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桂腾建设有限公司

**、***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0123民初59号
原告:**,男,1984年11月13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
被告:***,男,1963年8月13日出生,壮族,住广西××自治区××乡××大学东路××花园××号。
被告:广西桂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海达开发区第10区德兴小区B区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242004261022。
法定代表人:侯波,该公司执行董事。
第三人:隆安县残疾人联合会,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城厢镇拱搁街6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3450123498929799T。
法定代表人:许扬锋,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根立,该单位会计。
原告**与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于2022年3月21日通知广西桂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腾公司)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于2022年2月9日通知隆安县残疾人联合会(以下简称隆安县残联)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22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第三人的诉讼代理人、原告的证人樊某、黄某1、李某、黄某2、易某、被告***的证人黄某3、黄某4、隆某、马某、陆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桂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33812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33812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间,被告将位于驮吞屯的工程项目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发包给原告,按图纸建筑的实际面积×30元/㎡结算劳务费,原告进场施工不久便因被告的原因被迫停工,2021年4月23日,被告找到原告称可以继续施工,双方因此签订《隆安县残疾人康复工程水电安装协议书》,按原来的约定施工。截止2021年7月,被告通过现金或者微信方式支付原告6.7万元。至2021年10月份,原告已经基本完成项目的水电安装,尚余主线没有到位和约100个灯没有得安装。原告要求被告按进度付款,但被告不仅不到现场核算工程量,还将剩余工程另找他人完成,原告积极与被告沟通劳务费事宜,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核算及支付。2021年12月份,被告已经实际使用原告的施工成果。经原告实地测量,原告施工的实际面积为3360.4㎡,原告的劳务费应为100812元(3360.4㎡×30元/㎡),扣除被告已经通过现金及微信支付的6.7万元,被告尚应支付原告劳务费33812元。原告认为,发包人擅自使用未经竣工验收的工程,视为其认可工程质量合格或同意对工程发生的质量问题自担责任、放弃了对工程质量缺陷提出抗辩的权利,再以其使用部分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应得到支持。被告已经使用原告施工的成果,其不支付劳务费的违约行为造成原告巨大经济损失。特诉至法院,请支持原告之诉请。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隆安县残疾人康复工程水电安装协议书。
证明桂腾公司隆安项目部负责人***(甲方)与**(乙方)于2021年4月23日签订该协议书,约定:本工程包括按图纸中的强电、弱电、给水排水排污安装实行包工不包料,工钱方面按图纸建筑的实际面积×30元/㎡结算等条款;
2、证人樊某、黄某1、李某、黄某2、易某的证言。
证明原告雇请证人做隆安县残疾人康复工程的水电安装部分,工钱250元-200元/日不等,因为工钱是按日计算,所以证人做了多少面积的水电安装没有测量;
