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川0311民初1526号之一
解除保全申请人:四川省自贡工业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高新工业园区金川路66号。
法定代表人:XX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亚峰(自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亚峰(自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宁夏紫光川庆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中卫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解除保全申请人四川省自贡工业泵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宁夏紫光川庆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0日作出(2018)川0311民初1526号民事裁定,对被申请人宁夏紫光川庆化工有限公司价值260,000元的财产予以查封、冻结、扣押。解除保全申请人四川省自贡工业泵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10月15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解除保全申请人四川省自贡工业泵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解除对被申请人宁夏紫光川庆化工有限公司所有的价值260,000元的财产采取的查封、冻结、扣押措施;
二、解除对案外人四川友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担保财产即坐落于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的房产采取的查封、冻结措施。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