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桂腾建设有限公司

玉林市第十一中学与***腾建设有限公司、***新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902民初1687号

原告(反诉被告):玉林市第十一中学,住所地:广西玉林市一环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5090049935806XN。

法定代表人:李梅,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健明,***竞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冰,***竞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兴业县沙塘镇北街(镇企业站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242004261022。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懂良,广西纳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波,广西纳百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新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防城港市港口区行政中心区西湾大道**蓝湾**楼**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6007451263888。

法定代表人:彭胜,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科,***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洪武,***金剑(福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玉林市第十一中学(以下简称第十一中学)与被告(反诉原告)***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腾建设公司)、被告(反诉原告)***新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桂新监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第十一中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健明、庞冰与被告(反诉原告)桂腾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懂良、吴波及被告(反诉原告)桂新监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洪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第十一中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反诉原告)***腾建设有限公司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271210.27元(总投资5424205.40元×逾期竣工违约金最高限额5%=271210.27元),被告(反诉原告)***新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的教师公共租赁住房项目(以下简称:公租房项目)位于玉林市一环西路**原告校园内,项目建设规模和主要建设内容为:新建****住宅楼,共**住房,总建筑面积3586.40m,主要建设内容:土建、装修工程,配套建设给排水、消防、绿化等附属设施,项目概算总投资为815.37万元,其中工程费用668.96万元。工程经公开招标,由被告桂腾建设公司中标承建,中标金额为537.77万元,原告与被告桂腾建设公司签订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主要内容:1、合同价款为5377680.07元;2、合同工期为2013年11月15日开工,竣工日期为2014年11月9日,以监理工程师签发开工令起算合同工期总日历天为360日;3、合同专用条款11.5条明确规定逾期竣工违约金的计算标准:0.4%/天,最高违约金额为合同价款5%。项目经过询价釆购方式确定被告桂新监理公司为监理单位。原告的公租房项目于2013年12月3日开工,2015年8月14日竣工,实际工期为620日,工程逾期260日,工程经验收为合格。原告认为,被告桂腾建设公司作为施工单位,桂新监理公司作为监理单位,在承建和监理原告的公租房项目中,由于建设管理及监理不到位,导致工程逾期260日交付,依约被告桂腾建设公司应承担逾期交付工程违约的责任,按合同约定,逾期工程的违约金按0.4%工程造价/天计,最高不超过合同价款的5%。由于按日计算的违约己远超过合同价款的5%,故按合同价款5424205.40×5%,被告桂腾建设公司应当支付违约金271210.27元给原告,被告桂新监理公司由于监理不到位,导致工程误期,对此被告桂新监理公司应对上述桂腾建设公司的逾期交付产生的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反诉原告)桂腾建设公司辩称,原告主张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1、工期延误不是被告桂腾建设公司的过错造成的。2、原告第十一中学作为发包方,被告桂新监理公司作为监理方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桂腾建设公司主张过违约责任,按照约定也视为其放弃追究违约责任的权利。

被告(反诉原告)桂新监理公司辩称,其依照合同约定履行监理义务,没有违约行为,工程逾期交付的责任不在其,其依法不需要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反诉原告)桂腾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一、判令原告(反诉被告)第十一中学、反诉被告桂新监理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合计958469.16元给被告(反诉原告)桂腾建设公司(包括未付工程款615098.28元,未付建安劳保费157814.87元,变更增加工程量部分工程款185556.01元);二、判令两反诉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损失277956元给被告(反诉原告)桂腾建设公司(计算方式:以958469.16元为基数,暂按年利率6%计,从2015年7月8日暂计至2020年5月8日,为58个月,利息损失为277956元,后续部分继续计算,直至本息付清之日止);三、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鉴定评估等全部费用由两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桂腾建设公司中标承建第十一中学的教师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并签订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桂新监理公司系涉案工程监理方。涉案工程于2013年12月3日进场开工,于2015年7月8日竣工验收并交付给第十一中学。此后,第十一中学一直拖欠桂腾建设公司工程款未付清。直至2019年9月26日,玉林市审计局出具玉审报[(2019)42号]《审计报告》,确认第十一中学未付工程款共计772913.15元,其中包括未付工程款615098.28元、未付建安劳保费157814.87元。但并未计算变更增加工程量部分工程款是185556.01元。第十一中学拖欠工程款属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结合《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确定的工程接收日期2015年7月8日。反诉原告主张拖欠工程款利息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为了维护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规定,要求判如所请。