被告***辩称,一、被告是桂腾公司的委任代理人,项目工地总负责人。2021年4月2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隆安县残疾人康复工程水电安装协议书》是事实,但原告所派的工人不足,工人的积极性不高,工作进度慢,影响其他班级特别是贴瓷砖班组无法全面贴地板砖,原告的行为导致工地相当被动,被告无奈只能一边联系原告增加工人加快速度,一边另派其他施工人员进行穿插施工、交叉施工,原告的工人后来干脆说由被告的工人自行完成水电排水排污的一切工作,因此原告实际只做了一小部分,大部分是被告请其他班组来施工完成。被告另请以下班组施工:1、南圩黄日初、黄某4、冯加杨班组,施工工资8.67万元,其中属于原告总包的工种范围工资为3.13万元;2、广西一建工地水电班隆师傅班组工资1.35万元,其中属于原告总包的工种范围工资为1.1万元(安装主线电缆、用电控制箱);3、布泉水电班组隆师傅工资1.8万元,其中属于原告总包的工种范围工资为0.7万元;4、南圩李师傅水电班组负责水电安装,热水回水管等热水系统工程,总工资2.15万元;5、南宁张师傅水电设备安装,地下室供水到楼顶的冷水、热水的水电系统工程,工资3.75万元;6、李师傅天面稳压保温热水管工资1.857万元;7、按协议书第八条,造成的不合格工程,原告要及时修改修补养护清洁,但原告没有做有关返工工种的修改修补养护和清洁,被告只能请李师傅、劳师傅班组完成返工的工种及养护、清洁,工资2.1万元;二、目前工程还存在未完成的需要整改返工的项目有:1、底层水井水管、主管还存在漏水、渗水现象,需要拆除重新安装、并且验收合格为准,必需增加材料和人工费;2、第三层有两个卫生间、底板存在漏水、渗水现象,需要拆除重新安装、并且验收合格为准,必需增加材料和人工费;3、阳台雨水落水管、空调排水管洞口存在没有捣水泥砂浆密封和防水,还存在漏水、渗水现象,需要拆除重新安装、并且验收合格为准,必需增加材料和人工费;4、从消防控制室设备中发现线路还漏电,部分线路的零线、地线需要分开、分清,还需要重新检查线路、重新拉线安装,并且验收合格为准,必需增加材料和人工费;三、原告计算面积为3360.4㎡没有依据,标准的计算方法是按官方及设计图纸规定的面积为准,本工程总面积为3315.41㎡(其中地下室消防平面图235.65㎡,第一层520.94㎡,第二至六层各500.88㎡,屋顶防雷平面图54.42㎡),真正属原告派工人参与施工的有一至六层,面积共3025.34㎡,按30元/㎡计算工资总额为90760元,但因为原告只做了一小部分,大部分是被告另找其他工人施工,因此被告支付给其他工人的工资应当扣减,目前1、2班组的工资已经明确为5.36万元。双方确认至2021年7月份止,原告向被告领取现金6.7万元,但在2021年8月21日被告另外微信给原告0.5万元,因此原告已领的工资总计为7.2万元。而按原告的图纸工资为9.076万元,减去1、2班组工资5.36万元,剩余37160元,原告已领取7.2万元,原告应返还被告3.484万元;四、按协议第八条,原告施工中应遵循节约原则,不得浪费材料,如有浪费材料的现象,被告可给予其浪费材料价值2倍以上的赔偿。事实是现场工地都存在浪费材料的情况。综上,请法庭秉公执法。
被告***对其辩称及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隆安县残疾人康复工程水电安装协议书。
证明该协议书的内容与原告提供的一致;
2、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桂腾公司的桂腾字[2016]009号文件。
证明桂腾公司委托***为隆安县残疾人康复中心建设项目工程施工现场相关事务的代理人,分管负责人;
3、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项目补充协议书,停工整改通知书等。
证明桂腾公司中标隆安县残疾人康复中心建设项目,该公司因此与第三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目工程施工过程中因合同外项目未经政府采购而停工,后于2021年复工。其中中标通知书、消防设计审查意见书写明项目总建筑面积约3315.41㎡;
4、微信聊天记录。
证明***与**通过微信交流有关工程的施工问题。其中***催促**增加人手,加快施工进度,而**则要求***预支工人工钱,不然先停工;
5、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
证明***于2021年8月20日微信转账给**5000元;
6、照片。
证明涉案工程水电安装的情况;
7、图纸。
证明涉案工程的相关图纸资料;
8、证人黄某3、黄某4、隆某、马某、陆某的证言及证人与***签订的结算书等
证明***雇请证人做隆安县残疾人康复工程的水电安装部分,其中黄某3、黄某4做水安装部分,隆某做电安装部分、马某做水、电安装,陆某做清洁,工钱200元/日或者包干,因为工钱是按日或者包干计算,所以证人做了多少建筑面积的水电安装没有测量;
被告桂腾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书面答辩和证据。
第三人隆安县残联述称,本单位是隆安县残疾人康复工程业主,承包施工方是桂腾公司,该工程目前正在验收中。
