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05民初10031号
原告:杭州斯盖趣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绿景大厦****。
法定代表人:陈超,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鲁东东,浙江杭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图灵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滨安路******div>
法定代表人:陈小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晶、鲍乐乐,上海澜亭(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浙江多吉盛供应链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泰安路******d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袁凯华。
原告杭州斯盖趣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盖趣公司)与被告浙江图灵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图灵公司)、第三人浙江多吉盛供应链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吉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斯盖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东东、被告图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晶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多吉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斯盖趣公司诉称:2017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产品设备(网络版AutoCAD软件)一批,合同期为三年,每年的价格为515000元,总金额1545000元,交货地点为被告指定接受欧特克软件(中国)有限公司电子授权联系人谢增标的电子邮箱:×××@dunan.cn,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后的30日内,每年度原告在完成该年度软件交付工作并验收合格后60天内,被告支付该年度产品对应金额的货款,即515000元,逾期30天仍未付款的,视为甲方不能付款,甲方须按照合同总金额的2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期于2017年4月10日向被告交付并安装了指定产品,该产品一次性授权三年,被告对此予以确认。2019年3月26日,原告向被告开具第二年度发票后,被告拒绝向原告支付相应款项,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被告于2019年9月20日退回了原告开具的发票并表示无法付款。综上,被告未能依约履行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且双方多次协商未果,被告已根本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515000元;2、被告承担违约金309000元(按照合同总金额1545000元的20%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律师费56000元、财产保全费。
被告图灵公司答辩称:一、原告起诉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原告系欧特克软件浙江代理商,在被告介入本案交易前,原告就已经与最终用户浙江盾安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浙江多吉盛供应链技术有限公司),就涉案软件产品的买卖进行了接洽和沟通。但由于双方在沟通过程中存在较大分歧,所以才找到被告,希望以被告的名义,作为两者交易的中间方,也就是有被告与实际采购用户第三人多吉盛公司签署软件采购协议,再由被告与原告签署相同的软件采购协议。因此,被告是基于上述情况才作为中间方参与到涉案的软件买卖关系中的。实际上,被告既没有经手软件的交付过程,也没有经手原告与第三人的实际交易。基于上述事实,被告于2018年2月8日与多吉盛公司签署了软件采购合同,又于2018年2月12日与原告签署了软件采购合同。同时,由于被告只是作为原告与多吉盛公司的中间方,无法把控多吉盛公司的付款情况,因此经过与原告沟通了对实际用户付款情况的顾虑后,原告在2018年7月16日又与被告签署了一份补充协议,同意对被告的付款条件进行变更,约定在被告收到最终用户也就是多吉盛公司货款后的10个工作日内再支付原告对应的金额货款。上述就是本案整个交易的实际情况。二、被告目前尚未达到支付货款的条件,无需向原告支付货款。根据原、被告双方签署的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合同付款方式变更为:每年度乙方即原告在完成年度软件服务交付工作并验收合格后,被告收到最终用户支付的对应货款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原告交付产品的对应货款515000元。原、被告双方对付款条件进行了变更,在付款条件未成就前,被告无需向原告付款。现第三人多吉盛公司至今尚未向被告支付2019年的软件款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条件不成立。三、被告积极向第三人主张权益,对第三人多吉盛公司至今未付款这一事实不存在过错。被告在与第三人履行采购合同的过程中,积极主张自身权益,不仅与第三人对账确认双方应结算的货款总额,也向第三人开具了对应发票。在第三人未如约向被告支付货款时,被告又于2019年9月10日向第三人寄送了催款通知书,并通过电话等方式多次向第三人催款。在上述催款均无果的情况下,被告也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了第三人。因此,并非是被告已经收到了第三人支付的款项不向原告支付,也不存在被告为自身利益不正当阻却付款条件成就的事实。四、被告并未违约,无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首先,原、被告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的背靠背的付款条件,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现被告未收到第三人支付的相应款项,原告请求支付上述货款的付款条件不成就。其次,被告现已经通过诉讼向第三人主张债权,原告对于合同中的付款条件及商业风险,应该有预知,第三人的违约行为,不能评价为原、被告之间的违约行为。