蒙阴建安建设有限公司

山东某某门窗制造有限公司与山东省临沂市某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蒙阴县某甲专业学校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鲁1328民初187号 原告:山东某某门窗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蒙阴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泰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省临沂市某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衡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蒙阴县某甲专业学校,住所地:山东省蒙阴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邦盛(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建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蒙阴县。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 原告山东某某门窗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省临沂市某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蒙阴县某甲专业学校、某某建安建设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某某门窗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东省临沂市某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蒙阴县某甲专业学校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建安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某某门窗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施工费用502474.99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某某建安建设有限公司借用被告山东省临沂市某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资质承包的蒙阴县某甲专业学校新校区建设项目,其中将防火门项目交原告安装。项目安装完毕被告未按合同付款,现被告尚欠原告施工费502474.99元。综上所述,原告施工被告的工程,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施工费用,为此,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807条的有关规定,具状起诉,请贵院公正审理。 被告山东省临沂市某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辩称,1、原告与某乙公司无任何业务合同关系,实际均系某某建安建设有限公司和原告发生业务关系和对接。原告在诉状中也明确系某甲公司借用某乙公司的资质承包且系某甲公司将防火门项目交原告安装,明确系某甲公司与原告存在业务合同关系,原告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某乙公司主张权利。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之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明确原告不具备向某乙公司主张权利的实际施工人条件。案涉学校工程系由某某建安建设有限公司实际施工,某乙公司未施工,某甲公司实际与原告对账、付款,蒙阴法院(2023)鲁1328民初4936号判决书明确认定某甲公司与发包人职业中专存在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和承包关系,原告无权向某乙公司主张权利,原告主张的案涉款项金额、质量是否合格等我公司不掌握。 2、为明确权利义务,2021年8月26日,原告与某甲公司和某乙公司签订了《债务确认/转移协议》,明确某甲公司系实际施工建设案涉项目,原告的案涉工程业务款项(门款项及因本工程项目对原告产生的其他全部相关款项,金额具体以最终结算为准)均由某甲公司承担,某乙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原告无权向某乙公司主张任何款项责任等。原告起诉某乙公司明显系恶意诉讼,应依法驳回原告对某乙公司的起诉。 另外,蒙阴法院(2023)鲁1328民初4936号判决书也是在存在《债务确认/转移协议》等相关情况下判决某乙公司不承担责任。蒙阴法院(2024)鲁1328民初4052号案件,也是存在《债务确认/转移协议》等相关情况下无法判决某乙公司承担,原告山东某某门窗制造有限公司存在恶意诉讼,经法院做工作,该案的原告山东某某门窗制造有限公司撤回对华丰的起诉。本案的诉讼已经提起过诉讼,案号为(2024)鲁1328民初6804号,原告在明知本案实际情况下,已经撤回起诉。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对某乙公司的诉求。 被告蒙阴县某甲专业学校辩称,一、答辩人与原告之间没有签订合同,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无权向答辩人主张任何权利。2017年5月19日,答辩人与被告临沂某某安装工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起诉答辩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判决驳回对被告蒙阴县某乙专业学校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没有证据证实答辩人拖欠某某建安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且该工程至今没有通过综合验收合格,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款支付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涉及三方当事人之间的两个法律关系。一是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二是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之间的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关系。原则上,当事人应当依据各自的法律关系,请求各自的债务人承担责任。本条解释为保护农民工等建筑工人的利益,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允许实际施工人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对该条解释的适用应当从严把握。未规定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以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因此,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答辩人职业中专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某乙公司后,某乙公司又违法转包包给了某甲公司,某甲公司购买原告门窗,原告作为出卖人或者承揽人不能据此规定向请求发包人职业中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只能向与其有合同关系的相对人主张权利,原告请求答辩人承担相关责任无法律依据。 综上,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民事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建议法庭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某某建安建设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山东某某门窗制造有限公司有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经营范围中包含建筑安装工程施工。 2017年5月19日,被告蒙阴县某甲专业学校作为发包人与被告山东省临沂市某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双方就蒙阴县职业中等专业学校新校建设项目工程施工及有关事项协商一致,工程内容为教学楼、图书教研综合楼、实训楼、艺术中心、学生公寓、食堂及风雨操场、看台、传达室、公厕、水泵房,工程承包范围为建筑、装饰、安装等,具体详见工程量清单,合同价格形式为单价合同,合同同时约定发包人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筹集工程建设资金并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承包人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组织完成工程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不进行转包及违法分包,并在缺陷责任期及保修期内承担相应的工程维修责任。 2020年3月6日,被告山东省临沂市某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山东某某门窗制造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因建设施工需要,将蒙阴县职业中等专业学校室内木质复合门工程分包给乙方,合同价款为385900元,其中木质复合门单价为180元,竖窗为50元,百叶为50元,按实际完工收方数量结算。 2020年6月10日,被告山东省临沂市某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山东某某门窗制造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乙方按照甲方要求标准制作防盗门及防火门,并约定了各类门的数量及价格,合同的落款除了盖有原告山东某某门窗制造有限公司的公章,还有“***”的签字。 