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桂腾建设有限公司

**近、**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桂民申631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近,男,1974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征,男,197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

一审第三人:唐艳兰,女,1979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

一审第三人:陈尚圣,男,199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

一审第三人:广西圣林环保科技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武宣镇城中路缘江商住中心5栋5-8号。

法定代表人:**近,该公司负责人。

一审第三人:广西桂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沙塘镇北街。

法定代表人:侯波,该公司负责人。

再审申请人**近因与被申请人**征、一审第三人唐艳兰、陈尚圣、广西圣林环保科技公司、广西桂腾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桂13民终5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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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近申请再审称,(一)双方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涉案《借条》是被迫签字的,有公安机关报案记录、**近被强行扣车后被法院追回车子的记录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征未能提供165万元借款的任何转账凭证,不能证实借款实际发生,二审判决认定双方形成借贷关系错误。(二)**征提交的2015年至2017年的23次158万元银行流水不是借款,而是双方合作做工程的投资款。合作项目有:1.武宣县2015年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材设备采购(补充合同);2.武宣县城东新区供水工程二期工程(II标段)施工合同;3.武宣县承接东部产业转移轻纺加工标准厂房技术研发楼施工合同等单据。以及**征与**近的儿子陈尚圣在2018年的微信聊天记录,也证明双方以前是合作关系。当初**征与**近合作第一个项目时赚得多,做第二、第三个合作项目见亏本无利可图就提出收回资金,并多次威逼退款。从2015年3月至2017年7月合计有259.175万元转给**征,已抵消**征的158万元,还多付了101.175万元,**近多付的属于不当得利,**征应依法返还。综上,申请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2015年至2017年期间,**征与**近互有资金往来,**近共计向**征转款130.55万元,**征共计向**近转款160万元,2017年12月8日**近向**征出具涉案《借条》载明,借到**征165万元,**近对该借条的真实性并无异议。而本案**近认为涉案《借条》是被迫签字所提交的公安机关报案记录等证据材料,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近还认为2015年3月至2017年7月其共计转有259.175万元给**征,也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以上双方的转款及**近出具涉案《借条》的事实表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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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尚欠有**征债务。至于**近认为本案争议款项是其与**征的合作款问题,从**近提交的证据看,三份合同的签订主体为公司,不是**征与**近,有些单据虽有**征名字,但体现不出**征与**近存在合作关系,**近以此主张争议款项为合作款,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根据现有证据驳回**近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近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国华

审判员  李 娜

审判员  植勇建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黄兆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