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川0311民初1526号
申请人:四川省自贡工业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高新工业园区金川路66号。
法定代表人:XX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亚峰(自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亚峰(自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宁夏紫光川庆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中卫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四川省自贡工业泵有限责任公司与宁夏紫光川庆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四川省自贡工业泵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请求对被申请人宁夏紫光川庆化工有限公司所有的价值260,000元的财产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并已提供案外人四川友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房产进行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人四川省自贡工业泵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对被申请人宁夏紫光川庆化工有限公司所有的价值260,000元的财产予以查封、冻结、扣押;
二、对案外人四川友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担保财产即坐落于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的房产予以查封、冻结,期限为三年,期间由申请人四川省自贡工业泵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保管,不得转让、毁损和设定抵押等权利负担。
本裁定保全期限届满后,如需继续保全,应在本裁定保全期限届满前七日内由申请人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并应提供担保。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