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图灵软件技术有限公司

浙江图灵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与山东知豆电动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321民初5154号
原告:浙江图灵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滨安路1197号6幢428室。
法定代表人:陈小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晶,上海澜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诗漫,上海澜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知豆电动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沂南县经济开发区开元路88号。
法定代表人:鲍文光。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春宝,该公司法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云飞,山东同力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图灵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图灵公司”)与被告山东知豆电动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知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图灵公司于2018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图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晶,被告知豆公司法务经理郭春宝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云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图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履约保证金424500元,支付货款5094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原告向被告支付150000元投标保证金,通过招投标的方式中标被告的IDC机房硬件设备采购安装项目。双方于2015年10月26日正式签订了《IDC机房硬件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书》,约定被告以总价8490000元向原告采购IDC机房硬件设备并由原告负责安装,双方约定了具体的合同付款方式,原告支付的150000元投标保证金转为履约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在收到被告支付的1423500元定金后,按约向被告运送了全部设备,被告在完成设备的开箱验收,向原告出具《设备进场签收表》后,支付了1698000元货款。在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并正常运行后,2016年7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新大洋项目设备现场审核确认单》,确认项目验收合格。在项目正常运行的两年多的时间内,被告始终未支付剩余货款,已构成违约,危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知豆公司辩称,原告所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签订《IDC机房硬件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书》属实,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如约履行了义务,原告严重违约未将出售并负责安装的设备预验收合格,设备存在诸多安装故障,原告拒不履行调试维修义务,造成设备一直无法正常使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通过招投标的方式中标被告的IDC机房硬件设备采购安装项目,2015年9月14日,原告向被告支付150000元投标保证金,2015年10月26日,双方签订《IDC机房硬件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书》,合同主要约定,图灵公司愿以总价格849万元,按照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向知豆公司提供、安装IDC机房硬件设备产品,并对付款方式、履约保证金、质量及验收、交货及工期、售后服务与质量保证、违约责任等主要方面作了详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5年12月25日、2016年1月22日、2016年1月27日、2016年1月30日、2016年2月19日分批向被告提供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产品设备,2016年7月27日双方项目经理签署新大洋项目设备现场审核确认单,确认双方合作项目已经完工。
原、被告双方的资金往来为:2015年9月14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150000元投标保证金;2015年11月17日、2016年7月4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分别向原告支付货款1423500元、1698000元(合同总价的20%,8490000元×20%)。
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合同约定的全部产品设备后,被告仅支付了两次货款,剩余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图灵公司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知豆公司提供产品设备,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所欠原告货款应按合同约定予以偿还,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主张的“双方未签订开箱验收报告、预验收合格报告、终验收合格报告,原告产品质量存在诸多安装故障,设备无法运行”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的双方签署开箱验收报告、预验收合格报告、终验收合格报告的时间,其实是产品设备的检验期间,所以开箱验收报告、预验收合格报告、终验收合格报告是否签署主要在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在接收原告全部产品设备并且运行两年多的时间里,被告以项目未完成验收为由拒绝付款,存在不正当阻止付款条件的事实。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知豆电动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424500元履约保证金返还给原告浙江图灵软件技术有限公司;
二、被告山东知豆电动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剩余货款5094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剩余货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自2016年7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支付给原告浙江图灵软件技术有限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430元,减半收取2521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山东知豆电动车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臧庆军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刘小波
书 记 员 庄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