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南充圣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上诉人四川省南充圣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南充农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南充亿鑫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某某、某某、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13民终33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南充圣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坪区东观镇东新路112号。
法定代表人:贾明贤,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震,四川辽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充农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充市顺庆区铁荣路50号。
法定代表人:贾晓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加荣,四川首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南充亿鑫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充市高坪区东观镇东新路四海商贸市场F3、4幢1层。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审被告:***,女,1966年5月5日生,汉族,住南充市高坪区。
原审被告:唐熙,男,1989年9月10日生,汉族,住南充市高坪区,系被告***之子。
原审被告:唐绮君,女,1992年4月5日生,汉族,住南充市高坪区,系被告***之女。
四川省南充圣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圣灯公司)与南充农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担保公司)、南充亿鑫生态农业有限公司(简称亿鑫公司)、***、唐熙、唐绮君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2017)川1302民初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圣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相应判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被上诉人是专业化的融资机构,明知实际借款人亿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圣灯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是夫妻关系,亿鑫公司与圣灯公司存在关联关系,圣灯公司提供反担保的股东会决议受唐仕海、***操控,损害了圣灯公司其他股东的利益,也明知唐仕海、***、唐绮君应当回避表决而有表决权的股东代表的股权未过半数,仍然接受反担保,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故担保行为无效,对圣灯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依法驳回。
被上诉人辩称,公司为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对外有效,故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担保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代偿形成的债权本金4359976.37元;2、依法确认原告对“南房他证高字第××号”他项权证项下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依法确认原告对***和唐仕海在被告亿鑫公司所持有的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1月7日,被告亿鑫公司与邮政银行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400万元,借款期限不超过12个月,同时被告亿鑫公司委托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双方于2014年11月7日订立《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亿鑫公司向邮政银行的借款40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双方对《委托担保合同》办理了强制执行公证。
2014年11月4日,被告圣灯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股东会决议》,决议明确被告圣灯公司同意为被告亿鑫公司的担保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股东***、唐仕海、唐绮君、刘永莉、魏冶在该股东会决议上签字。2014年11月7日,原告与唐仕海(被告***之夫,已病故)、***、唐熙、唐绮君、圣灯公司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由唐仕海、***、唐熙、唐绮君、圣灯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保证范围为因代偿形成的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等以及原告实现主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保全费等,反担保期限为原告代偿之日起两年。同日,原告与唐仕海、被告***、被告亿鑫公司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质押反担保合同》,唐仕海、被告亿鑫公司、被告***以其位于高坪区四海商贸市场房屋提供抵押,并于2014年11月12日在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唐仕海、被告***分别以其在被告亿鑫公司的股权出资1108.38万元、291.62万元提供质押反担保,并在南充市高坪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质押登记,登记编号为:(南工商高字)股质登记设字(2014)第00019、第00020号,双方对《保证反担保合同》、《抵押反担保合同》、《质押反担保合同》办理了强制执行公证。2014年11月13日,邮政银行向被告亿鑫公司发放借款400万元。
借款发放后,被告亿鑫公司未能及时偿还银行债务本金利息,原告代被告亿鑫公司于2015年8月25日和2016年6月29日两次向邮政银行偿还了银行借款本金和利息共计4359976.37元,因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原告于2016年9月5日依据南充市果城公证处制发的“南市执字第147号”执行证书向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财产强制执行,后因高坪区人民法院调查确认被执行人唐仕海在果城公证处出具执行证书之前已因病死亡,裁定不予执行。此后,原告提起诉讼。
还查明,唐仕海死亡的时间是2014年12月。唐仕海与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唐熙系唐仕海之子,被告唐绮君系唐仕海之女。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亿鑫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由于被告亿鑫公司违反借款合同的约定,导致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原告有权向被告亿鑫公司追偿,原告要求亿鑫公司给付代偿款的主张,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亿鑫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承担担保责任,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原告要求亿鑫公司支付利息,主张符合法律规定,酌情按月利率0.5%予以支持。
