淳安县电力实业有限公司

淳安县电力实业有限公司、淳安千岛湖易禾度假酒店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浙0127执2203号 申请执行人:甲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乙公司。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甲公司与被执行人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3)浙0127民初263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甲公司于2023年10月3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同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乙公司支付申请执行人甲公司工程款470000元及相应利息、律师代理费27000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执行立案后,本院向被执行人乙公司发出执行通知及相关义务告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要求乙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被执行人乙公司逾期未履行且未报告财产。 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乙公司的存款、车辆、公积金、有价证券、收益类保险、不动产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对被执行人乙公司启动执行转破产程序,本院已于2024年1月26日将被执行人乙公司移送破产审查。关于被执行人乙公司所有的水之梦10KV配电新建工程,申请人要求在破产程序中处理。暂未发现被执行人乙公司有其他直接可供执行的财产。至今被执行人未履行款项,另尚应承担案件受理费5318元、执行费9409元。 鉴于被执行人乙公司拒不履行又未向本院报告财产,本院作出拘留决定书,决定对其法定代表人拘留15日(未实施),并对被执行人乙公司(法定代表人)采取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和限制消费的执行措施。 本院对申请执行人进行了约谈,将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本案已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朱惇昊 审判员*** 审判员**显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