2021年8月26日,某甲公司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某乙公司作为丙方,签订《债务确认/转移协议》,主要内容如下:2017年5月19日,职业中专与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由甲方施工建设。甲方承诺,丙方或甲方以丙方名义或甲方就本工程项目产生的钢筋、水泥、商砼、门窗、机械租赁、施工班组人工等与建筑施工相关的全部债务均由甲方承担,丙方不承担。现各方自愿协商一致,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达成如下债务确认/转移协议:一、各方均明确和同意: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丙方或甲方以丙方名义或甲方就本工程项目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尚欠付乙方的木门款项共计元(以最终结算金额为准)及利息、违约金等,以及因本工程项目对乙方产生的其他全部相关款项债务全部转由甲方承担,丙方不承担任何责任。二、本协议签订后,乙方无权因本工程项目任何款项债务向丙方主张任何责任,甲方亦无权因承担本协议约定债务或工程任何事项向丙方主张任何责任。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丙方不再与乙方、甲方不再以丙方名义与乙方就本工程发生新的业务,如乙方与本工程存在新业务,明确系与甲方之间发生,无权向丙方主张任何责任。三、本协议履行过程中,产生争议的,各方协商解决,协议不成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向丙方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协议适用于乙方、乙方实际控制人及乙方所控制、控股企业或其他用来与本工程项目发生债权债务关系的乙方相关主体。四、本协议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任何一方不得反悔。本协议自各方盖章或签字之日起生效,本协议一式三份,各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对于上述协议,被告山东省临沂市某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在本院处理的(2023)鲁1328民初4936号案件中曾提交过除签订主体外几乎内容完全相同的协议作为证据。 庭审中,原告出示了20份结算凭证,共分二部分,一部分为原告山东某某门窗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结算,另一部分为***结算,其中***结算的部分共有8份,共计329440.67元,***结算的部分共有12份,共计547034.31元,但原告出示的防火门合同书中载明的9461元系被告某某建安建设有限公司与蒙阴县德福门窗销售中心签订,未加盖原告山东某某门窗制造有限公司的公章。对于上述款项,原告认为被告已经支付317686.39元,尚欠工程款502474.99元未付。 本院审理的(2023)鲁1328民初4936号案件曾查明了以下事实:关于被告蒙阴县某甲专业学校与被告山东省临沂市某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某乙公司陈述称,2019年1月18日,某乙公司与***个人就案涉学校全部工程签订《建设工程项目目标管理协议书》,***与某某建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存在业务关系,案涉全部学校工程实际是某甲公司施工(包括剩余工程),某乙公司并未实际施工;某甲公司认可上述工程系其公司实际施工承建;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均认可双方之间未签订过书面协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书、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工程换算计算书,被告提供的债务确认/转移协议、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建设施工合同、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如下:一、原告山东某某门窗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省临沂市某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法律关系;二、原告与被告山东省临沂市某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某某建安建设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26日签订的《债务确认/转移协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三、被告山东省临沂市某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某某建安建设有限公司的关系;四、原告的工程款应当如何计算;五、被告蒙阴县某甲专业学校是否应当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 焦点一:原告山东某某门窗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省临沂市某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法律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规定: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具备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承包人与总承包人、分包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当事人请求确认无效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山东省临沂市某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作为蒙阴县职业中等专业学校新校建设项目的承包人与被告蒙阴县某甲专业学校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被告山东省临沂市某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分二次与原告山东某某门窗制造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将复合木质门、防盗门、防火门等工程分包给了原告,鉴于原告有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且经营范围中包含建筑安装工程施工项,故原告是合法的分包人。 焦点二:原告与被告山东省临沂市某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某某建安建设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26日签订的《债务确认/转移协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一条规定:债务人将债务的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原告与被告山东省临沂市某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某某建安建设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26日签订的《债务确认/转移协议》实际上是将本应由被告山东省临沂市某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担的债务转移给了某某建安建设有限公司,且原告同意,故该协议的签订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焦点三:被告山东省临沂市某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某某建安建设有限公司的关系。 根据(2023)鲁1328民初4936号案件查明的事实以及原告与被告山东省临沂市某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某某建安建设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26日签订的《债务确认/转移协议》可认定,被告蒙阴县某甲专业学校发包的工程实际是由某某建安建设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双方构成转包关系。 焦点四:原告的工程款应当如何计算。 对盖有原告公章以及被告某某建安建设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的结算凭证,本院均予以采信,但原告出示的防火门合同书中载明的9461元系被告某某建安建设有限公司与蒙阴县德福门窗销售中心签订,故对于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尚未兑付的工程款数额应为493013.99元(502474.99元-9461元)。 焦点五:被告蒙阴县某甲专业学校是否应当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根据以上规定,在转包和违法分包的情形下,才有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如果是合法的分包合同关系,则不能产生实际施工人,所以合法的分包人不能直接起诉发包人要求在拖欠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建安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某某门窗制造有限公司工程款493013.99元。 二、驳回原告山东某某门窗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25元,由被告某某建安建设有限公司负担8659元,原告山东某某门窗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66元;保全费3120元,由被告某某建安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