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1328民初6170号
原告:**,男,汉族,居民,1989年10月9日出生,住蒙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在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蒙阴建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蒙阴县蒙山路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28581939947Y。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与被告蒙阴建安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蒙阴建安建设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467647元及利息(以246764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清偿完毕之目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诉责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承建蒙阴东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龙廷居小区D区工程,被告将1号楼、3号楼、C沿街保温工程分包给原告,2022年12月13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工程结算一览表,工程款共计4507147元,至今尚欠2467647元未支付。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至今存在承揽合同关系,被告应当及时支付工程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据《民法典》等相关规定,具状起诉。
被告蒙阴建安建设有限公司未到庭、未提交答辩意见。
根据经过质证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证人证言,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9月,被告蒙阴建安建设有限公司承包建设蒙阴东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龙廷居小区建设工程,2020年8月,被告蒙阴建安建设有限公司将其承包范围内的龙廷居小区D区工程有1号楼、3号楼、C沿街楼保温工程口头协商分包给原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21年3月原告施工完毕后,原告以被告的名义与建设单位蒙阴东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结算确认施工价款为4507147元。被告支付了部分施工款,至今尚欠2467647元未支付。上述工程2021年5月交付使用。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原告方提供的相关建设工程施工结算表、证人证言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原告**并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被告将其承包的龙廷居小区D区工程有1号楼、3号楼、C沿街楼保温工程违法分包给原告**,双方之间达成的口头分包协议为无效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原告**所分包的工程已实际交付使用,被告蒙阴建安建设有限公司至今尚欠原告**施工款2467647元应参照合同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原告,并承担相应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
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保全保险费7470元部分,原告购买保险仅为提供担保的若干方式之一,而非必须选择的唯一方式,故本案原告该项费用支出并非本案之诉的必要支出,该费用依法应由原告自行负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蒙阴建安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原告**施工款2467647元,并支付原告相应的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计算方法:以2467647元为基数,自2023年10月2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案件受理费13271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蒙阴建安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如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