被告并未违反合同约定,不应支付违约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8年2月8日,浙江盾安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名称已于2018年4月13日变更为浙江多吉盛供应链技术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图灵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合同编号为DAG4205201802010081的《采购合同(通用版)》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三年期的网络版AutoCAD软件服务,其中2018年、2019年、2020年的一年期许可的费用均为562500元,合同总价为1687500元,价格包含了6%的增值税,费用每年支付一次,产品的用户为盾安集团下属产业,根据需求内部配置,产品的最终下单用户为盾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该授权同样适用于旗下分子公司;交货地点为乙方指定接受欧特克软件(中国)有限公司电子授权联系人:谢增标,邮箱:×××@dunan.cn,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后的30天内,交货方式为欧特克软件(中国)有限公司电子授权及Autodesk账户,下单成功后,乙方指定邮箱将收到欧特克软件(中国)有限公司电子授权邮件,即视为签收;乙方于每月3-10日与甲方核对上月账务,核对无误后乙方开具6%增值税专用发票,未经甲方确认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甲方有权拒绝接收。甲方收到乙方发票30天内付款;等等。
2018年2月12日,图灵公司作为甲方,斯盖趣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采购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三年期的网络版AutoCAD软件服务以及相应的系统集成安装、调试、培训等服务事宜,其中2018年、2019年、2020年的一年期许可的费用均为515000元,合同总价为1545000元,价格包含了6%的增值税;合同执行时间为三年,每年交货,费用每年支付一次,产品的用户为盾安集团下属产业,根据需求内部配置,产品的最终下单用户为盾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该授权同样适用于旗下分子公司;交货地点为甲方指定接受欧特克软件(中国)有限公司电子授权联系人:谢增标,邮箱:×××@dunan.cn,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后的30天内,交货方式为欧特克软件(中国)有限公司电子授权及Autodesk账户,下单成功后,指定邮箱将收到欧特克软件(中国)有限公司电子授权邮件,即视为签收;每年度乙方在完成该年度软件服务交付工作并验收合格后60天内,甲方每年度支付乙方交付产品对应金额货款515000元;甲方无故未按时支付货款(未与乙方协商并征得乙方同意)的,乙方可按照逾期付款价款的0.3%/天计收违约金;由本合同引起的任何争议,甲乙双方应本着诚意原则进行充分协商。协商不成的提起诉讼的,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由此产生的诉讼费用包括但不仅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由败诉方承担;等等。在该《采购合同》签订前,2017年4月10日,斯盖趣公司就已完成了案涉软件的交付及安装。
2018年7月16日,图灵公司作为甲方,斯盖趣公司作为乙方,双方就2018年2月12日签订的《采购合同》的相关条款签订《合同补充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双方在2018年2月签订的浙江盾安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AutoCAD采购项目签署以下条款“1、合同的付款方式变更为:每年度乙方在完成该年度软件服务交付工作并验收合格后,甲方收到最终用户支付的对应货款(货款收款时间以用户支付票据的时间为准)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交付产品对应金额货款,即人民币¥515000元整。(大写:伍拾壹万伍仟元整)。若甲方延后支付货款则每天按原合同违约条款支付违约金。2、针对货物开具的相关增值税专用发票双方约定:后续若因最终用户或国家税务问题,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开具符合国家政策的发票,并且乙方需承担由此对甲方或最终用户所产生的损失。”签订上述《合同补充协议》后,图灵公司于2018年7月16日向斯盖趣公司支付了2018年一年期的软件服务费515000元。
2019年9月10日,图灵公司向多吉盛公司以快递方式邮寄了《催款通知函》,要求多吉盛公司在2019年9月20日前支付2019年一年期的软件使用费562500元。2020年8月11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了(2020)浙01民初2165号图灵公司诉多吉盛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现该案在审理过程中。
另查明,斯盖趣公司为本案诉讼委托浙江杭天信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代理,且已支付律师代理费56000元。
本院认为,案涉《采购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均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因原、被告双方在《合同补充协议》中已将合同付款方式变更为被告收到最终用户也即第三人多吉盛公司支付的对应货款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原告交付产品对应金额货款,而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第三人多吉盛公司已向被告支付了案涉的2019年一年期货款,原、被告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被告未违约。同时因第三人多吉盛公司迟延付款,被告也在以邮寄催款函、诉讼等方式积极履行催讨义务,被告并无过错。原告虽主张签订《合同补充协议》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其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的被逼迫签订《合同补充协议》的事实。综上,本院对被告的答辩意见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杭州斯盖趣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6020元(已减半),由原告杭州斯盖趣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崔姗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 杨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