蒙阴建安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和、山东滨州伟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6民终2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和,男,1955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山东睿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凤,山东睿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滨州伟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渤海十七路、黄河五路-1阳光大厦**楼10-办公**。
法定代表人:李伟,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玉江,山东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蒙阴建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蒙阴县蒙山路**
法定代表人:孙继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卞永国,男,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和因与被上诉人山东滨州伟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州伟泰工程公司)、蒙阴建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蒙阴建安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20)鲁1602民初28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和上诉请求:1.撤销(2020)鲁1602民初2855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2017年10月14日,上诉人向滨州伟泰工程公司转款20万元,滨州伟泰工程公司向上诉人出具收据,内容为“今收到**和交来二干桥大桥劳务人民币20万元”,次日,滨州伟泰工程公司与蒙阴建安公司签订了关于二干渠大桥的《工程劳务合作协议》,根据该协议,蒙阴建安公司负有支付20万元保证金的合同义务,因蒙阴建安公司资金困难,上诉人代其支付。上诉人提交滨州伟泰工程公司出具的收据、《工程劳务合作协议》、转款凭证互相印证了上诉人垫付20万元的事实。滨州伟泰工程公司认可该20万元是上诉人垫付的保证金,一审判决以蒙阴建安公司未到庭为由,认为无法得出20万元系垫付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根据依法作出裁判。”蒙阴建安公司未到庭系其放弃诉讼权利,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应当依据证据裁判规则来认定事实。2.《工程劳务合作协议》第十条第一款约定保证金在工程竣工后无息退回乙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涉案工程虽无竣工验收报告,但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五说明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故涉案保证金已满足合同约定的退还条件。
被上诉人滨州伟泰工程公司辩称,1.上诉人只对一审法院认为“对于蒙阴建安公司责任问题及保证金是否符合退还条件”部分事实提出上诉。而对于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和自认其代蒙阴公司垫付20万元保证金这一事实和工程劳务合作协议的约定,**和无权向滨州伟泰公司主张返还保证金”上诉人没有提出上诉,故该部分不是二审审理范围。2.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代蒙阴公司垫付20万元保证金。滨州伟泰工程公司出具的收据中没有提到保证金更没有提到垫付,滨州伟泰工程公司并不知道上诉人交来的钱是其代蒙阴建安公司垫付的保证金。3.即使按上诉人所称因蒙阴建安公司资金困难,为其垫付了20万元保证金,上诉人也只能向蒙阴建安公司追要。4.滨州伟泰工程公司与蒙阴建安公司之间的工程款及保证金已结算完毕,且我方已超额支付,故不拖欠蒙阴公司保证金。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
被上诉人蒙阴建安公司辩称,我方实行承包责任制,2017年11月14日,上诉人向滨州伟泰工程公司承包涉案工程,滨州伟泰工程公司要求缴纳20万元工程质量安全保证金,上诉人向我方汇报,当时我方财务人员外出,要求上诉人先行垫付20万元工程质量保证金。
**和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退还原告垫付的20万元工程质量安全劳务保证金,支付利息4204元(自2019年12月1日至2020年6月7日),并以2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0年6月8日至被告付清之日的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15日,滨州伟泰工程公司(甲方)与蒙阴建安公司(乙方)签订工程劳务合作协议,由乙方对长深高速高青至广饶段公路工程中甲方承建的二干渠大桥提供劳务作业,约定:签订合同后乙方向甲方交纳20万元的工程质量安全劳务保证金,以确保工程按质按量完成,工程竣工后无息退回乙方;乙方因拖欠工人工资引起的劳务纠纷,致使出现其农民工到政府部门上访现象,或者围堵项目部办公地点的,甲方有权扣除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甲乙双方均在合同上加盖合同专用章,甲方代表华建忠和乙方代表焦瑞林、**和均在合同上签字。蒙阴建安公司并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焦瑞林为该公司承包的长深高速高青至广饶段劳务工程的代理人,有权签署施工投标文件、签订合同和处理有关事宜。2017年10月14日,**和向滨州伟泰工程公司员工赵玉宝账户转款20万元,滨州伟泰工程公司同日出具了内容为“今收到**和交来二干桥大桥劳务人民币20万元”的收据,收据上加盖了滨州伟泰工程公司财务专用章。因长深高速高广段牛家钢筋制作加工厂工程项目所属农民工反映该项目存在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焦瑞林承诺蒙阴建安公司积极配合处理欠薪问题,同意滨州伟泰工程公司从该公司工程款及保证金中支付所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并于2018年12月20日向滨州伟泰工程公司出具了承诺书。滨州伟泰工程公司为蒙阴建安公司代付农民工工资合计925343元,焦瑞林均以证明人身份在滨州伟泰工程公司劳务费支付单上签字捺印,收到款项的农民工均出具了收据。2019年4月20日,滨州伟泰工程公司与蒙阴建安公司共同出具结算证明,双方确认二干渠桥和牛家钢筋厂工程款、人工费总结算额为880283元,滨州伟泰工程公司已支付925343元。滨州伟泰工程公司项目负责人李兴山和蒙阴建安公司项目负责人焦瑞林和**和在结算单上签字捺印。另查明,**和是蒙阴建安公司涉案工地员工。
一审法院认为,**和在诉状中诉称“因蒙阴建安公司资金困难,原告为其垫付了20万元保证金”,根据**和自认的这一事实和工程劳务合作协议的约定,**和无权向滨州伟泰工程公司主张返还保证金。对于蒙阴建安公司的责任问题,**和作为蒙阴建安公司涉案工地的员工,用其个人账户向滨州伟泰工程公司转款20万元,滨州伟泰工程公司向其个人出具了收据,在蒙阴建安公司未到庭的情况下,仅凭**和提交的工程劳务合作协议和银行转账凭证、收据,得不出该20万元系其“垫付”的必然结论,**和主张其为蒙阴建安公司垫付保证金的证据不足。综上所述,对于**和请求两被告返还其垫付的20万元保证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82元,由原告**和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中,上诉人、蒙阴建安公司均称焦瑞林与上诉人合伙实际施工涉案工程。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称根据涉案工程劳务合同协议交纳的20万元保证金,在工程竣工后滨州伟泰工程公司应退还。但一审中,滨州伟泰工程公司提交的焦瑞林出具的劳务费支付单、承诺书、农民工收取劳务费的收据及上诉人、蒙阴建安公司对焦瑞林在涉案工程中身份的确认,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滨州伟泰工程公司将涉案保证金扣留并用于支付劳务费,该情形也符合涉案工程劳务合同协议中扣留保证金的约定,因此,滨州伟泰工程公司不负有退还保证金的义务。上诉人称其系为蒙阴建安公司施工垫付的涉案20万元保证金,应由蒙阴建安公司退还。二审中,上诉人与蒙阴建安公司均认可上诉人系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仅是以蒙阴建安公司名义施工,涉案工程款也由上诉人收益,因此,虽然涉案工程劳务合同协议是蒙阴建安公司签订,但上诉人系该合同实际权利义务承接人,其向合同相对方支付保证金,系实际履行合同的行为。因此,上诉人向蒙阴建安公司诉求返回保证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82元,由上诉人**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 琦
审 判 员  王 杰
审 判 员  邵佳宁
二〇二一年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刘 秀
书 记 员  李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