第三人隆安县残疾人联合会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证明第三人(发包人)与广西桂腾建设有限公司(承包人)于2015年12月28日签订该合同,约定:隆安县残疾人康复中心建设项目工程由广西桂腾建设有限公司承包施工等条款;
2、补充合同书。
证明第三人(发包人)与广西桂腾建设有限公司(承包人)于2016年1月20日签订该合同,约定:隆安县残疾人康复中心建设项目合同外工程项目工期2015年12月28日至2016年5月30日,承包方代理人***等条款;
3、隆安县残疾人康复中心建设项目补充协议书。
证明第三人(发包人)与广西桂腾建设有限公司(承包人,委托代理人***签名)于2021年1月13日签订该协议书,约定:因工程基础基坑设计变更造成项目增加了7个合同外项目,导致整个建设项目被迫停工处理,现就复工有关问题补充协议如下:主体工程已完成,双方对主体工程工期无异议,双方约定本次装修工程工期为五个月,从复工之日起计算等条款;
4、财政直接支付凭证。
证明第三人向广西桂腾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情况。
经过开庭质证,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确认如下:
双方对本案事实无异议,故对双方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双方争议的焦点是:
1、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工资33812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33812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2、***是否已经支付原告工钱7.2万元。
经审理查明,隆安县残疾人联合会是隆安县残疾人康复工程项目的业主,广西桂腾建设有限公司是该项目的承包施工方,桂腾公司委托***为隆安县残疾人康复中心建设项目工程施工现场相关事务的代理人,分管负责人。2021年4月23日,***(甲方)以广西桂腾建设有限公司隆安项目部负责人的名义与原告(乙方)签订《隆安县残疾人康复工程水电安装协议书》,约定:甲方将位于驮吞的工程项目图纸交由乙方按图直接施工,乙方包工不包料承包施工;本工程包括按图纸中的强电、弱电、给水排水排污安装实行包工不包料,工钱方面按图纸建筑的实际面积×30元/㎡结算;双方同意于2021年4月23日前开工,2021年6月25日前竣工(注:2017年已经进场施工);根据工程进度为标准,按承包方与发包方每月的工程进度及时支付乙方工程进度款,整体完工后2日内开展验收,合格后在7天内全部付清;乙方要按实际用的各种材料列清单由甲方采购到场,乙方施工中应遵循节约原则,不得浪费材料;乙方在施工中违规操作造成的不合格工程,乙方要及时修改修补养护清洁等条款。协议书签订后,原告雇请黄某2等进场作业,期间***已支付原告6.7万元,因为工程施工进度慢,***通过微信催促**增加人手,加快施工进度,而**则要求***预支工人工钱,不然先停工。因双方意见不一,***只得另找黄某4等人继续接着进行工程项目的水电安装,而原告的工人见此便退出。原告已经进行的水电安装,双方没有测量其建筑面积以确定原告应得的报酬。原告认为工程实际建筑总面积为3360.54㎡,按协议书约定其应得报酬3360.54㎡×30元/㎡=100816.2元,扣除已经支付的6.7万元,尚应支付33816.2元而诉至本院,请求如前所述。
另查明,隆安县残疾人康复工程建设项目现正在验收中。
本院认为,桂腾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承包施工方,***是以广西桂腾建设有限公司隆安项目部负责人的名义与原告签订《隆安县残疾人康复工程水电安装协议书》,故***的行为应认定是桂腾公司的职务行为,协议书项下的合同义务应由桂腾公司承担;原告与***签订《隆安县残疾人康复工程水电安装协议书》之后,原告并没有按协议书的约定全部履行项目工程的水电安装义务,其实际完成多少建筑面积的水电安装也无证据证明,故原告要求被告按实际建筑总面积3360.54㎡×30元/㎡=100816.2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6.7万元,尚应支付33812元及其利息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48元,减半收取32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陈少瑰
二〇二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周建军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七十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