原告(反诉被告)第十一中学对被告(反诉原告)桂腾建设公司的反诉辩称,1、对于未付工程款958469.16元我们是不承认的,我们只承认审计报告里面认定的未付工程款。关于劳保费,有待进一步确认。2、对于变更工程量部分我们不认可,没有事实依据。3、损失问题,工程事实上没有进行最后的结算,审计已经把增加的工程量剔除出来了,其认为利息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被告(反诉原告)桂新监理公司对被告(反诉原告)桂腾建设公司的反诉辩称,被告桂新监理公司和被告桂腾建设公司没有合同关系,对被告桂腾建设公司主张支付其拖欠工程款以及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应当驳回被告桂腾建设公司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桂新监理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一、判令原告(反诉被告)第十一中学支付监理超期报酬104722.22元(260天×145000元÷360天=104722.22元);二、判令原告(反诉被告)第十一中学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约5000元(以104722.22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2019年8月20日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之后则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反诉诉讼费由原告(反诉被告)第十一中学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反诉被告)第十一中学的教师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工程位于玉林市一环西路2号反诉被告(原告)校园内。2013年10月24日,第十一中学作为委托人、桂新监理公司作为被委托人、监理人签订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一份,约定条款共四十九条。双方对各自的权利、义务、责任,合同生效、变更与终止均有约定。其中第三十九条约定有:监理费按中标价145000元计付监理酬金。合同附加协议条款共2条,约定有:如非监理原因造成工程超期,委托人应付给监理人超期报酬:超期报酬=超期工日×合同报酬/合同监理服务日。2013年11月12日,第十一中学与桂腾建设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桂腾建设公司作为承建该工程的承包方,合同价款、工期、违约责任均有明确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桂新监理公司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履行了责任、义务。但第十一中学仅支付合同约定的监理费145000元给桂新监理公司,本工程逾期竣工的逾期天数共260天,第十一中学应支付监理超期报酬104722.22元(260天×145000元/360天=104722.22元)给被告(反诉原告)桂新监理公司,却一直以各种理由拒付,2019年9月26日,玉林市审计局出具的玉审报(2019)42号审计报告,确认了原告(反诉被告)第十一中学未支付桂新监理公司的监理超期报酬为104722.22元。为维护被告(反诉原告)桂新监理公司的合法权益,特此提出反诉,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反诉被告)第十一中学对被告(反诉原告)桂新监理公司的反诉辩称,1、原告与被告桂新监理公司的委托监理合同是事实,逾期之后也是由被告桂新监理公司履行监理职责,被告桂新监理公司没有按照合同完全履行他们的职责,根据我们签订的委托监理合同,专用条件第四条第十三、十四款的规定,到现在为止只有原告主动找过两被告,作为监理方被告桂新监理公司没有找过原告和被告桂腾建设公司协调,我们认为被告桂新监理公司没有履行完他们的监理职责。2、逾期后的监理职责也是被告桂新监理公司来履行,但是产生的逾期费用应该由被告桂腾建设公司来承担。3、主张逾期利息的问题,我们认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合同也没有约定。

被告桂腾建设公司对被告(反诉原告)桂新监理公司的反诉辩称,其认可被告桂新监理公司是涉案工程的监理方,但是桂新监理公司主张的监理费是其与原告之间的内部问题,与其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经质证,桂腾建设公司对第十一中学提供的证据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也没有异议,但认为在这个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11点开工和竣工项的第五小点承包人的工期延误中约定(合同第十五页),如果承包人存在逾期竣工的情形的,监理人要在约定的28天内书面通知承包人,主张逾期竣工违约金。未发出书面通知的,发包人丧失追究逾期竣工违约金的权利。本案中原告和被告桂新监理公司均没有按约定向被告桂腾建设公司主张过该责任。对证据4《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的真实性由法院认定,对于原告和被告桂新监理公司就涉案工程存在监理关系没有异议。对证据5《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根据原告盖章签字时间是2015年7月8日,证明竣工时间应当是2015年7月8日而不是8月14日。对证据6《审计报告》[玉审报(2019)42号]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其中的部分内容有异议。1、该审计报告没有将增加的工程量计算在内。2、其中陈述到逾期竣工是被告桂腾建设公司的过错造成,不符合事实。另外该审计报告也确认了原告已经丧失了向被告桂腾建设公司主张逾期竣工违约金的权利。对桂腾建设公司有异议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证据3能证明合同双方约定的逾期竣工违约金承担责任的方法。证据5,结合竣工验收记录,竣工日期应以双方认定的2015年8月14日为准。对证据6,是否增加工程量应以工程造价鉴定为依据。

经质证,桂新监理公司对第十一中学学提供的证据4《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没有异议,在合同的附加协议条款第二条约定了逾期应当支付给监理人报酬的计算方法。专用条款第三十九条约定了工程的监理费是145000元。