原告与被告***、唐熙、唐绮君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唐熙、唐绮君对原告代偿邮政银行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圣灯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第二款“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规定,从被告圣灯公司工商档案股东名册记载的情况看,亿鑫公司并非圣灯公司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因此,在圣灯公司股东会决议担保表决过程中,被告唐仕海和被告***并非法律规定的回避对象,被告唐仕海、***、唐绮君以自己的股份表决,再加上其他股东的表决,其股份比例远远超过了公司股权持股半数,因此,股东会议决议合法有效。从另一角度而言,股东会议决议是圣灯公司的内部程序,不能以其无效来约束第三人;况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担保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的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综前所述,无论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如何,《保证反担保合同》有效,被告圣灯公司应按照保证反担保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被告***及其丈夫唐仕海以及被告亿鑫公司、圣灯公司提供高坪区房屋进行抵押反担保,原告要求判令其对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唐仕海将在亿鑫公司的股权进行质押,且办理了质押登记,该股权应优先满足原告的债权,原告要求判令对质押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判决:一、被告南充亿鑫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充农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代偿款4359976.37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4359976.37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29日起,按月利率0.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前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二、被告***、唐熙、唐绮君、被告四川省南充圣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被告南充亿鑫生态农业有限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原告南充农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拍卖位于高坪区四海商贸市场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00351000、00520430、00520432号、房屋他项权证号:南房他证高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原告南充农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在南充市高坪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质押登记,质权登记编号:(南工商高字)股质登记设字(2014)第00019、第00020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所载明的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南充农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244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47444元,由被告南充亿鑫生态农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亿鑫公司的股权结构为:唐仕海占80%,***占20%。圣灯公司的股权结构为:唐仕海占31%,***占13%,唐绮君占6%,三人合计占50%。其余股东贾明贤占15%,杨邦勇占15%,刘永丽占15%,魏冶占5%。被上诉人提交的2014年11月4日圣灯公司股东会决议载明:“议题:向南充农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提供担保措施。应到股东7名,实到股东5名。”贾明贤、杨邦勇未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名。被上诉人在二审中陈述,在办理本笔担保贷款时,其知道亿鑫公司和圣灯公司的股权结构,由于亿鑫公司不是圣灯公司股东,不存在公司为股东担保的情形,认为圣灯公司2014年11月4日股东会决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便通过了此笔贷款担保。
其余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第三款规定“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其意在约束控股股东以公司资产为自己提供担保,损害小股东利益。在被担保人为担保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与其有利益关系的相关人时,被担保人与担保人有关联关系,担保人公司受实际控制人控制,易于以公司名义为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而不论是否给担保人公司带来利益,担保人公司在交易中实质上处于劣势地位;从保护的利益而言,关联关系担保涉及表决权比重较小的股东利益,比相对人需要更多保护。要求相对人对关联担保承担更多注意义务,有利于防止关联担保异化为大股东掏空公司的工具,损害投资者的利益。故此种情形,宜要求相对人审查担保人公司的内部决议,防止法定代表人利用其签约权利为自己牟取利益。本案中,被上诉人在要求圣灯公司提供反担保时,已经明知圣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仕海以圣灯公司名义为自己的亿鑫公司提供担保,二者之间存在关联关系,唐仕海及其家人***、唐绮君应当回避圣灯公司股东会表决。在明知圣灯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东所持表决权仅占40%,可能损害其他股东利益的情况下,仍然接受反担保,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同时,商法外观主义保护善意相对人利益以维护交易安全,在相对人存有恶意的情形,法律再予保护,有违公平正义。况被上诉人是高度专业化的商事主体,在其有重大过失的情况下,保护无过失的小股东利益,在利益衡量上更为妥当。故本案反担保关系应当认定为无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2017)川1302民初142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五项;
二、变更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2017)川1302民初14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原审被告***、唐熙、唐绮君对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2017)川1302民初14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原审被告南充亿鑫生态农业有限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42444元,由原审被告南充亿鑫生态农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维登
审判员  程 鹰
审判员  陈红卫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朱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