淳安县电力实业有限公司

淳安县电力实业有限公司、杭州润辰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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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127民初2741号
原告:淳安县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淳安县千岛湖镇南山曙光路98号。
法定代表人:李忠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承进,浙江千岛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大勇,公司员工。
被告:杭州润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淳安县千岛湖镇拍岭南路48号15幢二楼6间。
法定代表人:应广法,执行董事。
原告淳安县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与被告杭州润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承进、汪大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润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解除原告电力公司与被告润辰公司于2018年5月7日签订的《用户受电工程施工承包合同》;2、判令被告润辰公司支付原告电力公司工程款2432402.2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2022年8月12日)起至至付清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7%)计算的利息;3、判令原告电力公司在2432402.20元范围内,对原告施工的悦榕湾10KV配电新建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由被告杭州润辰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7日,原告(承包施工方,即乙方)电力公司与被告(建设发包方,即甲方)润辰公司签订《用户受电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编号:淳实-S2018028)。合同第一条“工程概况和承包范围”约定:1、工程项目名称:悦榕湾10KV配电新建工程。2、工程地址:淳安县千岛湖镇排岭半岛金紫度假村北侧。3、工程内容:本合同项下配电工程所涉的全部设备材料的采购、土建工程及安装工程的施工,包括但不限于电气、配电房设备基础、箱变、电缆管道、工作井等。4、承包方式:施工总承包。6、工程预算合同总价5043644元。合同第九条“工程造价及付款方式”约定:4、甲方支付给乙方的工程承包费按以下方式支付:(1)本合同生效之日起7天内,润辰公司向电力公司预付工程合同价的30%,计人民币252万元整;(2)当工程安装施工完成后在送电前,润辰公司再支付工程合同价的30%,计人民币151万元整;两次支付合计总额为合同价的80%。余款按结算审定一次性结清。合同签订以后,原告淳安电力公司进场施工,被告于2018年9月20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520000元。涉案工程早已具备验收条件,但由于被告的原因至今没有办理验收和送电,且被告已经处于完全停工状态,该项目的部分不动产已经被拍卖,部分不动产正在拍卖,本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工程预算合同总价5043644元,根据合同第九条的约定,工程竣工后双方按照约定据实结算,现涉案工程已经竣工,因被告的原因至今未与原告结算。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润辰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7日,原、被告签订《用户受电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编号:淳实-S2018028)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淳安县千岛湖镇排岭半岛金紫度假村北侧悦榕湾度假村10KV配电新建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被告于2018年9月20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520000元。现该工程早已具备验收条件,但由于被告的原因至今没有办理验收和送电。且被告已经处于完全停工状态。该项目的部分不动产已经被拍卖,部分不动产正在拍卖,本合同无法继续履行。2022年9月27日,淳安法院裁定受理被告润辰公司破产清算案。2022年8月5日,浙江科佳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浙科佳咨(2022)浙0127委鉴字第76号《千岛湖“悦榕湾”10KV配电新建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对案涉工程鉴定查核造价为4936242.2元;低压电缆ZC-YJV22-4*95/0.6/1(工程量80米,对应金额11974元)、控制电缆ZRKYJVP2/224*4(工程量200米,对应金额4186元),鉴于图纸中未见对应规格,故暂作客观反映。另查明,原告为主张权利支出鉴定费540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已按约进行工程施工,现因被告原因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已完工部分的工程款,被告应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予以支付,对图纸中未见对应规格的低压电缆、控制电缆,因原告已实际施工,也应予以计算工程款,扣除被告已支付的款项,还需支付4936242.2元+11974元+4186元-2520000元=2432402.2元。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计算至2022年9月26日止,共计11249.9元。原告主张其对涉案千岛湖悦榕湾度假村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支持其对千岛湖悦榕湾度假村10KV配电新建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鉴定费、财产保全申请费应由被告润辰公司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淳安县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润辰置业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7日签订的《用户受电工程施工承包合同》;
二、被告杭州润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淳安县电力实业有限公司工程款2432402.2元及相应利息11249.9元;
三、原告淳安县电力实业有限公司就千岛湖悦榕湾度假村10KV配电新建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杭州润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淳安县电力实业有限公司鉴定费5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380元,减半收取3169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保全申请费待被告交纳后退还原告),由被告杭州润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王文佳
二○二二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胡霞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四十六条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三十五条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
自动履行指引及拒不履行后果预告书
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人民法院将对其予以正向激励;一方当事人未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第一审人民法院或与该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和间接执行措施。
一、自动履行可获得正向激励
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一方当事人要求履行的,审理法官应及时告知收款账号,并在收款后及时发还对方当事人。
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通过出具自动履行证明、发布诚信履行名单等方式进行正向激励。
二、拒不履行的将依法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对于符合执前督促条件的,人民法院可先行执前督促其履行,通过自动发送短信、语音智能外呼、人工干预介入等方式执前督促履行。执前督促不履行的,进入强制执行程序。
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将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二)查封、扣押、冻结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
(三)根据情节轻重,实施拘传、罚款、拘留措施;
(四)联合信用惩戒。包括纳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限制出境等,不得乘坐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不得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不得参团旅游,子女不得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不得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作列车一等以上座位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述行为。
人民法院可以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还可以将被执行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义务的信息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以及其他相关机构通报。
(五)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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