经质证,原告第十一中学对桂腾建设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2《编号008号签证单》、3《编号004、007、009号签证单》、4《编号003号签证单》、5《编号01-14抽水台班签证》、6《编号005号签证单》、7《编号03号工程业务联系单》、8《编号01号工程业务联系单、2014年3月20日签证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相关的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和发包单位的签字盖章,只能反映确实做了这么多工程量,但是没法确认这些是增加的工程量,我方认为这些是属于正常施工范围内的。对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1《预算控制价》原告认为被告做了多少工程就得多少报酬,对证据2《投标总价》因为没有原件,不发表质证意见。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质证意见与第一组证据签证单的意见一致。对原告第十一中学有异议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是否增加工程量应以工程造价鉴定为依据。

经质证,桂新监理公司对桂腾建设公司提交的对所有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主张的工程款数额由法院认定。

经质证,原告第十一中学对桂新监理公司提交的证据4《现场监理工程师日志》、5《监理资料》、6《单位(子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记录汇总表》、7《建设工程智联竣工验收意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没办法证明被告桂新监理公司完成了监理义务,根据委托监理合同的专用条款第二条第十三、十四款,他们有义务处理建设单位逾期的赔偿责任,和归档工程资料交给原告的义务都没有做到。对原告第十一中学有异议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监理单位是否有义务处理建设单位逾期的赔偿责任应以双方合同约定为依据。

经质证,桂腾建设公司对桂新监理公司提供的证据3《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的真实性由法院认定,对证明内容没有异议。对证据4《现场监理工程师日志》、5《监理资料》、6《单位(子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记录汇总表》、7《建设工程智联竣工验收意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是否被告桂新监理公司按约履行了监理义务,这是被告桂新监理公司和原告之间的问题,我们不发表意见。另外根据证据4、5可以看出,导致工程逾期竣工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中包括有雨天停工等非桂腾建设公司造成的。

经质证,原告第十一中学对本院依法委托广西信永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讼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作出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对证明的内容由法院认定。

经质证,桂腾建设公司对《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认为:一、对已经鉴定可确定部分的合计工程造价为104607.12元没有异议;二、不可确定部分的合计工程造价44849.3元,对《签证单》编号005、《签证单》编号008已经确定的鉴定造价没有异议,但对列为不可确定项有异议。理由是:(1)基底石缝属于在合同签订时无法预见的情形,不可能包括在原约定的工程量内,需要用C25填平的处理方法,也是在出现前述情形后才发生的新增工程量及造价;(2)鉴定机构列为“不可确定项”理由是“无法判断是施工单位原因产生石缝及坑洞,还是天然存在石缝及坑洞”,换言之,鉴定机构认定属于新增工程量,但是需要考虑形成原因,也就是说,最终是否认定属于新增工程量需要待法院进一步查明后裁量。那么该部分就涉及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问题,即在原告(反诉被告)未举证证明系施工单位原因及过错导致产生石缝及坑洞时,不应认定属于被告(反诉原告)过错造成,而应认定属于天然存在石缝及坑洞;(3)另外,按照建筑工程一般行业规则、习惯,基本都是在出现新增工程量的情形下才会签署《签证单》;(4)施工当时,在施工过程中发现存在该天然形成的石缝及坑洞后,业主方、施工方、监理方三方共同确认后,在签订《签证单》后,才处理的,不存在是施工方原因导致石缝和坑洞。而且该石缝与坑洞不可能是施工方认为导致的。三、对于无法鉴定部分,有异议。但是最终由法院认定。四、鉴定费用全部由原告(反诉被告)第十一中学承担。对桂腾建设公司有异议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的不可确定部分的工程造价44849.3元,本院认为,上述不可确定部分的工程造价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经质证,桂新监理公司对《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认为除意见书打错桂新监理公司的名称外,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3年10月24日,原告第十一中学(委托人)与被告桂新监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委托人委托监理人监理的工程为玉林市第十一中学教师公共租赁住房工程,工程规模:框架10层,总面积3586㎡A户、B户共60套。合同的第二部分第三十九条约定:“正常的监理工作、附加工作和额外工作的报酬,按照监理合同专用条件中约定的方法计算,并按约定的时间和数额支付。”第四十条约定:“如果委托人在规定的支付期限内未支付监理报酬,自规定之日起,还应向监理人支付滞纳金。滞纳金从规定支付期限最后一日起计算。”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件第四条第(13)条约定:“调解业主与施工单位之间的争议,公正地处理违约事件和索赔。”第三十九条约定监理报酬=附加工作日数×合同报酬/监理服务日。监理费按中标价145000元计付监理酬金。附加协议条款2约定:如非监理原因造成工程超期,委托人应付给监理人超期报酬:超期报酬=超期工日×合同报酬/合同监理服务日。

