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
支付令
(2019)川0311民督1号
申请人:四川省自贡工业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高新工业园区金川路**。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亚峰(自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新疆紫光永利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阿克苏地区库车县天山东路**。
法定代表人:**富,董事长。
申请人四川省自贡工业泵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11月27日向本院申请支付令。申请人四川省自贡工业泵有限责任公司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5年至2018年签订了多个买卖合同,后申请人已经全部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被申请人仍有部分货款未向申请人支付,金额共计269765.71元。双方针对该笔欠款于2019年8月26日达成《协议》,被申请人认可并在该协议中约定分三期向申请人支付剩余款项,但被申请未按照协议中约定的时间向申请人付款。故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支付令,要求被申请人新疆紫光永利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给付申请人四川省自贡工业泵有限责任公司货款269765.71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9年8月26日签订的协议中约定“在2019年10月30日甲方(被申请人)向乙方(申请人)支付10万元,在2019年12月30日前甲方(被申请人)向乙方(申请人)支付10万元,在2020年2月20日前甲方(被申请人)向乙方(申请人)支付69765.71元”,依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所做的付款约定,截至申请人向我院申请支付令之日止,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到期债债权为10万元,其余两笔债权均未到期,不适用督促程序。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特发出如下支付令:
被申请人新疆紫光永利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申请人四川省自贡工业泵有限责任公司100000元。
申请费1782元,由被申请人新疆紫光永利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被申请人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逾期不提出书面异议的,本支付令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黄强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洁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