蒙阴建安建设有限公司

蒙阴建安建设有限公司与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328民初139号

原告:蒙阴建安建设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代码:91371328581939947Y。

法定代表人孙继军,经理。

地址:临沂市蒙阴县。

委托代理人:蹇照友,男,1969年7月2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蒙阴县。

委托代理人:刘端政,蒙阴汶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0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蒙阴县。

原告蒙阴建安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公茂省独任审理,于2021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蒙阴建安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蹇照友、刘端政,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蒙阴建安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或调解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建筑工程款176458.43元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19日,原告蒙阴建安建设有限公司承建了被告***的个人三层别墅的施工安装工程。双方签订了施工协议书,明确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2014年8月份,原告承建的该工程完工并报结算,结算造价为876458.43元。2015年3月被告开始装修并居住使用,期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结算工程款,被告一直未予答复。2015年9月13日,原告无奈又通过邮政快递向被告快递了一份结算造价书,并附函要求结算并付款,被告一直未予答复。自施工以来,被告共支付原告工程款700000元,尚欠176458.43元工程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第107条、109条、114条、286条之规定,具状起诉。

被告***辩称,1、工程未完成,质量不合格。楼上防水和三楼阳台、洗手间防水均未完成,二楼加瓦部分未完成,我后来又找人做的。工程质量也存在漏水问题,装修也换了三次,电路铺设不合格,我曾到原告公司找过经理孙继军,向他反映楼房工程未完工,质量有问题,他答应迅速处理,但是一直未解决。2、双方也没有决算验收。我打给原告方70万元工程款属实,但对于总价款876458.43元我不认可,因为,虽然后来追加的工程项目明细有我签字,但价格是原告自己定的,我不认可。因此,我不同意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原告还应当承担质量不合格责任,对我的房子予以维修并赔偿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施工为被告承建三层别墅楼一套。建筑面积约790平,合同价款711000元。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施工,至2014年8月,原告承建的工程完工,原告作出造价书,包括后期追加的工程项目工程款共计876458.43元。被告在此期间陆续支付原告工程款700000元,并于2015年初开始装修居住。被告居住后发现房子存在漏水问题及部分工程没有完成,并向原告提出维修、继续施工建议。原告也对被告的房屋进行过维修,但效果不理想,被告又先后多次找人维修施工,对此双方产生争议。被告认为原告施工质量不合格,对变更追加的工程款不认可。原告于2021年1月7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剩余建筑工程款176458.43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存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双方应按建筑工程合同的有关规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被告双方在工程完工后没有决算,被告虽然认可追加变更的工程项目,但不认可追加变更工程单价;原告称工程单价是根据山东省同类建设行业预算标准作出的,不能得到被告认可,其计算方法和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造价、质量、修复费用等专门性问题有争议,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向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释明。当事人经释明未申请鉴定,虽然申请鉴定但未支付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在本案审理期间,本院根据案情需要,多次向原告方释明对工程进行价格鉴定,但原告拒绝进行鉴定,对于本案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原告承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蒙阴建安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1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蒙阴建安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公茂省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王 丽

书 记 员 刘慧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