2013年11月12日,原告第十一中学(发包人)与被告桂腾建设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桂腾建设公司承建原告玉林市第十一中学教师公共租赁住房工程,工程内容为土建部分、装饰装修工程、给排水工程及消防、防雷工程等。工程承包范围:建筑工程、装饰装修工程、水电安装(含室内排水、强弱电、消防)等,具体详见施工设计图纸、工程量清单及发包人书面通知所包含的内容。合同第三部分11.5项关于承包人的工期延误约定:“由于承包人原因造成不能按期竣工的,在按合同约定确定的竣工日期(包括按合同延长的工期)后28天内,监理人应当按通用合同条款第23.4.1项的约定书面通知承包人,说明发包人有权得到按本款约定的下列标准和方法计算的逾期竣工违约金,但最终违约金的金额不应超过本款约定的逾期竣工违约金最高限额。监理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发出本款约定的书面通知的,发包人丧失主张逾期竣工违约金的权利。逾期竣工违约金的计算标准:0.4‰工程造价/天。逾期竣工违约金最高限额:合同价款5%。”另合同的第四部分约定的开工日期为2013年11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11月9日,以监理工程师签发开工令起算合同工期总日历天为360日。合同价款为5377680.07元,其中安全文明施工费为174571.32元。

2015年8月14日,建设单位第十一中学出具《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报告载明公租房项目开工日期为2013年12月3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8月14日,工程质量合格,同意接收。

2019年4月16日,第十一中学(甲方)与桂腾建设公司(乙方)签订《玉林市第十一中学教师公共租赁住房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于2013年11月1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为2013号51字,因合同中同时签订了两份合同协议书,第一份合同协议书与招标文件合同格式不一致(详见附件:原合同第1、2页),第二份合同协议书中的合同价格形式没有明确说明采取哪一种合同价格形式(详见附件:原合同第24、25页)。现依据实际情况,经双方友好协商,废除原合同中的第一份合同协议书,第二份合同协议书中的合同价格形式没有明确说明采用哪一种合同价格形式,现明确合同价格形式为:总价包干+工程量增减结算。

2019年9月26日,玉林市审计局出具《审计报告》[玉审报(2019)42号],审计报告(五)债权债务情况载明:截至2019年7月31日,市第十一中学公租房项目账目反映债权债务情况如下:1、未付工程款项共计772913.15元,其中:未付***腾建设有限公司615098.28元(市第十一中学公租房项目工程造价结算审定金额为5424205.40元(不包括建安劳保费),已支付4809107.12元);未付建安劳保费157814.87元(审定建安劳保费265364.87元,已支付玉林市建筑安装工程劳动保险费用管理办公室建筑工程劳动保险费107550元)。另载明:根据市第十一中学与监理单位签订的监理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件第三十九条约定,应计监理超期报酬=超工期日×合同报酬/中标工期(合同监理服务日)-260天×145000元/360天=104722.22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桂腾建设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广西信永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讼争增加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经鉴定,作出了《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鉴定可确定部分的合计工程造价为104607.12元;(二)鉴定不可确定部分的合计工程造价为44849.3元;(三)无法鉴定部分。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桂腾建设公司对逾期交付工程是否有过错?应否承担违约责任?桂新监理公司对桂腾建设公司的违约责任应否承担连带责任?2、原告第十一中学拖欠被告桂腾建设公司的工程款是多少?桂新监理公司应否承担责任?3、原告第十一中学应否支付工程逾期交付期间的监理费给桂新监理公司?

一、关于桂腾建设公司对逾期竣工交付工程是否有过错,应否承担违约责任,桂新监理公司对桂腾建设公司的违约责任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案中,第十一中学主张桂腾建设公司逾期交付工程构成违约,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于2013年11月1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以监理工程师签发开工令起算合同工期总日历天为360日。各方确定的开工日期实际为2013年12月3日,而该工程于2015年8月14日才竣工验收合格,实际工期为620天,已超约定的360天工期,而承包方即桂腾建设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顺延工期符合合同约定,故应认定桂腾建设公司存在违约行为。但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11.5项关于监理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发出约定书面通知的,发包人丧失主张逾期竣工违约金权利的约定,本案中,监理公司并未在2015年8月14日逾期竣工后的28天内,依约发出书面通知给承包人桂腾建设公司要求其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据此约定,发包人即第十一中学则丧失了主张桂腾建设公司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的权利。另桂腾建设公司又主张原告的诉讼请求亦超过了诉讼时效,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原告第十一中学应在2015年8月14日案涉工程逾期竣工后的28天内向桂腾建设公司主张权利,则其应在2017年9月12日前主张权利才不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但其2020年3月才向本院提起诉讼,已远超两年的诉讼时效。此外,原告第十一中学与桂新监理公司的监理合同中并没有约定桂腾建设公司逾期竣工后,如桂新监理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向桂腾建设公司发出书面通知要求承担违约责任的应由桂新监理公司承担责任的相关条款。故对第十一中学请求桂腾建设公司和桂新监理公司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告第十一中学拖欠被告桂腾建设公司的工程款是多少?桂新监理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

