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浙0127民初4930号
原告:浙江***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祥园路88号3幢1101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坤华,职工。
被告:淳安县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淳安县千岛湖镇南山曙光路98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千岛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淳安县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日立案,并于同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过庭审查明,本案所涉法律关系应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故经本院释明,原告变更案由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原告以双方达成庭外和解为由于2022年3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浙江***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9436元,减半收取4718元,由原告浙江***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郑永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