蒙阴建安建设有限公司

山东某某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与某某建安建设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鲁1328民初3241号 原告:山东某某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蒙山旅游度假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在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7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 被告:某某建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蒙阴县。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山东某某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建安建设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某某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建安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某某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检测费108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经济损失以108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利率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庭审中原告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检测费98000元及经济损失。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筑桩基检测及措施工程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将由其施工建设的蒙阴县某某中学体育馆和蒙阴县某某小学食堂的桩基检测项目委托原告进行检测,约定检测费108000元,被告结清费用后3天内,原告提交正式的检测报告;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现工程检测项目已依约完成,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检测费并领取检测报告,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无理拒付至今。综上所述,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检测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予以清偿。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法典》等相关法律规定,特具状起诉,请依法公正裁判。 被告某某建安建设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10日,原告山东某某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某某建安建设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建筑桩基检测及措施工程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委托乙方2019年3月10日至2019年3月22日对蒙阴县某某中学体育馆、蒙阴县某某小学食堂的桩基检测项目进行检测。现场检测完成费用结清3天内提交正式检测报告(该检验批检测全部完成)。甲方需按时支付乙方检测费用。约定检测费108000元(大写壹拾万捌仟元),检测完成后,且乙方必须提供符合税务要求的等额增值税或普通发票,甲方结清全部费用后领取报告。乙方需要在约定的时间内,进行现场检测,结清工程款后及时提交检测报告。合同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 检测完成后,原告山东某某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做出了《蒙阴县某某中学体育馆地基基础工程检测报告》,于2019年7月出具了《蒙阴县某某小学食堂地基基础工程检测报告》。2021年4月29日,原告山东某某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为被告某某建安建设有限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仅支付原告检测费用10000元,剩余欠款至今未付。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提供的建筑桩基检测及措施工程合同、地基基础工程检测报告、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约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山东某某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和被告某某建安建设有限公司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检测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支付价款的合同义务。扣除原告自认被告已经支付的价款10000元,剩余欠款98000元被告某某建安建设有限公司应当及时支付。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由于建筑桩基检测及措施工程合同没有约定具体的付款期限,本院酌定逾期付款损失以98000为基数,自起诉之日(2025年5月2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原告支出的保全保险费,因当事人在诉讼时申请财产保全应当依法提供相应的担保,购买保全保险仅为提供担保的若干方式之一,而非必须选择的唯一方式,且原被告对此亦未进行约定,故本案保全保险费支出并非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的必要支出,故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某某建安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愿放弃当庭质证及辩解的权利,应承担由此可能造成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建安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某某工程检测有限公司检测费98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98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5年5月2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山东某某工程检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0元,减半收取计1230元,保全费1120元,由被告某某建安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