩余合同设备总额的10%作为质保金,待设备验收合格无质量问题一年后,多吉盛公司应在收到发票后15日内支付;逾期付款的,应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合同签订后,图灵公司按约交付了案涉合同项下的全部货物,并对设备进行安装、调试。2017年10月,设备经联合验收合格,此后,设备一直出于正常运行状态。2018年4月13日,图灵公司与多吉盛公司签订《补充协议》,明确因税率调整,原合同未开票的部分含税金额165000元调整为含税价163589元,并继续履行。根据合同约定,多吉盛公司应在2018年10月向图灵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63589元,但多吉盛公司并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经图灵公司多次催讨,均无果,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多吉盛公司辩称:对图灵公司主张的货款以及违约金,均无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图灵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多吉盛公司为一人有限公司。2.采购合同、补充协议,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对货物名称、送货方式、货款金额、付款时间及违约责任等作出具体约定。3.验收报告,证明:案涉项目已经验收合格。4.发票,证明:图灵公司已向多吉盛公司开具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
被告多吉盛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图灵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图灵公司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可以证明本案相关事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均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图灵公司陈述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图灵公司与多吉盛公司之间签订的案涉采购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因依约履行。现图灵公司起诉要求多吉盛公司支付剩余尾款,即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质保金。根据前述合同约定,该款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多吉盛公司未依约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图灵公司要求多吉盛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多吉盛公司在本案审理中亦明确表示无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浙江多吉盛供应链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浙江图灵软件技术有限公司货款163589元及违约金2862.8元(暂计算至2019年11月1日,此后的违约金以未支付货款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629元,由浙江多吉盛供应链技术有限公司负担。浙江图灵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浙江多吉盛供应链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蕊
审 判 员 赵 魁
人民陪审员 毛 荐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章宗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