关于所欠工程款是多少的问题。(1)第十一中学和桂腾建设公司虽均在庭审中承认《审计报告》中确认的未付桂腾建设公司的工程款为615098.28元(审计报告审定的工程造价5424205.4元-已支付的4809107.12元),但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格形式为:总价包干+工程量增减结算,签约合同价为5377680.07元。桂腾建设公司承建设该工程约定的实际总投标价为5377680.07元,建安劳保费为263862.05元。在建设过程中,第十一中学已支付工程款4809107.12元给桂腾建设公司,未付建安劳保费为157814.87元,因此未付的工程款项(不包括增量部分)应为5377680.07元+157814.87元-4809107.12元=726387.82元。(2)对于实际施工过程中增加工程量部分,依据《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本院对鉴定可确定部分的工程造价104607.12元予以确认。(3)对于鉴定意见书中鉴定不可确定部分的工程量44849.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本案中鉴定意见书中不可确定部分工程涉及的《签证单》上均有第十一中学、桂腾建设公司、桂新监理公司代表签字及盖章确认,应认定为是双方对施工图预算或预算定额取费中未包含,而施工过程中确需发生费用的施工内容所办理的签证。故本院对鉴定意见书中不可确定部分工程造价44849.30元予以确认。(4)对鉴定意见书中无法鉴定部分。因桂腾建设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部分工程实际发生。本院对该部分不予确认。综上,第十一中学未付工程款合计为:726387.82元+104607.12元+44849.3元=875844.24元。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因此逾期利息应以875844.24元为基数,自工程竣工之日即2015年8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2019年8月20日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故对桂腾建设公司要求第十一中学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部分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对桂腾建设公司要求桂新监理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主体是第十一中学和桂腾建设公司,桂新监理公司并不是该合同的当事人,桂腾建设公司请求桂新监理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原告第十一中学应否支付工程逾期交付期间的监理费给桂新监理公司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规定:“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本案合同约定的工期为360天,实际工期为620天,工期延误260天,桂新监理公司已依约履行工程监理义务。根据第十一中学与桂新监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附加协议条款约定:如非监理原因造成工程超期,委托人应付给监理人超期报酬:超期报酬=超期工日×合同报酬/合同监理服务日,即监理超期报酬为260天×145000元÷360天=104722.22元,因此对桂新监理公司请求支付超期报酬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监理合同第二部分第四十条约定:“如果委托人在规定的支付期限内未支付监理报酬,自规定之日起,还应向监理人支付滞纳金。滞纳金从规定支付期限最后一日起计算。”第三部分第三十九条第3项第(3)约定“主体工程完工后应支付到监理酬金的80%(含业主每次支付的监理费的累计数),余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后十四天内一次结清增加工程部分的监理费、结算单出后7天内支清。”原告第十一中学在工程竣工后未能及时支付报酬给桂新监理公司,造成的是利息损失,依上述约定,原告第十一中学支付清桂新监理公司的报酬应在工程竣工验收的2015年8月14日后21天内,即2015年9月4日前付清。现桂新监理公司请求以104722.22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2019年8月20日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该诉请起算日期有误,应从2015年9月5日起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四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玉林市第十一中学支付工程款875844.2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875844.24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给被告(反诉原告)***腾建设有限公司;

二、原告(反诉被告)玉林市第十一中学支付监理超期报酬104722.2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104722.22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给被告(反诉原告)***新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玉林市第十一中学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腾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反诉原告)***新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本诉受理费5368元,减半收取2684元(原告玉林市第第十一中学已预交),反诉受理费7964元(反诉原告***腾建设有限公司已预交),反诉受理费1247元(反诉原告***新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鉴定费20000元,合计3189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玉林市第十一中学负担29484元,被告(反诉原告)***腾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4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健才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牟健敏

书 记 员 李 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